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
自 訴 人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能策
代 理 人 張允桓
被 告 賈朝崴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賈朝崴(原名賈祥盛)為祥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菱公司)之 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以購貨為手段,於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五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 )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電腦週邊商品,並指示自訴人將商品送至臺北市○○○ 路○段○○○號三樓及開立以祥菱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賈朝崴收受上開貨物後 ,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以支 付部分貨款,而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經自訴 人與同業聯絡,發現有多家同業亦遭詐騙,因認賈朝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 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自訴人認賈朝崴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對帳單、面額 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客戶銷貨期間報表影本各一紙為其論 據。訊據賈朝崴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確有向自訴人購買電腦 週邊商品,而購買時並非無資力,且伊係將購得之貨品組裝轉售與太銥公司,因
太銥公司驗收遲延以致延後付款,造成銀行存款不足,伊有告知廠商上開情事, 請各家廠商暫緩存入支票,惟各廠商為保護權益,而將所有支票存入銀行,伊為 了維護信用,在銀行不斷做支票的退補,但因時間不及,導致公司倒閉,而由太 銥公司領得之七十幾萬貨款又為其他廠商瓜分,因此無法償還自訴人等語。經查 :
(一)賈朝崴所設立之祥菱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向自訴人 購買電腦週邊產品各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五千六百七十元,並開立發票日為 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以支票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貨款,五千六百七十 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支付,而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遭 退票。祥菱公司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另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 公司)進貨共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而部分貨款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支票共四紙以支付,惟上開支 票均遭退票。祥菱公司於八十六年起與聯強公司往來,八十六間往來款項約一 百二十五萬元均支付完畢,八十七年交易總額約一百萬元,最後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到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之訂貨共二十一萬九千元並未付款等情,業據 賈朝崴自陳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證人即震旦行公司員工王子奇及聯強公司 員工田麗茹到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面額 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證人王子奇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 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四張及退票理由單,證人田麗茹提出之收款 查詢作業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賈朝崴所設之祥菱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一至三月 間向自訴人、震旦行公司及聯強公司進貨而事後無法支付貨款之情。(二)觀諸賈朝崴提出祥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之 臺幣支存對帳單及上開二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祥菱公司於八十七年一 、二月間使用票據付款之狀況,雖時有將支票提回處理之情形,然並無退票發 生,其中萬泰商業銀行部分,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間始陸 續退票,而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則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 方陸續退票(經核對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自訴人遭退票之支 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關於票據號碼為五 九七二一六四號及五九七二一六七號之退票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而 該備查卡誤載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且參酌原自訴人之代理人陳雅玲(於 九十一年二月底自自訴人公司離職而解除委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賈朝崴係 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購買二批貨物,第一筆以現金支付,第二筆開 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且已兌現,為支付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貨款之 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始跳票而開始不獲付款等語,並有客戶銷貨 期間報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可知祥菱公司於八十七年一、二、三月間貨款支 付狀況雖略有滯怠,然並無顯著證據可證明賈朝崴於向自訴人、震旦行公司及 聯強公司購買貨物時自始即有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意圖。(三)至於賈朝崴辯稱伊係將向自訴人購得之電腦週邊產品組裝出售予太銥公司,而 太銥公司遲延三月方付款一節,經本院向太銥公司、協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通公司)函查得知:太銥公司係與協通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協通公司
再向祥菱公司採購,協通公司確有與祥菱公司簽訂契約,而契約交貨期日為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於交貨後七日驗收完畢,協通公司則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七月十一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此有太銥公司九十年九月四日太銥(九十)字 第○○一八號函、協通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協財(九十)字第○○一六號函 附產品訂購單及支票影本在卷足參,核與賈朝崴上開所稱情節相符,而祥菱公 司之退票記錄多集中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間,已如前述,可證賈朝維 係因所需支出之貨款與收入間周轉失衡,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跳票。(四)綜上各節,祥菱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收入及支出間周轉失衡,致開立與 自訴人、震旦行公司之貨款支票跳票且無力償還積欠聯強公司之貨款,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賈朝崴所設立之祥菱公司於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向自訴人、震旦行 公司及聯強公司購買貨物時有藉事後不付款以詐取財物之意,是尚難遽以事後 退票及無法付款之情推論賈朝崴於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向自訴人、震旦行及聯 強公司進貨時即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賈 朝崴涉有自訴人指訴之常業詐欺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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