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張瑋玲
張智凱
葉怡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源雄與 被告間之合夥財產即名廣工業社進行清算,並請求被告本於 該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給付賸餘財產。本院業已於民 國105年10月14日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 行清算部分為一部判決,而原告給付賸餘財產之請求,顯係 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 依據,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故本院前以被告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為計 算報告,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5年11月28日裁 定命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明願以原告 主張之新臺幣2,008,317元作為剩餘合夥財產數額,且願就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全部認諾,有民事陳報(二)狀 附卷可稽。因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