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55號
TPDM,88,自,55,20030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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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男 四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
  擔當訴訟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己○○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偽 刻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之印章及其股東鄭耀 火、鄭耀東鄭宏南、庚○○○、朱商水何杰堂、黃鄭月霞、丙○○○、辛○ ○、鄭佳欣鄭淑琳鄭佳明何武德朱振賢、黃淑娟等人印章,而後偽造前 開股東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自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六十八年股東會 ,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鄭耀火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解散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為自訴人甲○○○○之解散 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自訴人公司之印鑑及法人資 格證明四份,而由經濟部商業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給印鑑及法人資格 證明,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甲○○○○、鄭耀火等人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掌理公司 登記及發給印鑑及法人資格證明之正確性。又被告丁○○己○○二人取得自訴 人甲○○○○之印鑑證明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偽造自訴人甲○○○○委任被告丁○○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 第四0四二號及第四四六八號地價補償費之民事委任書二件及七十九年度取字第 四八五八號、四九0五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使法院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丁○○ 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四百萬一千七百四 十八元及利息,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另被 告丁○○己○○另於八十年間某日偽造由辛○○代理自訴人甲○○○○將座落 於台北市景美區○○○○段二九一、二九三、二九六、三一0、三一0—一、三 00、二九七、二九七—一、三0五、三0二地號土地出賣給被告丁○○並蓋上 自訴人甲○○○○及鄭耀火名義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甲 ○○○○及辛○○。因認被告丁○○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丁○○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 ○○○○原代表人鄭耀火之女辛○○指訴歷歷,並有其所提出之由鄭耀火於七十 九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授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取字第四八五八號 及第四九0五號領取提存物卷內所附民事委任書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曾領取上開土地之補償費,而被告己○ ○亦不否認確曾交付被告丁○○上開由鄭耀火所立具之授權書等事實,然均堅決 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偽造六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且其領取系爭補償費係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之 約定,而其所使用之甲○○○○大、小章均係由辛○○及己○○所交付等語,被 告己○○則辯稱:其並未偽造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且辛○○亦 曾書立授權書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等語。四、經查:
(一)自訴人甲○○○○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稱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 為之股東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云云,然證人即股東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問:公司何時停業?)六十八年停業,當時有召 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我本人有去參加開會。」、「(問:是否有在會議紀 錄中簽名或蓋章?)應該有,且該次是鄭耀火開的。」、「(問:決議解散 股東會議辛○○是否有參加?)應該有,改稱不知道。」、「(問:公司決 議解散時,有關公司大小印章如何處理?)交由鄭耀火處理,而我們各股東 的章拿回自行保管。」、「(問:此會議記錄上丙○○○的章是否為你所保 管?)是的,且都是由我自己保管。」、「(問:六十八年的解散會議記錄 是否是自證一?)是的。」等語;而證人丙○○○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具 狀翻異前詞,惟本院依職權將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內之「丙○○○」印文送請 鑑定之結果,因印文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二七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 職權將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內之「甲○○○○股份有限公司」、「鄭耀火」印



文與自訴人甲○○○○不爭執其真偽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印鑑證明申請 書內之「甲○○○○股份有限公司」、「鄭耀火」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鄭耀火」之印文係屬相符,而「甲○○○○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欠清晰而無法認定,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八七0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自訴意旨所 稱被告丁○○己○○偽刻自訴人甲○○○○、鄭耀火及其股東之印章以偽 造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乙節,顯屬無據。 (二)又自訴人甲○○○○之原代表人鄭耀火曾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立具授權書 ,授權其女辛○○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止處理下列 事項:①前開土地買賣、公司清算及印鑑變更等有關事項、②本人全戶戶口 遷移有關事項及
為處理等情,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且為證人辛○○所不否認,並有自 訴狀所附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辛○○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曾 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丁○○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十五 日止處理自訴人甲○○○○「法定代理人:鄭耀火」之公司清算、印鑑變更 申請及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買賣事宜乙節,亦經被告丁○○己○○供明在 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證人辛○○於本院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調查中雖否認上開授權書上所蓋用之「辛○○」印文為其所有,然 就上開授權書內之「辛○○」印文,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之結果,核與證人 辛○○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台北市乙○○○○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留 存之「辛○○」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九九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證人辛○○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 七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這塊地為何權狀在丁○○那裡?)七十九年 我爸委託我出售這塊地我相信丁○○,他說他有辦法幫我賣掉,我將委託書 、土地所有權正本交給他,至於
拿到。」等語,徵諸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案偵查中供 稱:「我原是鄭女的男友,她父親過世前,在七十八年左右,鄭耀火人在加 拿大,鄭女拿權狀給我看,說不知如何處理這土地之問題,因三和公司六十 幾年就不存在,但有無辦理撤銷登記我不知道,我有一朋友丁○○,他是我 合夥人,李說有辦法處理當時就把權狀、公司大章等證件交給他,另有寫張 委託書交給他,鄭耀火有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寫一張委託書給辛○○,我 有一起拿給丁○○,他有調一些相關資料(經濟部),到七十九年鄭耀火死 亡,死亡後丁○○就快點寫合約書(賣主是辛○○代三和公司,買主是丁○ ○)契約日期寫在鄭耀火死亡之前,也就是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他說 必須先寫合約,否則等要過戶時就來不及了,契約書等資料我就放在保險櫃 ,但丁○○拿的到。到八十二年,該不動產還未處理,我因經營不善,所以 向李某要這些東西,但他都藉故拖延,等公司解散,就找不到他。」等語, 足見被告丁○○所稱係經辛○○授權處理相關事宜乙情,應非虛言。是被告 丁○○己○○依上開由鄭耀火及辛○○所立具之授權書辦理印鑑變更及申



請公司解散等事宜,即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三)另被告丁○○與證人辛○○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參。又證人辛○○雖否認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然有關該等契約書 簽訂之緣由,業據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而同案被 告己○○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於該案中所為之陳 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況其甫經傳喚到案,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理應更為可採,況依卷內現存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同案被告己○○上開之供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徵諸自訴人甲○○○○之原代表人鄭耀火業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等情, 足見同案被告己○○之前開陳述,顯較可採。是證人辛○○就上開買賣契約 書之簽立,自難推諉不知。而依被告丁○○與證人辛○○所簽立之上開買賣 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歸被告丁○○所有 ,則被告丁○○己○○依據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填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向 本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之行為,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及己 ○○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 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己○○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 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擔當訴訟,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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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