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2年度,4號
TCDV,92,重勞訴,4,200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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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邢俊文 律師
  被   告  子○○   
         庚○○   
         癸○○   
         卯○○   
         辛○○   
         巳○○   
         乙○○   
         丙○○   
         寅○○   
         辰○○   
         甲○○   
         壬○○   
         戊○○   
         己○○   
  右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附加利息返還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願供現金或以臺灣省合作金庫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子○○庚○○癸○○卯○○辛○○巳○○乙○○等人,前曾      分別擔任原告之總經理、經理等職,渠等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依      據原告所訂頒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      資遣撫卹辦法」(下稱退休退職辦法),辦理退休,並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      退休金。另被告丙○○辰○○甲○○壬○○戊○○己○○等人,前      則分別擔任原告之襄理、經理、辦事員等職,亦分別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      依據前述退休退職辦法,辦理退職,而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退職金。   (二)惟查,被告等人於八十一、二年間,違法失職,而使原告蒙受訴外人豐臣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之新臺幣(下同)八億五千      六百萬元之貸款呆帳損失,渠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則依上述退休退職辦法第十一條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及「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子○○      、庚○○癸○○卯○○辛○○巳○○乙○○等人既有違法失職而經      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自不得支領退休金。另被告丙○○辰○○甲○○、      壬○○戊○○己○○等人所領取之退職金之性質與退休金相當,具有同一      之法律上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而不得領取退職金。   (三)因被告等人已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退職金在先,然渠等嗣後已喪失      受領退休金及退職金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退休金及退職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人在辦理退休及退職前,渠等上開違法失職之行為,業已   分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子○○庚○○癸○○乙○○甲○○等人,更已   由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被告等人之上開違法失職行   為於辦理退休及退職當時,尚未判刑確定,原告並無依前述相關規則予以免職之權利   ,始致未能拒絕給付退休金及退職金,原告所為退休金及退職金之給付,純屬義務之   履行,並非與被告等人另行成立給付退休金及退職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另被告甲   ○○、壬○○戊○○己○○四人雖抗辯所領取者為「年資結算補償金」,並非退   職金。惟查,被告甲○○壬○○戊○○己○○四人係因原告經公告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為配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將被告甲○○壬○○戊○○、己○   ○四人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之年資,先予結算,其性質即為   退職金之預先結算及給付,本質上仍為退職金。另因被告等人業已分別辦理退休及退   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等人辦理退休及退職時即已消滅,原告已無從於被告等   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遭判刑確定後,另對被告等人為免職之處分,被告所辯渠等未受   免職處分,自得請領退休金及退職金等語,並非可採。 四、證據:提出退休退職資遣撫卹申領書十四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退休退職辦法   、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節本各一份、被告等人之辭職(退休、離職)書九份、免   職書四份、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十份及退職金核定發給通知書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退休退職辦法第十一條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者」。惟所謂「免職」,乃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      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者而言。是被告是否喪失請求退休金或退職金之權利,      自應審酌:1、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終止契約之事      由,2、原告有無依據該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3、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超過法定除斥期間之情事。查原告對於



      被告從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通知,顯不具備前開退休退職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謂「免職」之事實,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喪失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權利,自非可採。   (二)次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分別申請退休或退職及原告同意被告退休或      退職而告合意終止,該業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自無從由原告另以其他意思表示為      終止之主張。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故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一節,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除斥期間,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或為      免職之主張。
   (三)另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固規定:「本社委任(經理      人)及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內      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而受免職者。三、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免職者」、「...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解任者。二、因違法      失職侵占等而受解任者」。惟人事管理規則所謂「免職」,及工作規則所謂「      解任」,與前開退休退職辦法所稱之「免職」應屬同義,是否符合人事管理規      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審      酌:1、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2      、原告有無依據該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3、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否超過法定除斥期間。且依工作規則第九十七條      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則蜀金而受解任者」內容觀      之,除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外,仍需另具備「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之要件,始不得請領退休金。然本件被告中,除被告子○○辰○○二人外,      其餘被告均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故原告亦無權主張被告不得支領退休金。   (四)原告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復不符合上      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或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之免職或解任      規定。另被告甲○○壬○○己○○戊○○所領取之款項,乃係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之年資提前結算補償金,並於領取該等款項後,仍繼續任職於原告,      自非領取退休金或退職金。且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被告甲○○      、壬○○己○○戊○○四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甲○○壬○○己○○戊○○四      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已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二號民事判      決被告甲○○壬○○己○○戊○○四人勝訴。判決理由亦認原告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已超過除斥期間。又上開退休退職辦法、人事管理規則或工作規則      ,均僅就喪失請領退休金或不得支領退休金部分為規定,而就於何種情形下喪      失請領退職金或不得支領退職金,均未明定,喪失請領退職金或不得支領退職      金,乃係對勞工不利益之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關於保



      護勞工之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在無任何規定明文情形下,主張被告丙○○、      寅○○辰○○等三人不得領取退職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退休金或退      職金,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庚○○癸○○卯○○辛○○巳○○乙○○  等人,前曾分別擔任原告之總經理、經理等職,渠等分別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依據  原告所訂頒之退休退職辦法辦理退休,並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另被告丙○○  、辰○○甲○○壬○○戊○○己○○等人,前則分別擔任原告之襄理、經理、  辦事員等職,亦分別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依據前述退休退職辦法,辦理退職,而分  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退職金。惟被告等人於八十一、二年間,違法失職,而使原告蒙受  訴外人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之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呆帳損失,渠等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則依上述退休退職辦法第十一條、人事管理規則  第九十七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子○○庚○○癸○○卯○○、辛○  ○、巳○○乙○○等人既有違法失職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自不得支領退休金。  另被告丙○○辰○○甲○○壬○○戊○○己○○等人所領取之退職金之性質  與退休金相當,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而不得領取退職金。因被告等人  已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退職金在先,然渠等嗣後已喪失受領退休金及退職金  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前所受領之退休金及退職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退休退職辦法第十一條固規定受免職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  利。惟所謂「免職」,應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者而言。原  告對於被告等人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通知,顯不具備前開退休退職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謂「免職」之事實,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喪失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權利,自非可採。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分別申請退休或退職,及原告同意被告退休或退職而合意  終止,該業已消滅之契約關係亦無從另由原告以免職之意思表示而為終止之主張。且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一  節,縱然屬實,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之勞動契約終  止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另人事管理規則所謂「免職」  ,及工作規則所謂「解任」,與前開退休退職辦法所稱之「免職」應屬同義,而工作規  則第九十七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須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解任(免職)、或因違  法失職、侵占等而受免職者,始不得請領退休金。然本件被告中,除被告子○○、辰○  ○二人外,其餘被告均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故原告亦無權主張被告不得支領退休金。  加以原告未曾向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復不符合  上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或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之免職或解任規定。  另被告甲○○壬○○己○○戊○○所領取之款項,乃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



  提前結算補償金,並非退職金。且原告雖對被告甲○○壬○○己○○戊○○四人  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主張(免職),經被告甲○○壬○○己○○戊○○  四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已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二號民  事判決被告甲○○壬○○己○○戊○○四人勝訴,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退休  金或退職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子○○於七十三年起擔任原告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綜理該信  用合作社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被告辰○○為原告理事,與被告子○○共同負責原告  合作社放款額度逾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等業務;被告巳○○於七十五年間起至  八十二年一月間止,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起擔任會計部  經理,於八十四年一月起改調總社高級專員,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  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被告庚○○於七十九年元月  起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調任中山分社經理,於八十  四年調回市前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  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被告甲○○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  於八十一年八月起調任豐南分社經理,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調任企劃部經理,於擔任分社  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  ;被告辛○○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於七十七年起任總社總務部經理,於  七十九年起任稽核部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  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  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被告卯○○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分社  經理,七十八年起任總社會計部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任稽核部經理,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起調任豐北分社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  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  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  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被告癸○○歷任豐原市信  用合作社職員、襄理,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曾擔任豐北分社、儲蓄部、豐南分社襄  理,於八十年三月任豐南分社副理,於八十二年一月任豐北分社副理,於八十四年一月  任豐南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襄理、副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  ;被告寅○○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曾擔任總社襄  理,於八十三年間任豐北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  有貸款事宜;被告丙○○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自八十一年起擔任分社襄  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被告戊○○自七十  七年七月間起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被告己○○歷任豐原市  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負責放款等業務,於八十四年一月起  任襄理;被告壬○○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雇員、助理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任辨事  員,負責放款等業務。另被告乙○○自六十四年起擔任原告雇員、辦事員、襄理,自七  十七年年起擔任營業部副理,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則升任該社豐信分社經理,於擔任營業  部副理期間,負責審核放款業務承辦人員所為之貸款徵信調查及擔保品勘估是否正確等  業務。八十一年間訴外人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  訴外人即該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及其外甥陳樹林赴原告洽商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



  宜,並利用訴外人游意信之妻游盧英雪時任原告監事主席職務之影響力,而與時任原告  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之被告丙○○戊○○己○○壬○○、時任主管之被告巳○○  、庚○○甲○○辛○○卯○○癸○○寅○○乙○○,暨時任原告合作社授  審會委員之被告子○○辰○○及訴外人謝國欽、許瑞松林瑞柏張炳炎曾水清基  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  各借款人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等人均  係訴外人羅文雄所利用之人頭,且訴外人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  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訴外人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渠等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  徵信、審核意見文件為不實之登載,並違背其任務,而依訴外人羅文雄陳樹林欲貸款  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  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  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明)違法超估核貸,使訴外人羅文雄陳樹林等人得於八十一年七  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順利取得貸款,其後訴外人羅文雄陳樹林等人均無力繳  息,而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  號、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子○○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辰○○有期徒  刑貳年、被告乙○○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被告巳○○庚○○辛○○丙○○  各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被告甲○○卯○○癸○○寅○○戊○○、  己○○壬○○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確定一節,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  ,核屬實在。次查,被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原告同意而分別退休及退職一  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退職資遣撫卹申領書十四份、辭職(退休、離職)書九份、  免職書四份、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十份、退職金核定發給通知書一份(均為影本)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被告等人受領退休金、退職金  及年資結算金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已不存在?(一)被告子○○庚○○癸○○、卯○  ○、辛○○巳○○乙○○所受領之退休金部分:     1、查被告子○○庚○○癸○○卯○○辛○○巳○○乙○○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退休,並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雖以上開各情據為被告子○○庚○○癸○○卯○○辛○○       、巳○○乙○○不得領取退休金之主張,並以被告子○○庚○○、癸○       ○、卯○○辛○○巳○○乙○○原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       在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子○○庚○○癸○○卯○○、辛       ○○、巳○○乙○○返還所受領之退休金。     2、經查,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       撫恤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內容觀之,該條所稱受「免職」而喪失領取退休       金之權利者,係指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者       而言。
     3、另查,「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本社委任(經       理人)及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一、死亡。       ...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免職者。三、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       免職者。」,另「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則規定:「員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一、死亡...。二、因刑事案件或犯       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       罰金而受解任者。三、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解任者。四、受停職處分尚未       復職者」。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所稱之「解任」,與前述「豐原市       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恤辦法」所稱稱       「免職」,應屬同義。
     4、本件原告自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均因被告子○○庚○○、癸       ○○、卯○○辛○○巳○○乙○○申請退休並獲原告同意而告消滅,       原告已無從對被告子○○庚○○癸○○卯○○辛○○巳○○、乙       ○○為停職、免職或解任之處分。被告子○○庚○○癸○○卯○○、       辛○○巳○○乙○○既未受停職、免職或解任之處分,則原告依「豐原       市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恤辦法」第十       一條第一款、「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三款、及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主張被告子○       ○、庚○○癸○○卯○○辛○○巳○○乙○○喪失領受退休金之       權利一語,尚非可採。
  (二)被告丙○○寅○○辰○○所受領之退職金部分:     1、查被告丙○○寅○○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離職,並分別領取如       附表所示之退職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上開各情據為被告丙○       ○、寅○○辰○○不得領取退職金之主張,並以被告丙○○寅○○、辰       ○○原受領退職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       告丙○○寅○○辰○○返還所受領之退職金。     2、經查,被告丙○○寅○○辰○○所受領之退職金,係依「豐原信用合作       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八條所定:「員工服務滿三年,因病或因事不能繼       續工作者,...核准辭職...得一次發給退職金...」而向原告領取       退職金。而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       、資遣撫恤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其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       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       十七條規定之:「本社委任(經理人)及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       休金:一、死亡。...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免職者。三、因違法       失職、侵占等而受免職者。」,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       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一、死亡...。二、       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       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解任者。三、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解任者。四、       受停職處分尚未復職者」。僅係就原告員工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而為       特別規定,並未明定退職金部分亦有各該條款之適用,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丙○○寅○○辰○○依各該條款規定,不得受領退職金云云,尚非有據       。至原告所另主張退職金亦應類推適用退休金規定部分,原告員工如有上開       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則所示之免職或解任之事由發生,原告本得不予核准       辭職,其既未對被告丙○○寅○○辰○○為免職或解任處分,反而就被       告丙○○寅○○辰○○所為退職之申請予以同意,其據以主張應類推適       用退休金規定,自非公允。
     4、退而言之,縱認退職金部分亦有各該條款之適用,惟原告自承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或委任契約,均因被告丙○○寅○○辰○○申請退職並獲原告同意       而告消滅,原告已無從對被告丙○○寅○○辰○○為停職、免職或解任       之處分。被告丙○○寅○○辰○○既未受停職、免職或解任之處分,則       原告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       恤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       二、三款、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       主張被告丙○○寅○○辰○○喪失領受退職金之權利一語,自非有理。  (三)被告甲○○壬○○戊○○己○○所受領之年資結算金部分:     1、查被告甲○○壬○○戊○○己○○前依原告八十七年理事會決議而分       別領取自渠等到職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結算年資之退職金,有原       告所提出之退職金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考其緣由,乃係為因應原告自八十       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而由員工選擇是否將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之任職年資予以結算申領,核其性質自屬退職金無誤,此觀之被告甲○       ○所出具之申領表,其名稱載明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員工適用勞基法前年       資退職金申領表」亦可明悉。被告甲○○壬○○戊○○己○○抗辯所       領取者為補償金性質而非退職金云云,尚非可採。     2、次查,被告甲○○壬○○戊○○己○○所領取者雖為退職金,另被告       甲○○壬○○戊○○己○○確有因共同為原告處理事務,意圖損害原       告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之犯行,       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均緩刑肆年,已如前述。然上開退休       、退職、資遣撫恤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另前述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規       定:「本社委任(經理人)及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一、       死亡。...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       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免職者。三、因違法失職、侵占       等而受免職者。」,及上開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一、死亡...。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解任       者。三、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解任者。四、受停職處分尚未復職者」。僅       係就原告員工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而為特別規定,並未明定退職金部       分亦有各該條款之適用,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甲○○壬○○戊○○、己       ○○依各該條款規定,不得受領退職金云云,尚非有據。



     3、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甲○○壬○○戊○○己○○所領取之退職金部分       亦有各該條款之適用,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以被告甲○○、壬○       ○、戊○○己○○有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曾犯詐       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原告合作社員工之規定而將被告甲○○、壬       ○○、戊○○己○○予以免職,惟因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上開免職處分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勞工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因未於法定之三十日除       斥期間內為終止與被告甲○○壬○○戊○○己○○間之勞動契約,所       為免職處分(即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一節,亦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壬○○       、戊○○己○○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壬○○       、戊○○己○○因違法失職而受免職一節,尚非合法。則原告依「豐原市       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恤辦法」第十一       條第一款、「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三款、及「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主張被告甲○○       、壬○○戊○○己○○喪失領受退職金之權利一語,亦非有理。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  資遣撫恤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  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受「免職」或「解任」之情事。  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受領退休金、退職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而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F0
附表
┌──┬─────┬──────┬───────┬───────┬────────┐
│編號│ 被告姓名 │ 退休、退職 │所領取之退休、│原告請求附加利│ 備 註 │
│ │ │ 及年資結算 │退職金額(新臺│息返還之日期 │ │
│ │ │ 日 期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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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子○○ │民國八十九年│捌佰壹拾陸萬玖│民國八十九年四│ │
│ │ │三月三十日 │仟元 │月廿六日 │ │
├──┼─────┼──────┼───────┼───────┼────────┤
│二 │庚○○ │民國九十年八│肆佰捌拾陸萬玖│民國九十年八月│ │
│ │ │月十六日 │仟肆佰元 │三十一日 │ │
├──┼─────┼──────┼───────┼───────┼────────┤
│三 │癸○○ │民國九十年九│叁佰零貳萬伍仟│民國九十年九月│ │
│ │ │月四日 │捌佰元 │十五日 │ │
├──┼─────┼──────┼───────┼───────┼────────┤
│四 │卯○○ │民國八十七年│肆佰壹拾玖萬伍│民國八十七年十│ │
│ │ │七月十八日 │仟叁佰叁拾捌元│一月十一月 │ │
├──┼─────┼──────┼───────┼───────┼────────┤
│五 │辛○○ │民國八十八年│肆佰貳拾肆萬陸│民國八十九年一│ │
│ │ │九月三十日 │仟柒佰柒拾肆元│月七日 │ │
├──┼─────┼──────┼───────┼───────┼────────┤
│六 │巳○○ │民國八十八年│伍佰陸拾捌萬柒│民國八十九年一│ │
│ │ │九月三十日 │仟捌佰零捌元 │月七日 │ │
├──┼─────┼──────┼───────┼───────┼────────┤
│七 │乙○○ │民國八十九年│叁佰肆拾玖萬貳│民國八十九年十│ │
│ │ │八月三十一日│仟元 │月十三日 │ │
├──┼─────┼──────┼───────┼───────┼────────┤
│八 │丙○○ │民國八十七年│陸拾肆萬元 │民國八十七年五│ │
│ │ │一月三十一日│ │月三十日 │ │
├──┼─────┼──────┼───────┼───────┼────────┤
│九 │寅○○ │民國八十七年│壹佰零玖萬陸仟│民國八十八年十│ │
│ │ │四月六日 │捌佰叁拾貳元 │二月十日 │ │
├──┼─────┼──────┼───────┼───────┼────────┤
│十 │辰○○ │民國八十九年│貳拾玖萬肆仟壹│民國八十九年四│ │
│ │ │三月三十日 │佰肆拾肆元 │月廿六日 │ │
├──┼─────┼──────┼───────┼───────┼────────┤
│十一│甲○○ │民國八十七年│伍拾貳萬貳仟陸│民國九十年七月│ │
│ │ │二月二十八日│佰元 │十七日 │ │
├──┼─────┼──────┼───────┼───────┼────────┤
│十二│壬○○ │民國八十七年│貳拾叁萬玖仟柒│民國八十七年十│ │
│ │ │二月二十八日│佰陸拾元 │月九日 │ │
├──┼─────┼──────┼───────┼───────┼────────┤
│十三│戊○○ │民國八十七年│陸拾壹萬玖仟零│民國八十七年十│ │
│ │ │二月二十八日│柒拾貳元 │月九日 │ │
├──┼─────┼──────┼───────┼───────┼────────┤




│十四│己○○ │民國八十七年│陸拾叁萬肆仟叁│民國八十七年十│ │
│ │ │二月二十八日│佰零肆元 │月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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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