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68號
TCDV,105,訴,1268,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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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王正宗王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栓王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月嬌王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雪玲王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華王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煥恩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許玉 春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過世後,由王正宗王明華、王志 栓、王月嬌王雪玲為繼承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106年3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1503076號函檢 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可稽,爰依 職權裁定命王正宗王明華王志栓王月嬌王雪玲承受 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本金部 分,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等語,嗣於105年8月29日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三、聲明所示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上午,將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三街路口附近 之太平路路旁超市前紅線處,後於同日7時20分許,於發動 車輛離開而倒車,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撞及正在該車後方等待穿越道路之 王許玉春,造成王許玉春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14,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以:被告雖已將前述車輛啟動,但並未駛動,自不可 能撞及王許玉春,被告僅係因他人提醒,始下車察看、協助 救護,並前往醫院探視王許玉春,詎竟因此遭誤會撞及王許 玉春。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慰撫金過高。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上午,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 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三街路口附近之太平路路 旁超市前紅線處,後於同日7時20分許,於發動車輛離開而 倒車,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倒車時撞及正在該車後方等待穿越道路之王許玉春, 造成王許玉春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及被 告嗣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王許玉春提出告訴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65號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 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 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未撞及王許玉春等語,惟查:⑴王許 玉春於104年3月21日於另案警詢時中稱:我當時沿太平三街 靠道路右側步行至太平路口等號誌,突然右側路邊一輛自小 客車倒車碰撞我摔倒地而肇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反面 );於104年8月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4年月16日7時20分 ,在太平路與太平三街和一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我出 門沿太平三街步行要到太平路對面買早點,步行至太平路口 時,一輛自小客車碰撞我摔倒地而肇事,造成我左大腿骨骨 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4至46頁)。參以證人陳月霞於104 年7月20日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事發前我跟被害人(指王 許玉春,下同)一起在早餐店對面斑馬線等過馬路,因為該



處沒有紅綠燈,車輛又很多,被害人走路很慢,所以車子少 時,我就自己先過馬路坐在早餐店的位置上背對被害人,是 聽到大家呼喊阿婆倒了,我回看才發現是被害人躺在路邊, 沒有看到車禍情形,我有聽到被告說好像去撞到的樣子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3頁正反面);於105年3月23日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3月16日當天早上,我和王許玉春一起並排 走路,要去吃早餐,當時車輛很多,我就先走。之後我背對 馬路在吃早餐,聽到有人說有車禍,我轉頭就看到被告好像 要扶王許玉春,我就過去幫忙。被告在攙扶王許玉春時沒有 說什麼,是事後被告跟我說一個機車騎士跟他講說他碰到了 ,他就停車下來看、關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 131頁)。可信王許玉春係於前揭時、地,步行至太平路與 太平三街路口停等號誌,適被告將其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 路口旁超市前紅線處,於發動車輛離開而倒車之際,撞及正 在該車後方等待穿越道路之王許玉春,故被告上開辯稱,尚 非可採。⑵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 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照(見上開偵卷 第15頁),其駕駛車輛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被告疏於 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因過失而致王許玉春身體受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
①關於醫療費用23,787元、交通費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787元、交通費4,000 元,合計27,78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②關於看護費用1,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住院期間9日,每日看護費1,000元 ,計9,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又王許玉春因左側股骨骨 折,於104年3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金屬固定手術,考量其 年紀較大且為下肢手術,術後不能負重3個月,建議住院或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全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8月30日醫 中企管字第1060003960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王許玉春 於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看護3個月,因而支出每月看護費30 ,000元,合計90,000元,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合計為99,000元,逾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有支出之必要性,應認為無理由。
③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 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王許玉春、 被告名下財產,及王許玉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骨折傷等傷害,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 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787元。另按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許玉春因 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1,647元,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 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068號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216,787元中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75,140 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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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