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52號
TCDV,105,訴,1152,2017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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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
上訴人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王洲明
      王洲松
      王村雄
      王錫安
      王蔡坊珊
      王彩
      王承瑞
      王財利
      王純瓊
被上訴人即原告
兼反訴被告 劉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一、本訴拆屋還地部分:
 (一)上訴人王洲松王洲明部分: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6,100元(計算式:169平方
    公尺×6,900元=1,16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
    ,874元。
 (二)上訴人王村雄王錫安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
    財利王純瓊部分: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
    9,7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加72平方公尺×6,900元
    =77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
二、反訴分割土地部分:
 (一)上訴人王洲松王洲明部分: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66,100元(計算式:169平方公尺×6,900元
    =1,16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二)上訴人王村雄王錫安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
    財利王純瓊部分: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
    9,7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加72平方公尺×6,900元
    =77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
三、合計上訴人王洲松王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48元、上
  訴人王村雄王錫安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
  王純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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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