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
上訴人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王洲明
王洲松
王村雄
王錫安
王蔡坊珊
王彩
王承瑞
王財利
王純瓊
被上訴人即原告
兼反訴被告 劉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一、本訴拆屋還地部分:
(一)上訴人王洲松、王洲明部分: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6,100元(計算式:169平方
公尺×6,900元=1,16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
,874元。
(二)上訴人王村雄、王錫安、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
財利、王純瓊部分: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
9,7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加72平方公尺×6,900元
=77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
二、反訴分割土地部分:
(一)上訴人王洲松、王洲明部分: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66,100元(計算式:169平方公尺×6,900元
=1,16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二)上訴人王村雄、王錫安、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
財利、王純瓊部分: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
9,7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加72平方公尺×6,900元
=77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
三、合計上訴人王洲松、王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48元、上
訴人王村雄、王錫安、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
王純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