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48號
PTDM,106,簡,94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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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4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昱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昱鈞明知林寬達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出面處理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金額遭侵吞一事等 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9 時30分許起 ,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就林寬達所涉詐欺罪嫌乙案審 理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供 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那汽車旅館有誰?)只有我、 張慶鴻廖文宏三個人。」、「(問:為什麼張慶鴻剛剛講 說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林寬達有到場?)這我不知道,我沒有 看到林寬達。」、「(問:林寬達是你們詐騙集團的人嗎? )我不清楚。」、「(問:你在今天之前認識在庭的林寬達 嗎?)不認識」、「(問:那你有看過在庭的林寬達嗎?) 今天跟前一次開庭時候有看過,是到這邊開庭才看過。」云 云,圖使林寬達能因此脫免刑責。案經本院告發而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昱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案件104 年11月11日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林寬達前揭詐欺案件之本院審判時,就林寬達是否為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寬達見面之次數及林寬達有無處理該 詐欺集團款項遭侵吞一事等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虛偽證 述之案件即上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案件,迄今仍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林寬 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號查詢結果、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既已於10 6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 及事實認定錯誤,判斷失平,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 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無 非均係囿於人情壓力,為使林寬達卸免刑責,始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偽證犯行,惟嗣後法院並未採信其所言,仍依真實 之發現,判處林寬達有罪在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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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