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貴英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琨淯(原名林立鵬)
被上訴人 林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即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應將附掛 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281號土地間牆 面之管線、水泥基座予以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應將附掛於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1281號土地間牆面之1.5吋深灰色管線2支拆 除(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其起訴之聲明,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2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2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 琨淯所有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臺中市○○區○○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房屋,下稱87建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 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之同段1281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c'-d '連線所示。系爭
1278地號土地之該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之上開 建物占用迄今,惟被上訴人林許素卿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已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127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雖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拆除其上管線及水泥 基座,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拆除上開管線及水泥 基座(水泥基座部分於本院撤回請求),並確認系爭1278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所示之c'-d'連線所示。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78地號土地,於68年間時土地面積確為 15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黎明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單可 證,然68年l0月經重測後土地面積卻減少為13平方公尺,其 間之差異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有誤之落差,當時上訴人 曾向地政機關表示異議,但本件兩造雙方並未就界址糾紛經 地政機關調處。然本件就上訴人所有之128建號建物西側牆 面為附圖之c'-'連線,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之87號建物東 側牆面為附圖之a'-b'線,兩者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本件 於原審曾於105年4月19日就系爭土地進行勘驗,勘驗當日中 興地政之測量人員於現場勘驗後曾當場表示系爭黎明路1段 1101巷4號建物之東側有共同壁之情形,系爭1278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位於87建號建物東側牆壁之中間,上開勘驗當日情 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亦有提及: 「勘驗現場當日測量人員自己反向比測,顯係沒有詳細研究 上開建物平面圖,導致發生錯誤的觀點‧‧‧」等語,足證 勘驗當日中興地政之測量人員確實有提出此一爭執。上訴人 主張系爭1278、1281地號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共同壁之中 心線即如附圖所示c’-d’之連線。
㈡、根據複丈成果圖所示,如以87建號建物東側牆面為界,1281 地號土地的面積為51平方公尺,如以牆壁中心點為界,1281 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兩者計算面積之差異即為2平 方公尺。另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87建號面寬為4.15公尺( 即線段a’g’),而原審卷所附87建號測量平面圖面寬為4 公尺,兩者間有15公分之落差,而該15公分即牆壁中心點至 牆壁東側之之寬度(即線段a’c’),與上訴人主張應該以 牆壁中心點為界址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1278、1281地 號兩筆土地之經界線即為該共同壁之中心線。
㈢、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0004836號函:「三、系爭建 物(即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之台中市○○區○○路0段 0000巷0號房屋)東側牆壁上懸掛之管線位置係位於南屯段1
278地號土地已明確表示系爭管線確實已越界,實有妨害上 訴人就系爭1278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要屬有據。㈣、並聲明:⑴原判決應予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林琨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c’- d’為經界線。⑶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 附掛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間牆面之1.5吋深灰色管線二支予以拆除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1278地號土地與同段1281地號土地,界址清礎,即如上 訴人所提如附圖編號a'-b'之連線為經界線,無不明之狀況 。
㈡、上訴人所指如起訴狀附件一照片所示附掛於系爭土地與同段 1281地號土地間牆面之管線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懸掛廣告布之牆壁,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房屋建築 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之前,須經市政府建管機關勘測無誤 後,始會發予使用執照。足證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之87建 號建物是依照原初申請建築時之圖樣建造完成合法取得所有 權。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兩造之間無共同壁之存在。是則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絕不可能以竊佔上訴人土地 之方式取得建物之權。系爭懸掛廣告布之牆壁是建在被上訴 人林琨淯所有之土地上毫無疑義。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斷無 可能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之87建號建物之牆面興建房屋」之空 言就想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顯然無據。被上訴人之建物既 興建在前,而上訴人之建物興建在後,依法在建築之前須先 確定界址,指定建築線,倘若被上訴人建物有占用上訴人之 土地,指定建築線之時就會發現,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默不作 聲,任令被上訴人建物之起造人占用。兩造並無共同壁之存 在,雙方房屋又是先後興建,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茲又具狀 表示:黎明路一段1101巷4號建物之東側牆壁有共同壁之情 形,系爭南屯段1278、128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於東側牆壁 之中間,顯然相矛盾而無稽。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 土地之經界即為該牆壁之外側即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 。
㈡、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1279、1280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南屯段249-18地號)為上訴人於68年間 買賣取得所有權;其上上訴人所有128建號建物原於61、2年 間建築完成,嗣經徵收拆除部分建物如現況。建物滅失前後 參原審卷第4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屯段24 9-19地號)為被上訴人林琨淯於103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 為所有權人;其上87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於103年4 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87建號建物原於60年11月 25日建築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如原審卷第34頁所示。 ⒊87建號建物東側牆壁最外側2支1吋半之管線及1支3吋管線( 均深灰色),為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搭設。
㈡、爭點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系爭 128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何?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87建號建物牆面上之管線 、1278地號上之水泥基座應予拆除,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 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 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 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 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 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 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 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 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 亦得作為界址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 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㈡、又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 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 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 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 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 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 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全憑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界 址之認定依據,故尚不得僅以土地面積之增減,為判定界址 之認定唯一依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 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 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 其理至明,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可參。關於 土地之界址,乃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而 土地之面積乃因界址確定後,始能計算得之,並非以土地面 積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乃屬當然,此於地籍圖 重測時亦然。再按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 鄰二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 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 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洵無待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278地號土地於68年間土地面積為15平方 公尺,有臺中市政府黎明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單為憑,而 在68年10月間經重測後土地面積卻為13平方公尺,此間之差 異應係界址有誤之落差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12 81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南屯段249-19地號,而重測前24 9-19地號在60年10月14日因自249-1分割而來,登記面積自6 0年10月14日迄自現今之1281地號均為51平方公尺,並無變 動,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於 68年重測前地號為南屯段249-18地號,係合併自1279、1280 地號而來;而系爭1278地號土地(68年重測前為南屯段249 -18地號)於61年間原面積26平方公尺,於67年7月14日因分 割而增加249-53地號,分割後249-18地號面積為8平方公尺 ,68年重測面積亦為8平方公尺;另1279地號(68年重測前 為南屯段249-50地號)於61年間原面積56平方公尺,67年分 割後新增249-54地號,249-50地號分割後面積15平方公尺; 68年重測後地號為1279平方公尺,面積為13平方公尺等情, 有1278、12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 18頁)。上開1279地號於67年分割後面積為15平方公尺,於 68年重測後面積為13平方公尺。然而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 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 以移動界址,是以面積之增減本身並非為認定界址之憑據。 因此,上開1279號面積減少之原因,即未必然係界址錯誤所 致,況且,被上訴人所有1281地號面積並未因68年重測而有 所變動,上訴人逕以重測時面積減少即認兩造間界址有誤, 已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87建號建物係在60年 11月興建,上訴人所有128建號建物係在61年10月興建,依 建築習慣當時並無使用共同壁,而是興建完成後兩面牆相連 ,128建號建物於67年臺中市政府辦理部分徵收,拆除部分 建物時無可能拆除相連之牆壁,故目前87建號之東側牆壁實 有一部分為當時拆除之128建號西側牆壁,依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87建號建物面寬4.15公尺,而依 據系爭87建號建物測量平面圖面寬為4公尺,可證兩造界址 應在牆壁中心點等語。查,依據87建號建物於60年11月2日 測量成果圖標註寬度4公尺,而於106年4月18日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建物面寬為4.15公尺(見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10頁);另128建號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與87建號 建物重疊部分為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0頁、140頁)。 然而,87建號原建物經規劃4公尺之寬度,未必係算至經界
線而建築;況依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系爭87建號建 物外牆部分建材,無從判斷是否係60年代之原建材,依此觀 之,系爭87建號建物之面寬較60年間建物成果圖標註面寬多 15公分,亦可能係事後增建所致。另上訴人縱其128建物於 徵收時留有未經拆除之牆壁,然此亦不能排除其於興建時即 逾越地籍線建築之情形。是縱本件系爭87建號建物現面寬為 4.15公尺及87建號建物與128建號建物有1平方公尺重疊部分 ,仍無從以上開測量結果即認原地籍圖所示界址有何錯誤。㈤、另上訴人雖求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土地、建物之前手陳振銘 ,證明兩造土地於68年辦理重測後已發生界址爭議,故僅12 78至1280地號辦理地籍重測登記,1281地號遲未登記,後因 證人陳振銘購買系爭1281土地欲辦理登記,故與上訴人協議 界址以附圖所示c'-d'之連線等語。惟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之前手曾與之協議兩造界址為何,然既未申請登記更正, 其間之協議自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 振銘要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地籍圖有因破損、摺 痕或其他情況,導致有圖地不符或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而 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從認定原地籍圖之經界有何錯誤,是本 院仍應以地籍圖作為界址認定之基準,則兩造界址應為地籍 線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a'-b'連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 應如附圖所示c'-d'連線,為屬無據。
㈦、兩造界址既為附圖所示a'-b'連線(即原地籍線),被上訴 人林許素卿附掛1281地號土地上87建物東側牆面之1.5吋深 灰色管線2支,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林許素卿 上開管線無權占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請求予以拆除,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應將附掛於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281地號間牆面之1.5 吋管線2支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兩造界 址並無不明,固無違誤,惟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所在,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其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仍應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原審逕以界址並無不明,認上訴人主張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c'-d'連線為無理由,逕自駁回其訴,自屬未洽,本件上訴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拆除管線2支部分,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