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男、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分居,後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家期間,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生下被告 乙○○,惟被告乙○○係原告自訴外人張吉輝受胎所生子女,是被告乙○○非 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悉被告乙○○ 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小孩(即乙○○)本來就不是我的,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協議離婚, 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 實,被告丙○○到院不為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憑,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子女,被告乙○○ 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並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乙份為證,其上載明「依遺傳標記檢驗 結果,可以否認乙○○與丙○○之親子關係」屬實,有該血親鑑定報告正本乙份 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雖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依 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 ○○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 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