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詹美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 。然所謂無資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是否無資力,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年邁失卻工作能力生活窘困僅依賴台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每月新台幣六千元)維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 確有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台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市士 林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0二七五一00號函影本一件為據 ,然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查結果,得請領台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標準是全戶每人每月未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存款未超過四百七 十五萬元、不動產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即可,條件並嚴格,而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核 對之裁判費僅為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並非全戶存款超過四百七十五萬元始能負擔, 故自尚難僅因聲請人有領取台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即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再查,聲請人有配偶,且育有子女三名,於九十年間向台北市政府申報時全戶之 利息收入即有二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台北市政府推估其存款本金為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 十元)、且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合計其全戶年總收入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每人月收入為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且聲請人現仍任輔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 察人(持有股份二十九萬股,每股金額三元,合計投資額為八十七萬元)及有車牌號碼 FE─八八七一號之福特牌汽車(一九九二年份)一輛,而其妻在郵匯局之帳戶內自九 十一年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均有數萬元至十萬元左右之金額出入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與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一件、台北市士林區公所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二三0四七00號函(附申請表、審查結果 、申請須知各一件)一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儲字第0九二0七 0九一九三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存提詳情表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二00三一一三九號函及所附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從 上開本院獲悉之聲請人資力,應足負擔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要屬無疑,則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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