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張煥文即銓國水電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洪錫欽律師
相 對 人 中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聲請之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郵 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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