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25號
TCDV,105,破,2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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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周明嘉
      洪嘉徽
相 對 人 林再生
代 理 人 曾麗鶴
相 對 人 林耀煌
代 理 人 林俞均
相 對 人 林棟梁
代 理 人 許竣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再生林耀煌林棟梁(下稱林再 生等3 人)原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借款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經依序讓與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由聲請人取得系爭債權,是 聲請人為林再生等3 人之債權人。而林再生等3 人目前積欠 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1,570,703元,其利 息、違約金尚未計入,且陸續增加中,林再生等3 人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觀諸林再生等3 人,尚有林再生、林 棟樑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林耀煌於臺中 市農耕工作業職業公會之薪資債權,每月約36,300元,足以 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林再生等3 人破產等語。二、相對人林再生等3 人陳述略以: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公司負 責人為相對人林棟樑,相對人林再生林耀煌只是連帶保證 人,應由林棟樑出面處理。且林再生等3 人除聲請人外,並 無其他債權人,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無聲請本 件破產之必要。又林再生等3 人均無財產,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 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 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 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 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林再生等3 人之債權人,林再生等3 人已 積欠其本金債務11,570,703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中商銀、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 債權讓與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5 頁至第 22頁)為證,且為林再生等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而林再生現無資產,亦查無受僱投保勞工保險資料,僅有 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7,983 元、南山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326,098 元;林棟樑現無資產,亦查無受僱投 保勞工保險資料,僅有安聯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5,94 8 元、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52,892 元;林耀煌 現以每月薪資36,300元投保勞工保險於臺中市農耕工作業 職業公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13日保費 資字第10560331330 號函、國泰人壽105 年10月21日國壽 字第1050100915號函、安聯人壽105 年10月26日安總字第 10510098號函、南山人壽105 年11月2 日(105 )南壽保 單字第C1831 號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 72頁)存卷可憑。惟投保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請 求權,繫於未來有無發生之保險事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



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 換算(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46 條第2 項規定參 照),故保單責任準備金在解約之前尚非屬要保人之責任 財產。則聲請人雖主張林再生林棟樑有上開保單解約金 ,實則為其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林再生林棟樑 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構成破產財團,或是否足 以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均非無疑,遑論用以清償破產債 權,故難以遽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則除林耀煌 似有已固定薪資投保勞保外,林再生林棟樑是否有資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尚非無疑。
(三)又林再生等3 人當庭陳明其等債權人僅聲請人1 人,並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其上確未 見有其他債權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參。且 聲請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年度促字第16196 號、87年度促字第18328 號支付命令 ,林再生等3 人積欠本件債務已長達20年之久,衡情應無 銀行與其等有任何借貸往來,倘林再生等3 人尚有其他資 產,早經強制執行並通知債權銀行參與分配在案。而聲請 人對於林再生等3 人之債權人是否僅有聲請人1 人乙節, 當庭表示不知情,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除 聲請人外,林再生等3 人仍有其他債權人,則相對人有無 多數債權人存在而應利用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顯 屬有疑。
(四)且聲請人已陳明林再生等3 人除林耀煌以固定薪資投保勞 保,有固定工作收入外,林再生林棟樑均無資產,如前 所述,顯見以林再生等3 人現有收入及資產狀況,實不足 以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 會,應認本件並無宣告林再生等3 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五、綜上所述,本件林再生等3 人之實質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 人 ,且林再生等3 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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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