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22號
TCDV,105,消債職聲免,2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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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錦秀即黃高錦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天時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智賢
代 理 人 李國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子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錦秀即黃高錦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錦秀即黃高錦秀(下稱聲請人)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現該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7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 消債清字第20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查核屬 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項 、第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屬於債務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係指債務 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由所生將來可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可行使,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 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行使而言 (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之配偶黃錦棟於清算程序中之105 年4 月18日死亡 ,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243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合作金庫存款、緯創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等股票,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共計 1,596,555 元,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其子女黃俊碩黃俊宏黃俊鵬4 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又黃錦棟死亡 時,尚積欠臺灣銀行借款1,027,677 元等情,亦有臺灣銀行 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黃錦棟所留遺產扣除其債務後 ,尚有餘額568,87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6 8878)。而聲請人既為黃錦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第1147條 、第1148條規定,於黃錦棟死亡時,當然承受黃錦棟之一切 權利義務。是依聲請人應繼分4 分之1 計算,聲請人因繼承 黃錦棟之遺產應可分得142,220 元(計算式:5688784 = 142219.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屬清算財團,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94條第 1 項之規定,已喪失對其繼承所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惟聲 請人卻於清算程序中之105 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同年月7 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聲請人此舉,自屬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又聲請人因黃錦棟死亡,而於105 年5 月25日領取老人會之 互助金253,91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 卷可佐。而聲請人領取上開互助金之債權,乃以黃錦棟死亡 為停止條件,而屬聲請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依消債 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5 年5 月25日,將其收取之253,91 0 元互助金支票利用設於台中文心郵局之帳戶提示付款後, 隨即於翌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其中250,000 元,有上開 郵政存簿儲金簿,惟上開253,910 元既屬清算財團,聲請人 依同條例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已喪失其處分權,惟聲請人 於清算終結前,不僅未向本院陳報領取該互助金之事,復提 領其中250,000 元,顯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並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亦有不應免 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之隱 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就清算財團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且情節非屬輕微,尚不宜使其免責;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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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