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5年度,4號
TCDV,105,建簡上,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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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瓊梅即竣承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大安國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惠香
訴訟代理人 宋協和
      王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
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二造間訂有被上訴人大樓外牆勘查檢修工程 (以下簡稱為外牆工程)契約,上訴人為此辦理營造綜合保 險,施工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大樓設置之吊臂未按時檢修發 生斷裂情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同意上訴人請領工程 相關款項,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該事故造成上訴人向銓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租用之機 具損壞,上訴人因此支出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 8,000元,此等費用屬吊臂斷裂衍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此外,被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莊惠香要約,而施作伸縮縫止滲工程(以下簡稱為 伸縮縫工程),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18,000元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外牆工程契約約定工程保險費5,0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進行外牆工程前,應先行檢查吊臂狀態 ,故吊臂斷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 運費8,000元。又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大安花 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花園管委會),被上訴人非



該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請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0,2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1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觀諸二造上述主張及抗辯,爭執無非為㈠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是否有同意上訴人請領工程保險費5,000元之意思表 示?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大樓設置之吊臂未定期檢修致 工程過程中斷裂為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8,000元?㈢被上訴 人是否為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 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同意其請領工程保險費5,00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上訴人就 此待證事實提出請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23頁)為證,主張 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提出該紙請款單請領工程保險費5,000 元等語。觀諸該紙請款單上雖有保險費5,000元之記載,然 此請款單係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提出,未見被上訴人於請 款單上註記任何表示同意或知悉上訴人請求之記載,故由該 紙請款單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復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 日曾決議外牆工程廠商應自行投保意外責險,該次會議上訴 人員工楊志偉亦在場,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資證明( 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外牆工程保險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其意思表示內容。此後之102年12月19日 大安國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3年1月份、同年3月份 、同年5月份、同年7月份、同年9月份、同年11月份被上訴 人月例會;同年6月份臨時會之歷次會議紀錄中,均未見被



上訴人有何變更前述意思表示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2至 74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93頁),堪認二造就工程保險費由 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未曾變更。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事故發生後同意上訴人請領工程保險費,則保險費負擔者 仍應依原契約定之,故上訴人應負擔工程保險費5,000元。 上訴人主張工程保險費5,000元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尚非可採。
㈡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樓設置之吊臂未 按時檢修,致外牆工程施工時發生斷裂意外,被上訴人未善 盡給付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因事故所 生損失即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8,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施工前檢查吊臂狀態為上訴人責任,故吊臂 斷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可見二造就施工前何人負有檢修 吊臂義務有所爭執。而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勞動部據此訂定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該標準第23條 定明「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應具有在積載荷重下 ,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據此足認雇主有提供於積載荷 重狀態下,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仍可維持必要穩定 性之構造之設備之責。又此處所謂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綜合上述 規定即知,負有於積載荷重狀態下,仍可維持必要穩定性之 構造之吊籠吊臂之人乃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縱 欲使用被上訴人大樓所設置之吊臂,亦應事先檢查吊臂確認 其狀態,以履行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負之義務。據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檢修吊臂之給付義務,應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 8,000元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非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
⒈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惠香要 求施作伸縮縫工程、伸縮縫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被上訴人社區 、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上訴人施作位於花園大廈社區之工程等 語為由,主張伸縮縫工程契約存於二造間。被上訴人就其法



定代理人莊惠香指示上訴人施作伸縮縫工程一事固不爭執, 惟否認施工地點位於被上訴人社區、伸縮縫工程契約存於二 造間等情事。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爭 執,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㈣部分詳敘上訴人主張不 予採納之緣由,依憑事證所為論斷允當翔實,並經本院引用 ,茲不複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再為爭執 ,所依憑者除於原審已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外,另於本院 提出伸縮縫工程對照位置圖1紙(見本院卷第90頁)欲證施 工地點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內,以支持伸縮縫工程契約相對人 係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徵諸上述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綜合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締約時,其真意是 否以被上訴人為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
⒉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志偉於原審證稱伸縮縫工程請款單(見 原審卷第24頁)上記載請款對象為花園大廈管委會,係因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改向花園大廈管委 會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由楊志偉此段證述內 容可推知上訴人本身亦未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係伸縮縫工程契 約相對人,否則上訴人若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豈容 被上訴人輕易卸脫付款責任,並依言改變請款對象。復觀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陳被上訴人與花園大廈之地下室相通,施工 地點位於二者交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而伸縮縫 工程施工處所係位於地下室、非屬專有部分之開放空間一節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2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 03頁),由此足見施工地點位於地下室開闊空間,無足以辨 明被上訴人與花園大廈界址所在之特徵。再輔以上述上訴人 未明確認定契約相對人,逕依被上訴人言語改變請款對象一 情,堪可推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應以施工地點所在社區之 管委會為契約相對人。
⒊而二造就施工地點是否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各執一詞。惟自花 園大廈管委會曾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敘明施作伸縮縫工 程地點再次嚴重滲水,請求上訴人儘速處理,始願給付18,0 00元工程款之舉動觀之(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堪認伸 縮縫工程地點應係位於花園大廈社區。蓋管委會係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設 立旨在謀求自身所依存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 ,故自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而來之管理費用,應僅用於本身公 寓大廈範圍,斷無以自有經費為他公寓大廈修復漏水之理。 故由花園大廈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請修復漏水始願給 付伸縮縫工程款18,000元之行為,即足認伸縮縫工程施工地



點應為花園大廈地下室。
⒋既伸縮縫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花園大廈地下室,則參諸上開說 明,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花園大廈管委會, 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伸縮縫工程款18,000元。 ⒌至上訴人提出101年12月5日估價單及102年1月20日請款單各 1紙,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上訴人施作位於花園大廈社區 之管路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惟該2紙單據 僅見記載上訴人於花園大廈社區施作工程內容及款項若干等 資訊,未有隻言片語牽涉被上訴人之記載,本院無從由單據 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5,000元、 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8,000元、伸縮縫工程款 18,000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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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