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連期
送達代收人 陳國偉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 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王金洲
~B 法 官 廖慧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F0
附表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伍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 │ │
├────────┼─────────────┼─────────────┤
│第一審郵票費用 │叁佰玖拾玖元 │繳交郵票計六百一十三元,發│
│ │ │還郵票二百一十四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 │
├────────┼─────────────┼─────────────┤
│合 計 │伍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