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812號
TCDV,92,婚,812,20030812,1

1/1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 於台中縣清水鎮西社里銀聯二村一三三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 子女三人,熟料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忽反常態,竟無故離家,於八十八年間始返 家,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隱忍,然被告竟得寸進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被告竟再度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 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陳黔傑陳黔義, 與鄰居侯如雪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 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台中縣清水鎮西社里銀聯二村一三三號 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西社 里銀聯二村一三三號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陳黔傑陳黔義,與鄰居侯如雪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 設籍處所「台中縣清水鎮西社里銀聯二村一三三號」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遭 郵務機關以「四次投遞未遇、收件人離去」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有 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附卷可憑,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 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 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 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 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 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 ,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 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 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 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西社里銀聯二 村一三三號戶籍下,且兩造子女亦設籍在該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徵 之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戶籍下,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離家未歸, 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 等,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綜上,依夫妻共同戶籍地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 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