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即 黎氏窕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
相 對 人即 郭坤明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薛凱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芝瑜之主要照顧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兩造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芯瑜、郭芝瑜同住並為照顧。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提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郭承錡、郭芯瑜、郭芝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 程序進行中,於105年6月28日提出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郭承錡、郭芝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9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後,因工作關係認識相對人, 進而相戀同居並陸續生下未成年子女郭承錡(男、100年4月 16日生)、郭芯瑜(女、101年9月6日生)、郭芝瑜(女、
104年10月19日生),均經相對人辦理認領登記,雖戶政登 記係記載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芝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郭芯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約定由相對人任之,然因聲請人來臺多年僅能以國語為 日常生活溝通或簽署自己姓名,並無法閱讀書寫,且聲請人 信賴相對人辦理戶政事務,遂於認領同意書簽名,但其餘子 女親權行使事項均為相對人自行填寫勾選,故兩造實際上並 未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所約定。二、聲請人為相對人生兒育女、操持家務、協助幫忙工廠事務, 並視相對人父母如親,聲請人屢向相對人請求結婚登記,均 遭相對人拒絕,惟聲請人念及多年情感及子女之故,遂隱忍 並致力照顧子女,而相對人父母欣喜兩造子女出生,即以聲 請人須幫忙工廠不便照顧子女等百般藉口,爭搶將未成年子 女郭承錡、郭芯瑜攜至臺中市大肚區現址照顧,聲請人雖有 不捨,亦思及相對人父母心意而禮讓由其等代為照顧子女, 每逢假日或周間得空時均前往相對人父母住所探視子女並為 互動,然不免聲請人無法親自照顧子女之憾,故於聲請人懷 有子女郭芝瑜期間,即已向相對人表明要親自照料郭芝瑜之 意,惟聲請人懷有郭芝瑜期間,無意間發覺相對人與另名女 性過從甚密,雖曾質問相對人,相對人均以普通友人交往而 為敷衍,直至子女郭芝瑜出生後,聲請人之母遠自越南前來 探視在臺子女及外孫子女,聲請人遂攜郭芝瑜至胞姐黎氏祿 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陪伴母親數日,然相對人於105 年 3月15日至聲請人胞姐住處,藉詞誆稱將子女郭芝瑜帶至彰 化工廠照料數日,讓聲請人得以專心陪伴母親,並順利帶走 子女數日後,即未曾再帶回郭芝瑜,因聲請人思女甚切,亦 恐相對人未能好好照料子女,遂前去彰化工廠探視子女,非 但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反而撞見相對人與另名女性在場偷 情,更在事後得知子女早已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縱經聲請 人請求帶回未成年子女郭芝瑜照顧,亦遭相對人拒絕,並以 兩造未有婚姻關係無從約束其交友等事由辯駁,聲請人僅得 搬出兩造同居地。
三、聲請人搬離兩造同居地前後,屢赴相對人父母住所探視三名 未成年子女,並欲接回6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郭芝瑜,卻遭 相對人及其父母拒絕,甚拒絕聲請人入內或懷抱、碰觸,僅 容許聲請人遙看一眼即抱走子女郭芝瑜,無視聲請人之苦苦 哀求,縱有聲請人親友陪同前去探視,亦遭相對人拒絕或惡 言相向,相對人更揚言三名子女姓郭,聲請人僅為外人,不 欲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扶養,僅可在郭家探視、撫育子女,而 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芯瑜在相對人父母不當教導下,竟改
口稱呼聲請人為阿姨,相對人及其父母種種舉措,無異視聲 請人為生產繁衍之工具或為免費外勞,無視基本人倫,實已 剝奪聲請人親權之行使。
四、相對人帶走三名未成年子女後,隨即交其父母隔代教養,相 對人自己未曾照顧,然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性情陶冶及 母親角色依賴等,均非隔代教養所能取代,且相對人及其父 母阻礙聲請人探視,又灌輸子女已遭聲請人拋棄之刻薄錯誤 觀念,實有礙未成年子女心理及人格發展。聲請人習有美髮 美甲之長,並有正當工作,且聲請人胞姐亦在臺定居,手足 感情良好,足以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郭芝瑜 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僅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始遭中止。 再者,兩造經本件聲請及社工訪視曉諭後,相對人雖肯讓聲 請人進屋探視未成年子女,然仍阻止聲請人將子女郭芝瑜接 回照顧,嗣後兩造雖於105年8月18日在鈞院105年度家暫字 第51號協議暫定聲請人接回子女同住照顧之時間與方式,然 兩造及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聲請人於探 視接觸子女仍有遭刁難或拒絕配合接送之情,兩造難就子女 日常生活事項溝通協調。
五、自106年農曆過年後,聲請人每依兩造所協議暫定子女照顧 同住方案接回三名子女返家時,均發現子女身上、臉部有大 小不等瘀青傷勢或有外陰部紅腫情形,雖曾詢問子女原因, 子女均緘口不言,而相對人均稱為子女自行造成之傷害,雖 聲請人無意臆測或非可認為子女遭不當對待,然相對人及其 二名姐姐均需工作,相對人實際上均委其父母代為照顧兩造 子女,惟聲請人帶回子女照顧之經驗中,曾發現子女有不斷 受傷或生病情形,且依聲請人父母年紀、體力,難免力不從 心,未能善盡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況子女郭芝瑜 尚為年幼,實需聲請人親自照料,又依同性別原則,應由聲 請人照顧子女郭芯瑜、郭芝瑜,聲請人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 人之情,且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人格特質,無法由其他女 性角色取代,母親亦較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縱認有共 同監護之需,亦應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宜,惟 慮及子女郭承錡將屆就學之齡、郭芯瑜與郭承錡在一起較能 緩和不安情緒,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間拉扯,在聲請人 能依程序監理人意見而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下,聲請 人同意就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芯瑜之親權行使部分維持兩 造原來之約定,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六、聲請人依兩造暫時處分之協議,每月雖僅第1、2、3週之週 五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6時能與子女同住,然子女郭芝瑜對於 聲請人仍有強烈依附感及分離焦慮情形,足見子女郭芝瑜在
相對人大量依賴其父母親屬系統照顧期間,仍無法移轉子女 郭芝瑜對聲請人之依附及親近,且親權行使建立原則在父母 子女間,非能由其他親屬或教育輔助系統替代,反觀聲請人 在臺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在胞姐開設之工作室工作亦能 得到彈性上班時間,便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已積極 報名小學學程以增強語言溝通能力,而子女教育、照顧資源 均可透過輔助資源協助,可促使聲請人與子女維持良溝通與 互動。因相對人及其家人在本件聲請審理期間,屢以經濟、 教育、國籍等展示優越感,又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子女郭承 錡、郭芯瑜送至幼稚園,子女受傷或生病均未據實相告,相 對人不友善之行為,實加深兩造間之隔閡。為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依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而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爰請求未成年子女郭芝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係經協議始將三名子女設籍於臺中市大肚區住處,因兩 造住在相對人所設工廠,須從事勞務,環境上較不適於照護 小孩,且相對人父母均已退休在家並有照顧子女意願,相對 人之家人亦會協助照顧子女,依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芯瑜 照顧經驗,均在聲請人做完月子並托嬰一個月後即將子女交 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子女郭芝瑜自104年10月19日出生後至 105年1月6日托嬰結束,其照顧情形自比照其他子女。僅因 相對人當時工作較少,始由兩造共同在工廠照顧一陣子,而 聲請人為陪伴來台探視之母親,遂攜子女郭芝瑜共同陪伴, 惟慮及聲請人無暇照顧當時患有感冒之子女郭芝瑜,遂由聲 請人為子女整理所需用品並於105年3月15日循例帶回相對人 父母家接受照顧,並無聲請人所指欺騙手段。
二、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多次請求聲請人結婚雖均遭拒絕,然 相對人及家人視聲請人為自己親人,對聲請人越南家庭及親 人亦多所照顧,除出資興建住家,對於聲請人及其家人往返 台灣、協助照顧聲請人家庭之生活等費用,合計已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付出並不亞於一般 正常夫妻。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疑有婚外情或撞見相對人與 女性偷情云云,然均非事實,實係聲請人假藉練車之事由與 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述之情事。 兩造於105年2月7日之農曆年間,尚和樂融融在相對人父母 住家圍爐,子女及聲請人前婚所生子女均圍繞在側,並未有 任何感情疏離情形,亦無教導子女疏離聲請人之可能,相對 人迄今仍不解聲請人離家之原因,且依聲請人之錄影情景, 均為聲請人故意遮住自己不願入鏡,應可反映聲請人之心理
。
三、兩造子女郭承錡、郭芯瑜陸續就讀幼稚園,相對人家人均按 日記載子女每日生活細節,子女郭芝瑜雖8月餘,亦受相對 人家人無微不至之照顧,然因子女郭芯瑜正值活潑好動成長 期,縱有相對人時常之叮嚀或幼稚園老師協助安全宣導,仍 難免子女郭芯瑜因玩樂而跌撞受傷之情,另子女郭芝瑜甫出 生而由兩造在彰化工廠照顧期間,即曾因尿道感染就醫,子 女郭芝瑜年幼無法自理,又易因尿布疹產生感染或外陰紅腫 ,自不能歸咎於照顧者之性別,亦不能僅因聲請人照顧期間 之偶然發現,即不當推論、形塑相對人對於子女有施暴之嫌 或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兩造均有工作,均無法全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均須家庭支持始能給予子女最好照顧, 且相對人在兩造分居後即搬回家中居住,更改變工作型態以 提供更為餘裕及彈性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亦負責接送子女郭 承錡、郭芯瑜上下學,相對人與子女及家人間之關係更加緊 密,三名子女受相對人及家人之照護,就語言、認知及人格 發展並無不利之情形,基於現狀維持原則,並無改變子女現 受照顧狀態之必要;聲請人除胞姐在臺外,其他親人均在越 南,並無法給予支援,又子女郭芝瑜現正值認知與語言發展 重要期間,為避免剝奪郭芝瑜接受與其兄姊正常成長發展機 會,由聲請人照顧子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之 ,由相對人擔任照顧子女責任,而聲請人可在閒暇之餘前來 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是最有利於子女之模式,自無變動必要 。
四、相對人僅因本件聲請而提供、比較兩造輔助系統及家庭環境 之優劣,縱於交付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後,曾發現聲請人友人 之小孩要求子女互摸生殖器或捶打胸口等不當舉措,亦僅提 醒聲請人留意而非藉此指摘聲請人教導無方云云,且在聲請 人提及子女有口出三字經時,亦配合請教子女在學及在家活 動情形,而非立刻反駁聲請人;另子女郭承錡在兩造尚未分 手期間即已就讀幼稚園小班,子女郭芯瑜係依循郭承錡前例 於適當年齡就讀幼稚園小班,聲請人亦曾親自接送子女至幼 稚園,相對人均有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均未明言反對,並無 影響或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權利;相對人為子女健康,未曾 隱瞞聲請人有關子女受傷、生病情形,在子女感染腸病毒後 ,因子女痊癒狀況不一,亦曾提醒聲請人是否僅接回已痊癒 之郭芯瑜以便進行隔離,然在聲請人堅持接回三名子女又忽 視交叉傳染可能性,自行擴張醫生囑咐選擇三名子女同時入 院治療後,藉此指摘相對人照顧子女疏失,聲請人之行為顯 非有利於子女之健康;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疑有照顧子女不周
、妨害子女健康事項或子女返家後生理異常情形,均僅為好 意提醒,未曾有所指摘、攀附,相對人自無聲請人所指「強 調經濟、教育及金錢等自我優越感等非理性展現」或有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之處。再者,聲請人曾將與前夫所生女兒交由 其胞姐收養,恐不適合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且聲 請人晚睡晚起之生活習慣,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之 養成,且子女現狀並不適於隨意變動其主要照顧者,基於最 小變動原則並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無改定子女親權之必 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改定子女郭承錡、郭芝瑜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置辯。肆、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略以: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芯瑜 從小並未與兩造居住,容易受照護者影響,在觀察期間,較 不受聲請人教導,明顯對聲請人有親子疏離症候群現象。 子女郭承錡、郭芯瑜對於兩造較無依附關係,反與共同照顧 之祖父母、姑姑較有依附情感,而子女郭芝瑜則與聲請人有 極高之分離焦慮,並有一定之依附行為狀況,但與相對人一 家人並非無依附關係。建議子女郭承錡、郭芯瑜之主要照 顧者或個別監護交由相對人任之,子女郭芝瑜由兩造共同監 護、輪流照顧,主要照顧者則交由聲請人任之,惟聲請人無 法閱讀中文,對語言理解能力不足,而子女郭芝瑜正值語言 認知能力學習期間,為使子女郭芝瑜有正向發展,若在子女 郭芝瑜就學前,聲請人仍未能學習本國國民教育,建議重新 調整子女未成年子女郭芝瑜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意見陳述 書狀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6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可資參照。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女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子女之親權部分,既協議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芝瑜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郭芯瑜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 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監護』權,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芯瑜、郭 芝瑜,相對人辦理子女認領登記時,同時辦理未成年子女郭 承錡、郭芝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 年子女郭芯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分 居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暫字第51號成立調解,並協議暫 定兩造照顧三名子女之時間及方式,然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未能協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暫時處分卷宗,經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
三、兩造固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不 適任親權人之處,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相對人所提出 之記事本、收據、照片、子女聯絡簿及交付子女手冊溝通記 事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 別為5歲、4歲、1歲,尚未能理解兩造現況及監護權、探視 權意涵,惟子女郭承錡能夠陳述較多關於與兩造共同、分別 生活之狀況,三名子女均能與兩造及家屬擁有正向依附情感 ,在兩造住處均能展現自在、活躍性情,衣著外觀均為整潔 並無明顯外傷,兩造與三名子女相處過程或照顧能力並無明 顯疑慮。兩造均有積極擔任三名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爭取動機均為正向,兩造對於個性、生活作息均有了解,所 提供之照顧環境均為透天建築,環境規均無明顯不妥情形;
聲請人目前與其胞姐及外甥子女同住,相對人目前則與其父 母、胞姐同住,兩造親屬均能協助照顧三名子女,惟相對人 擁有較為充裕之親屬支持系統,在照顧經驗上,相對人家人 過去有較多照顧經驗。照顧子女確實本應以父母親為主,同 住親屬為輔,以彰顯父母為子女監護人之責,若兩造白天均 需工作,且子女數較多又應以手足同親為較佳考量情形,應 認親屬資源較充足之一方較能提供照顧三名子女之支援,相 對人之照顧計劃應較適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三名子女年齡 相仿,子女郭芝瑜雖年紀尚幼,但未有哺餵母需求,以手足 同親原則之養育模式及照顧安排,應較能滋養子女成長之能 量與人際互動能力,故在能重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權益之前提下,以親屬支持系統較充裕、其家人又有相關 照顧經驗之相對人照顧模式較為合適,建議共同監護,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四、上開訪視報告,尚無足認定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縱 未成年子女曾於相對人照顧期間受有臉部、四肢瘀青或外陰 部紅腫等情形,惟兩造子女尚為年幼,活動力亦為良好,在 日常生活所發生之跌倒、擦撞或身體皮膚不適之反應,均為 一般孩童常見之意外,況依相對人所提子女在校聯絡簿,亦 可認子女在校因好動而受傷之經歷,難依上情即認定相對人 有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又依兩造交付子女手 冊之記載,亦有子女於聲請人照顧期間曾受友人子女為不當 指令而為碰觸,然聲請人亦能立時覺察並有所回應,尚無足 因上開偶發事件而認定兩造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合行 使負擔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又依上開說明,本 件兩造已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有所協 議並登記,兩造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有如前述, 且聲請人到庭亦自承以前照顧子女之模式,並未有不良或不 好影響云云(參本院106年8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自無改 定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芯瑜、郭芝瑜親權行使方法之必要 ,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兩造改定親權之聲請,既如上述已無理由,則兩造於本 件所爭在於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芝瑜主要照顧者歸屬,惟 依上開報告,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過往受照顧情形或其表意部 分,均期待維持原狀並與手足在一起。而未成年子女郭芝瑜 部分,縱有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郭芝瑜與 聲請人有較高之分離焦慮情形,然綜合上開家事調查官訪視 報告之結果,未成年子女郭芝瑜受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之情 形,並無不妥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所呈現之分離焦慮並非 長期或有不可回復之情形,且依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
觀察,未成年子女郭芝瑜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並非無依附關係 ,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緊密;郭芝瑜呈現焦慮依附狀態 ,焦慮部分,聲請人大於相對人。相對人並不是沒有,只是 多寡而已。依附並非照顧的長久,而是關鍵點上之互動(參 本院106年8月7日訊問筆錄第2、4頁)。可認未成年子女郭 芝瑜對於兩造之分離焦慮均有所呈現,僅為表現之多寡,非 不得透過兩造及家人、手足之互動關係,而有所緩和、平復 並為正常生活之表現。
六、再據司法院院台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所訂「法院依民法 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關 於子女因素之判斷,其中子女之適應即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現狀維持原則):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 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因而 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 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 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 決定其親權人;子女之人數即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 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 利其健全成長。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郭芝瑜已近2歲,年齡 雖幼,但並非屬較依賴母親養育之嬰幼兒,且依過往照顧經 驗,子女郭芝瑜在聲請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受照顧情 況仍為良好,並無優先適用嬰幼從母原則之必要。故依上開 參考原則,應認以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郭芝瑜之最佳利益。綜上,兩造未成年子 女郭承錡、郭芝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改定之必要, 仍維持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七、末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 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分離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 產處理及子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 免敵對的態度,在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 使之方式,顯然對子女為較好之方式。因子女將屆學齡階段 ,學校教育之穩定性對於子女成長發長極為重要,為使子女 有穩定成長環境,實無限制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學區、戶籍 安排之必要,是明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子女事項,係屬 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弭平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紛爭 ;再者,學理上有所謂「最大接觸原則」,主張應使未成年 子女與父或母間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藉以維繫並滿
足其原始之孺慕需求,並使每一離婚之父或母均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認知,期使未成年子女得在兩造所提供之環境成長, 同享兩造給予之關愛與照顧,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子女同住 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芝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就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 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
1.遷移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
2.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
3.處理未成年子女醫療事項。
二、兩造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承錡、郭芯瑜、郭芝瑜照顧同 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 午5時止,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同住。相對人則應於 上開時間屆至,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2.於西元年份為偶數年(例如西元2018年、2020年…)之農曆 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 住,至大年初四中午12時前交還相對人。西元年份為奇數年 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同住,該 5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 顧同住權停止。
3.母親節、元旦、雙十節,聲請人得自當日上午9時起接回子 女,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則應於時間屆至,前往聲請 人住所接回子女。
4.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同 住照顧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照顧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30日之同住照顧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探視 期間,應於探視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 。
5.關於聲請人與子女之同住照顧時間,於子女年滿12歲以後,
應尊重其意願。
(二)方式:
1.子女應由兩造(或指定之家庭成員)依第(一)項時間所示方 法,分別負責接回照顧;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2.在不影響子女目前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書 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3.照顧同住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 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
4.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3.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4.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5.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順利交付 聲請人。
6.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7.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或 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 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