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鄭傑光
鄭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蕙英
被 告 鄭傑麟
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請求回復繼承權等,經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原告乙○○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具狀撤回,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乙○○訴之撤回,揆諸上開條 文,原告乙○○上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貳、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提起本件訴訟,原未列繼承人丁○○為原告,嗣於 106年3月13日追加其為原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乙○○所 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鄭林珠英之子女,均係被繼承人鄭林珠英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林珠英往生前,兩造曾協議將被繼承人 鄭林珠英所遺之存款留存部分為祖宅維護費,餘由兩造均分 。詎被告丙○○誆稱欲將被繼承人鄭林珠英之存款全數領出 ,再由原告乙○○與被告丙○○、甲○○兄弟三人開立聯名
帳戶,然原告乙○○與被告丙○○、甲○○兄弟三人至銀行 提領新臺幣(以下同)1,708,459元,扣除被告甲○○所支 付之喪葬費用25萬元後,被告丙○○即以郵局無法開立聯名 帳戶為由,逕將1,458,459元存入其個人帳戶。二、兩造嗣於103年10月30日達成協議,由兩造各自取得20萬元 ,餘款658,459元作為祖宅維修費,原告乙○○雖當場拒絕 ,然拗不過被告丙○○、甲○○軟硬兼施,勉強簽下切結書 。嗣原告乙○○於104年4月間查知被告丙○○、甲○○擅自 於103年9月26日另行領取被繼承人鄭林珠英於土銀帳戶之存 款2,670,743元,原告乙○○因此對被告丙○○、甲○○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
三、又被告丙○○、甲○○喪葬費用明細及祖宅維修費均交代不 清,而祖宅水電費、管理費每年應不超過2萬元,需20年以 上才用畢,是祖宅維修費應留存10萬元即可,請求被告償還 164,615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償還164,615元。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訴之聲明中被告之償還對象究為何人, 尚難謂明確。而原告所檢附附件均係其個人片面觀點,就起 訴之事實及理由付之闕如,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鈞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若鈞院未便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若鈞 院認本件非屬回復繼承權事件,則被告丙○○居住在屏東, 本件就其部分應由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狀並未提 及任何繼承權被侵害而有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程序權利保 護之必要,且原告就其所稱遺產取得分配發給、並簽訂切結 書,堪認原告所稱遺產業經協議分割。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式 ,原告訴請給付金額究係依據何種請求權基礎、係如何計算 所得,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堪認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
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係共有物分割,並非遺產 分割,兩造簽訂切結書,同意餘款為祖宅維護費用,然目前 祖宅尚未變賣,仍需支出維護及支出管理費用等,需待變價 分割後,才能結算剩餘款項分配,是有依協議暫不分割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鄭林珠英存款之刑事告訴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盜領母 親財產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回 條、存款人收執聯、切結書、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102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對於103年10月30日兩造所簽立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 執,而上開切結書記載:「慈母鄭林珠英女士遺產計壹佰肆 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整,經商討後,每人各分貳拾萬元 ,餘做祖宅維修與正常運作之用,此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 ,顯見兩造已達成協議,均認被繼承人鄭林珠英遺產中之存 款1,458,459元,由兩造各分得20萬元後,餘做祖宅維修與 正常運作之用,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林珠英所遺存款已分別 取得20萬元,至所餘658,459元,兩造已協議做祖宅維修與 正常運作之用,暫不分割,則本件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鄭 林珠英所餘658,459元顯無理由,自難憑採,況兩造就祖宅 處分事宜,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經原 告乙○○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086號 執行中,目前排定106年9月6日查封,此有本院106年8月30 日電話紀錄表可稽,顯見兩造共有之祖宅尚未變賣,仍有維 持、管理而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 164,615元云云,因兩造既已協議該款項為祖宅維修與正常 運作之用,暫不分割,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