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55號
TCDV,105,婚,755,2017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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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55號
原   告 王緯霖 
被   告 周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 公證書、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 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 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4 月17日為結婚登記,然被告 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4年,根 本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分居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分居迄 今已十餘年,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 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 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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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