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55號
TCDV,105,婚,655,2017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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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徐霈晴
被 上訴人 莊燈旺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06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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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