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583號
TCDV,105,婚,583,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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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廖梅英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賴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 │ │
├───────┼─────────────┼─────────────┤
│附表第2行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由『原告』單獨決定 │
│ │ │ │
│ │ │ │
├───────┼─────────────┼─────────────┤
│附表第3至4行 │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通知『被告』,如需『被告』│
│ │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被告』,『│
│ │』,『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 │關辦理程序 │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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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