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26號
PTDM,106,簡,92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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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宗
      鍾一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7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仁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一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宗鍾一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應增列「被告鍾仁宗鍾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仁宗鍾一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鍾仁宗鍾一民,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鍾仁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 124 號、101 年度簡字第1609號、101 年度簡字第2072號、 102 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4 月確定,前揭4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0號、102 年度簡字第69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確定, 前揭7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 4 年3 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鍾仁宗鍾一民均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共同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且被告鍾仁宗鍾一民前有竊盜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鍾仁宗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 切悔悟,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物品 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湯杰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暨衡酌被告鍾仁宗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一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24頁受詢 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鍾仁宗鍾一民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鍾仁宗鍾一民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部,已實際返 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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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