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17號
TCDV,105,國,17,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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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林雲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兩造於105年5月5日進行協議,因協議不成立,被 告於105年5月10日以中市建秘字第1050058710號函檢送原告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份(本院卷一第7-10頁),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是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近 英才路口由原告管理、維護之人行步道時(下稱事故地點) ,因該處人行步道中央地磚凸起,致原告不慎絆倒摔傷,受 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腳)、左側遠端榣尺骨骨 折(左手腕)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路人協助送醫急救,於 治療後出院返家休息,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493元:原告因受傷而住院、



手術及後續回診就醫等,支出醫療費用共165,493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000元:原告因受傷購買便盆椅1,20 0元,拐杖600元,請領醫療證書費400元,承租輪椅6個月3, 000元(6*500=3000),後續每週一次回診,每次所需車資 150元,以半年26次,每次來回計算共需7,800元(150*26*2 =7800),合計13,000元。
⑶、看護費用196,000元:原告因嚴重受傷於105年2月23日至同 年3月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治療 ,期間共8日由家人看護。另依診斷結果,原告出院後至少 還需人照顧3個月(每月以30日計,共90日),上開期間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96,00 0元(2000*98=196000)。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經營麵攤,受傷後身體狀況 已無法恢復,一切生活起居皆須家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 造成原告身心上痛苦及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㈡、事故地點之人行步道係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人行步道地磚理 應平整,以維用路人安全,卻無端凸起,造成不特定用路人 安全危害,顯已不具人行步道所應有之安全性,原告因遭凸 起地磚絆倒受傷,被告就該處人行步道之管理顯有欠缺,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惟原告前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493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事故地點之人行步道地磚確有原告所指凸起狀況,惟國家賠 償法第3條之要件,除公有公共設施於設置、管理上有缺失 及請求人受傷外,尚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確係因該地磚凸起而遭絆倒摔傷。退步言之,若原 告確係因該地磚突起而遭絆倒摔傷,惟該地磚凸起之高低差 並不大,該地磚凸起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絆倒,原告應證明兩 者間之因果關孫;再者,事發地點有許多長者散步運動,亦 未有人因該地磚凸起而絆倒摔傷,顯示該地磚凸起並無造成 行走上之危險,與原告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除原告支付住院、手術及後續回診3 次,費用共計155,063元(扣除證書費400元)與便盆椅1,20 0元及枴杖600元部分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105年3月8日收據上記載之證書費400元並非必要,



又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係需輔具使用6個月,並非 需門診6個月,亦非需每週門診1次。再者,門診費用收據上 載證書費400元、藥品部分負擔200元及部分負擔210元均非 每次門診必然發生之費用,門診費用僅可以掛號費120元計 算。
⑵、增加生活上費用:醫療證書費一般請領費用應為100元,而 非400元,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輔具係指拐杖,並非輪椅 ,原告主張承租輪椅費用6個月並無理由;再者,原告出院 後6個月並未每週回診1次,原告主張以6個月期間計算計程 車費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為10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3 月1日為出院日,實際住院期間僅7日,原告主張8日計算應 無理由;又依中山附醫之回函,原告出院後僅需全日照護1 個月。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過高,應以1萬元為 適宜。
㈢、又事故地點行人往來頻繁,並無人在該處因該地磚凸起而遭 絆倒摔傷之情形,顯示只要稍加注意,並無行走上之危險, 原告主張行走該處確因地磚凸起而致跌倒受傷,足見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自己之疏未注意而與有過失。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㈠、原告於105年2月23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英才路 口附近的人行步道跌倒,跌倒後送醫,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 閉鎖性骨折(左腳)、左側遠端榣尺骨骨折(左手腕)及多 處擦傷。原告在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時,主訴跌倒受傷。㈡、被告所維護上開地點的人行道地磚,於105年2月23日上午7 時許,確實在樹木根部周圍位置處有突起。
㈡、兩造就原告105年3月29日請求國家賠償後協議不成立。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跌倒受傷是否與事故地點 由被告維護的人行道地磚凸起有因果關係?㈡原告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跌倒受傷與事故地點由被告維護之人行道地磚凸起有因 果關係: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 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 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按應證之事 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證人林秀粉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林雲有受傷?) 知道,她是跌倒後第一時間請路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她的 手機到現場給她,我到現場後看到很多人圍觀,我有問林雲 怎麼會跌倒,林雲說她踢到東西才會跌倒,並且比給我看說 是後面有東西她踢到才會跌倒,我一看是地磚突起,當時地 磚距離林雲跌坐地上的位置大約是法庭地板磁磚的兩塊左右 」、「(妳到的現場是否為原證13相片所拍攝的現場?)是 」、「(所指林雲所稱遭絆倒的地磚是否在上開相片裡面) 是,是在第52頁圖三的相片」、「(當天林雲怎麼跟妳說她 遭絆倒跌傷?)林雲跟我說她絆到束西就摔倒了」、「(林 雲有無說她踢到什麼東西跌倒?)石頭」、「(妳剛才所說 的石頭,是否就是圖片三的照片?)是」等語明確(本院卷 一第115-11 6頁)。又證人李益利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人員於審理中證稱:確實曾在事故地點救護1位婦人,她主 訴因為跌倒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並有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依



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救護紀錄表所示,原告受傷後即由救護車 載往中山附醫急救,且於證人林秀粉到場詢問時,原告亦陳 稱係因中央地磚凸起而絆倒摔傷,參諸證人林秀粉係於事故 發生不久後抵達,第一時詢問原告所為對話,原告應無預想 日後請求國家賠償而謊稱踢到凸起中央地磚致跌倒受傷之理 ,證人林秀粉所為證述,應堪信為真。再者,原告受有左側 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腳)、左側遠端榣尺骨骨折(左 手腕)等傷勢,送醫後即進行手術治療,依經驗法則及原告 受傷部位觀之,原告受傷位置與跌倒後可能受傷之部位亦屬 相當。加以原告於受傷後應無任意移動位置之可能,而原告 自陳其遭絆倒後即待在事故地點等待救援,核與證人林秀粉 於審理中證稱:於接到原告電話後到現場,看到地磚凸起處 與原告坐在地上位置之距離為法庭地板磁磚兩塊左右等語相 符,綜合上開情形判斷,事故地點應係原告跌倒受傷之位置 ,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依原告提出事故地點相片所示(本 院卷一第4頁),事故地點之突起地磚位於人行道左側近樹 穴處,且凸起高度約於1個鞋面高度(本院卷二第44頁相片 ),行經該處之行人確有不慎絆倒摔傷之可能。加以本案事 故發生後,原告即通報被告事故地點有地磚凸起等情,並請 被告派員協助修繕,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即派員修復完成, 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度建設局景觀工程科(機動組 )派工單及相片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2-144頁),足 見原告確實親身經歷步道地磚有凸起情事,且因踢到該處突 起而絆倒受傷,否則豈會於事故發生後即刻通報被告事故地 點地磚凸起,並請求被告修復之理。衡諸上情,足堪認定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維護、管理事故地點人行步道之地磚凸 起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⑶、綜上,被告對於事故地點之人行步道地磚凸起,致行經該處 之路人有絆倒而受傷之可能,並未即時修補、填平或豎立警 告標示,係屬管理上之欠缺,應可認定。
㈡、原告各項次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 害發生前原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方法,係以金錢賠 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又同法第6條規定:「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致其毀損或 滅失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說明如下:
①、得請求醫療費用155,463元:
原告支付住院、手術及後續回診3次,費用共計155,463元, 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紙為證(本院卷一第 13-1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查結果相符,有 中山附醫105年8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6862號 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5份可佐(本院卷一第59-6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應 將105年3月8日收據中證書費400元扣除,惟證明書費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另主張半年內需每週回診1次,1次 費用為93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調查,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得請求增加生活費所需要費用1,800元: 原告主張便盆椅1,200元及拐杖600 元,共計1,800 元,業 據提出收據2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請領醫療證書費400元,已 包含在105年3月8日之門診費用且於醫療費用項目已提出請 求,自不可重複請求。另依中山附醫上開函文所示,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輔具係指「拐杖」,並非輪椅,原告主張承租 輪椅6個月費用部分顯非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原告請求每週回診之計程車資部分,並未提出計程車費支 出之相關單據,就此部分自不能准許。
③、得請求看護費用76,000元:
原告主張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98日,並以每日2,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96,000元。惟經本院向中山附醫 函查結果:「經查病患林雲於本院治療出院後第1個月需全 日看護照顧,第2、3個月可簡單活動,避免活動用力,不需 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05001126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4頁)。依上 開中山附醫函文所示,原告出院後第2、3個月已可簡單活動 ,並無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出院後第2、3個月全日看



護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雖抗辯105年3月1日出 院日,不應計入看護期間,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出院時原告係 有看護照顧之必要,出院當日不論係在醫院或出院返家均屬 之,原告請求出院當日之看護費用即屬合理有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5頁),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76,000元(計算式:2000x38=76, 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8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所負責管 理、維護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受有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 性骨折(左腳)、左側遠端榣尺骨骨折(左手腕)及多處擦 傷,經手術治療後仍需一段時間休養,所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至屬顯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非 輕,手術後除須使用輔具保護6個月外,亦須復健治療,對 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痛。又參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經營麵 攤,名下有2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 而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下轄機關,其就人行步道地磚設置及管 理有所欠缺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⑵、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為383,263元(計算式:1 55,463+1,200+600+76,000+150,000=383,263)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對事故地點之人行步道維護、管理不當致原告受傷乙節 ,已如前述。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詢原告就醫紀錄 所示,原告自101年10月6日至103年12月2日間,曾前往中山 附醫骨科部就診(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106年5月15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4093號函附原告就醫紀錄)。另 本院依職權向向上復健科診所函詢結果:「林雲女士於102 年7月30日初診,於103年11月6日複診,因左膝人工關節置



換術後復建,先後於103年11月6、7、10、12、13、14、17, 12月8日、9、10、11、12、15、16、18、23、24、26、30,1 04年1月2日、1月5日及1月6日門診及復健」,有向上復健科 診所106年5月25日回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9- 27頁)。依上開原告就醫紀錄顯示,事故發 生前原告左膝曾進行手術及術後門診復建,徵諸原告於事故 時已近67年高齡,復曾進行膝關節手術,其腿部支撐力量應 低於一般年輕力壯之人,於外出運動步行之際應注意身體狀 況並適當使用輔助器具。而依證人林美粉於審理中證稱:原 告比較胖且因長期站著做生意,小腿肚比較彎,平時都會在 事發地點附近空地運動,運動完才會走人行步道等語(本院 卷第117-118頁),顯見原告對事故地點之環境、路況當屬 熟悉。復佐以事發地點行人往來頻繁,同日並未有其他行人 因地磚突起致跌倒受傷之通報等情,且徵諸事故地點人行道 寬度約3公尺,扣除樹穴寬度80公分後,人行道可供通行之 寬度約220公分,而地磚突起處距樹穴邊緣約40公分處,再 扣除地磚突起寬度後,仍有180公分足供步行行人安全無虞 通行,此有本院命被告提出之測量結果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43頁)等情,本院認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選擇安全無障 礙之區域通行,復因疏忽未注意人行道地磚突起情事,且因 膝關節手術腿部支撐力降低,於步行時未使用適當輔助器具 ,而於地磚突起處跌倒受傷,應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被告於原告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經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7,447元(計算式: 383,263x75/100=287,447,元以下4捨5入)。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7,44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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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