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黃卉璇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2,583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 詞追加請求資遣費1 萬4,250 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 833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106 年5 月4 日具 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23 求職網」刊登徵求帳務處理員之徵才廣告, 原告見該廣告而投遞履歷,並於104 年1 月19日前往面試 ,面試過程被告除介紹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外,更重申其 福利項目與徵才廣告內容相同,嗣原告自104 年1 月21日 開始上班,起薪為每月2 萬3,000 元,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惟原告到職後,卻發現工作環 境不佳導致被告原有員工陸續離職,原告工作量因而暴增
,於1 至6 月報稅忙季期間,不僅每日至少超時工作2 小 時,甚至工作至凌晨2 、3 時才下班,且每週末均配合要 求前往加班,在7 至12月非報稅忙季期間,每日亦至少超 時工作2 小時,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並應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陳靜惠之要求,自104 年3 月起處理又睿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又睿公司)之業務,外派至迪卡濃中部 總公司處理瑣事,每月派駐天數為10至12天,均為超時工 作,被告亦未給付加班費,且被告亦未給付年終獎金。另 被告低報原告薪資,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104 年11月 被告甚至要求原告作假帳供國稅局查核,原告心灰意冷, 遂於104 年12月初提出辭呈,而於105 年1 月31日正式離 職。原告離職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5 年3 月3 日、3 月31日雖進行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7條、第24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17萬4,083 元、年終獎金2 萬8,500 元、資遣費 1 萬4,250 元、再提撥勞工退休金5,796 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又被告在勞資調解會議上指責原告工作表現不好,在法院 審理期間稱原告完全沒有作帳,因擔心被告怪罪才執意於 105 年1 月離職,又稱原告表現不優良才沒有發給年終獎 金,還打電話到原告先前任職公司中傷原告等情,均係污 名化原告之行為,若原告工作表現不好,被告何以在原告 任職期間將原告調升薪資2 次,並慰留原告,希望原告繼 續工作到6 月。被告上開言詞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非善意之意見表達,使法院對原告形成 負面印象,已屬誹謗行為,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833 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出 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被告應將5,796 元提繳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4.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付款方式以郵局指名黃卉璇匯 票方式一次付清。5.被告應在原告製作之「被告道歉聲明 書」上簽名蓋章。
二、被告則以:
(一)依勞基法第24、32條之規範意旨,加班須經勞資雙方同意 ,倘勞工未經雇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即不得請求加班費
,況原告本應於上班時間完成工作,然於正常上班期間無 法完成,造成被告需賠償客戶損失,而依訴外人即被告員 工蘇盈嘉、陳思妤、吳佳眉3 人於105 年3 至5 月之打卡 紀錄,可反證原告於104 年3 至5 月並未加班,原告提出 之加班時數有誤,且原告每月受領薪資時並無任何意見, 加班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提出辭 職書,其上記載擬於105 年1 月31日起離職,故原告為自 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且被告有慰 留原告工作至105 年6 月底,係因原告擔心沒有作帳會被 怪罪,才執意於105 年1 月離職。求職網廣告固有記載年 終獎金1 至3 個月,惟此為要約之引誘,面試原告時並未 提到年終獎金之金額,兩造間並無年終獎金之約定,是否 發給年終獎金仍要看老闆決定並視表現優良與否發給,員 工於過年前離職則不會發給年終獎金,原告係於發放年終 獎金前就已離職,故無年終獎金。關於原告追加請求妨害 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道歉聲明部分,被告否認有妨 害名譽之事實,且追加部分利息起算日有誤等語置辯。(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23 求職網」刊登徵求帳務處理員之徵才 廣告,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前往面試,兩造約定原告自同 年月21日開始上班,薪資每月2 萬3,000 元,上班時間為上 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嗣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提出 辭職書,並於105 年1 月31日起離職。被告於104 年間並無 設置打卡出勤紀錄,係於105 年1 月起才有出勤紀錄簿,又 被告曾於104 年3 月、7 月將原告薪資調整為2 萬6,000 元 、2 萬8,500 元。另原告離職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年終 獎金等,兩造於105 年3 月3 日、3 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刊登之徵才 廣告及邀約面試之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5年6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10500363991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104年1月至9月、105 年1月之薪資表、104年10至12月原告薪資轉帳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5、19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2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任職期間之加班費17萬4,083 元, 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再按 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查原告於本院提出 之任職期間加班明細(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除主 張原告應舉證有加班之事實外,並未爭執其計算方式及計 算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80頁),自應以原告之計算加班 費明細作為計算之依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惟依原告10 5 年1 月之出勤卡可知,原告確有經常加班之事實,有該 月出勤卡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況被告亦於勞資爭議 調解時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 12、13頁),僅對原告之加班時數有意見。就原告之加班 時數部分,原告雖未提出104 年1 至12月之打卡明細表及 上班工時明細,惟參照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顯然雇主負有 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原告詳細工作時間 不明之情形下,此項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從 而,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計付原告延長工 作時間之加班費,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17萬4,083 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徵才廣告)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年終獎金2 萬8,500 元,有無理 由?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 文。另依內政部74年2 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 函:「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 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 年終獎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8勞動2 字第31044 號 函:「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給獎金,如勞工於 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止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 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至於該條所稱無過失之認 定即各別勞工之該項獎金多寡究依何種標準決定,可由勞
資雙方協商明定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是 依前開勞基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勞工須於事業單位營 業年度終止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無過失為要件,始得 領取年終獎金。本件原告既於105 年1 月31日起離職,於 被告發放104 年度年終獎金時,原告已不符合領取條件,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年終獎金2萬8,500元,即無理 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5 、6 款規定及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4,250 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 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提 出辭職書予被告,其上載明「本人黃卉璇因個人生活規劃 ,無法繼續任職事務所記帳員務,依公司規定提出辭呈報 備,擬於105 年1 月31日起離職,感謝主管與公司照顧與 栽培」等語,有該辭職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為被告不 反對而合意終止,顯非被告或原告各依前述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是以,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費,於法尚有未合。(四)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按「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勞工)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 而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 本件係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自請離職,與前述「非自願 離職」之要件不同,自無從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796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 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間之薪資為2 萬3,00 0元,同年3月至6月為2萬6,000元,同年7月至105年1月為 2萬8,500元,有原告之各月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0至 27頁),對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所定之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數額應各為2萬4, 000元、2萬 6,400元及2萬8,800元,按6 %提繳率計算後,應提繳數額 為104年1月為511元、同年2月為1,44 0元、同年3月至6月 為1,584元、同年7月至105年1月為1,728 元。而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萬4,565元,被告 所提撥之金額確有不足,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已提繳金額後,原 告請求被告再補提繳5,79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萬元,及出具道歉聲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另 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與尊重,而侵害 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 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調解會議上指責原告工作表現不好, 及於法院審理期間稱原告完全沒有作帳,因擔心被告怪罪 才執意於105 年1 月離職,又稱原告表現不優良才沒有發 給年終獎金,還打電話到原告先前任職公司中傷原告等情 ,均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法院對原告形成負
面印象,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於105 年3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固陳稱:為何勞方(即 原告)無法在上班期間完成工作還要加班,認為加班費請 求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 述:原告這部分完全沒有作帳,原告有跟我們同仁講因為 擔心沒有作帳我們會怪罪於她,所以執意於1 月離職;要 表現優良才會給年終獎金,原告本身工作沒有做得很好, 原告在104 年前任職的事務所,也是因為表現不好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81頁),此部分係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之答辯,而年終獎金發給要件 之一為當年度工作無過失,是被告上開言詞,乃行使憲法 第16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之權」,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攻擊防禦方法,尚難遽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 ,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在主觀上尚難謂有何故意貶損原告 ,及在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簽署道歉聲明書,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加班費之部分,給付並 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 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3 月 3 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云云,然並未就原告已催告被告應於 該日前給付加班費,且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之事實 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17萬4,083 元,及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5,79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