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47號
TCDV,105,保險,4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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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張香群
      張書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朱雪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 款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件保險之要保人 即訴外人張香宇原住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張香宇生前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 號碼:500465376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 102年11月9日下午7時30分起至103年5月8日下午7時30分止 ,意外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受益人為訴外 人即張香宇之配偶籃培瑄、原告張書麟張香群等3人。103 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張香宇自工作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駕車前往日月潭後,即與家人失 去連絡,未有前往他處之蹤跡,該時段後無手機通信紀錄或 銀行往來紀錄;當天晚間籃培瑄以電話報警,翌日張香宇亦 無請假而未至公司上班,7日下午藍培瑄並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張香宇。同年 5月21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黃興勝於南投縣○○鄉○○村 ○○路00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屍體而報案,後證實死 者為張香宇。103年8月12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張香宇已 死亡多日,張香宇應係於同年5月7日發生意外事故,仍在保 險期間內,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張香宇死 亡屬於保險事故發生,且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良好,並無自 殺理由,被告自應給付意外死亡之保險金。該保險契約之意 外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由受益人3人平均分配,故張書麟張香群各得請求666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00÷3=66 66667,元以下4捨5入),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香群張書麟各666萬6667元,及 均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對於張香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以籃培瑄張香群、張書 麟為受益人,每人受益金額為666萬6667元乙節,及張香宇 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前往日月潭後,即與家人失聯,並 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發現陳屍於南投縣魚池鄉日 月潭水域,嗣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等 ,皆不爭執。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02年11月9日下 午7時30分起至103年年5月8日下午7時30分止。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被保險人需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保險期間以外之意外事故,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證明張香宇於保險期間內 死亡。且依原告之陳述及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張香宇於該期 間內死亡,則應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發現屍體時間即10 3年5月21日推定為死亡時間。張香宇死亡時間既在保險期間 以外,依上開約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本件起訴 之日距張香宇死亡已超過2年,原告縱有向伊請求保險金之 權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張香宇於102年11月9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契約,保險單 號碼:5004653761號,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9日7時30分起 至103年5月8日7時30分止計180日。意外保險金額為2000萬 元,受益人為張香群張書麟籃培瑄。每人受益金額為66 6萬6667元。
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地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連絡,並於同 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黃興勝於南投縣○○鄉○○村○ ○路00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屍體而報案。於103年8月 12 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當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香宇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2年11月9日向被 告投保旅行平安險契約,保險單號碼:5004653761號,保險 期間自102年11月9日7時30分起至103年5月8日7時30分止計 180日。意外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受益人為張香群、張書 麟及籃培瑄。每人受益金額為666萬6667元。張香宇於103年 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連絡。同年5月21日上午10 時許,黃興勝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下方日 月潭水域發現張香宇之屍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 12日,當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為「 不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 繳費簽單、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理賠退件通知書、南投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1 952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1 2頁、第25至26頁、第31至40頁、第48頁),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卷宗,核閱 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兩造對於張香宇於上開時地被發現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已 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張香宇係於保險期間內遭意外事故, 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結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該 事實為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成立要件,參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相關最高法院裁 判見解,由其負擔舉證顯失公平,而應由被告證明云云。惟 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 人發生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死亡為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 保險事故之發生屬於原告主張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



原應全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原告舉證證明;至於意外事故應 排除因疾病或是被保險人故意造成傷害之情形,但因傷害或 死亡之原因時常難以證明,為發揮保險契約分散風險之功能 ,於狀況不明時,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受 益人僅需證明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即可認已 盡舉證責任。是依上述說明,受益人仍然必須舉證證明造成 被保險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確已發生,且依保險契約擔保特 定期間、特定種類風險之性質,自應解為保險事故係於保險 期間內發生之事實,仍應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張香宇是否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並 非張香宇是否意外死亡問題;且由保險契約分散風險之功能 觀之,原告自應舉證張香宇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 即其有被納入共同分擔風險之群體之中,才能以該理由主張 被告於對事故發生原因有爭執時,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再 依證據取得之難易程度而言,南投地檢署調查結果雙方皆可 於訴訟中取得,原告並有提出張香宇日常活動之資料之可能 ,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張香宇係於保險期間內遭意外事 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結果,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㈢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張香宇之死亡原因為: 淡水水域淹沒造成溺水,並致窒息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見 本院卷第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1952 號鑑定報告略以:⒈案情概述:黃興勝於前揭時地發現一具 無名屍體浮在日月潭水面上,該無名屍體已死亡多時,身著 深色上衣外套、淺色長襯衫、深色長褲,面部朝下,發現時 ,雙手手腕已經腐爛、脫落,左小腿亦嚴重腐爛,該屍體經 DNA檢驗認定死者為張香宇。⒉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 果發現全身浮腫,外觀已有中、高度腐敗現象,雙手及頭臉 部缺損,研判為水中生物所啃食,尚可辯認的病理變化有輕 微主動脈及冠狀動脈粥狀動脈硬化和腎硬化症,無其他外傷 。蝶竇內無殘存液體,可能是已死亡多日所導致。⒊死者大 體的發現時間為103年5月21日10時許,解剖時外表呈全身浮 腫巨人觀,已有中度腐敗現象,就法醫實務而言,因影響屍 體變化的因素太多,已無法精準推斷其死亡時間,較好的方 法是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推斷比較準確。所以從外觀 加上發現時間(夏季)與發現地點(水中)來綜合研判,死 亡時間應有4、5天以上。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年5月19日 9時59分之前,但如果單憑解剖所得的發現無法明確認定張 香宇在103年5月8日下午7時30分之前死亡,必須從現場所留 下的其他證據去推斷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17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足認依法醫學鑑定結果,雖可認定張香宇於103年5月21日 ,遭發現屍體時已經死亡多日,然並無法認定是在保險期間 內即同年5月8日下午7時30分前死亡。原告雖另主張張香宇 於同年5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駕車行駛在台21線經南投縣 魚池鄉水社村往水里方向前往日月潭後就失去蹤跡,當日未 與家人連絡,隔日之正常上班日亦未向公司請假,且自同年 5月6日下午6時許後,即無手機通信及銀行往來紀錄,家屬 已於同年5月7日報案張香宇失蹤,故可認定張香宇於該日即 已發生意外事故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然屬實 (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1號判決理由轉引南投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911號卷部分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保險上字第15號卷第17至18頁),惟若欲以張香宇未與家 屬連繫一節推論張香宇發生意外落水之時間,必以張香宇有 持續向家屬交代行蹤之習慣為前提,始可推認張香宇未繼續 交代行蹤時,即接近意外發生時點。然依南投地檢署103年 度相字第214號卷內張香宇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顯示,張香 宇於同年5月6日下午6時13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提及: 該晚伊於日月潭附近有餐敘等情,顯示其於該時點已經決定 前往日月潭,且該通訊時間距離其被拍攝到駕駛車輛往日月 潭行駛尚有1小時許,本有充分時間可與家屬連絡而未連絡 ,是難認其有持續與家屬交代行蹤之行為,亦無法以上開事 實推認張香宇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結果。至 原告主張張香宇之手機於同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後即無通訊 紀錄、該日後亦無銀行往來紀錄等情,因5月6日下午至保險 期間屆至之5月8日下午7時30分僅約2日,而於2日間無手機 通訊紀錄及銀行往來紀錄之可能原因眾多,故亦難以該事實 認定張香宇係於該2日即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及第13條可知,只要 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被保險人因此死亡,被告即 應給付保險金,而張香宇之家屬於103年5月7日通報失蹤, 嗣後張香宇也確實因溺斃而死亡,應可認其於保險期間內已 發生意外事故云云。惟失蹤是指他人無法與張香宇連絡之事 實,對於其本人而言,尚不屬於意外事故,自上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法醫鑑定報告所載張香宇之死亡原因觀之,與其死 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意外事故應為落水,原告自應就張香 宇於保險期間內落水之事實舉證屬實,本院始得認定意外事 故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事實,已如前 述,故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第2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1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5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 依約給付。」是依上開約定,受益人若主張該條之權利,必 須先證明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才能於被保險人失蹤1年仍未尋獲時,或是證明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時,預先領取保險金。因此, 不論是本件保險人確定死亡之情形,或是假設被保險人失蹤 之情形,受益人皆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 外傷害事故之事實,始得請領身故保險金,兩者間約定一致 ,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張香宇係於保險期間 內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則縱然假設張香宇係失蹤而未尋獲遺 體,亦無依該條約定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原告主張:假設張 香宇失蹤情形可請領保險金,於確定死亡時,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更可請領保險金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張 香宇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事 實,係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則原告張香群及張 書麟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 香群及張書麟各666萬6667元,及均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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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