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張薰尹
兼法定代理
人 籃培瑄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保險人張香宇生前分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團體保險 ,包括以張香宇32倍月薪計算傷害保險金額之團體保險【註 :張香宇月薪新臺幣(下同)13萬7100元之32倍即438萬7200 元】;⒉保單號碼:T64F000004團體保險,傷害保險金額為 500萬元,以上身故保險金合計938萬7200元。被保險人張香 宇意外身故後,經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中之兩位受益人即本件 原告籃培瑄、張薰尹向本院起訴請求中國人壽公司保險金理 賠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中國人壽公司應 給付籃培瑄、張薰尹保險金在案。
㈡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2年12月2日向被告投保旅遊綜合保險附 加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38K02K03068號;保險期 間為自102年12月2日17時0分起至103年5月31日17時0分止計 180日;意外保險金額1000萬元,受益人為:籃培瑄、張梓 萱、張瑜芯(已更名為張薰尹)、張基宏四人。又查,被保 險人張香宇原為中國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任職期間努 力工作,盡忠職守,不料卻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即與家 人失去聯絡,當天晚上原告籃培瑄有先用電話報警,翌日( 7日)下午原告籃培瑄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報案失蹤協尋,由該分局偵查隊於同年5月21日上午 1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發現被保險人張香宇之遺體, 全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撿署)偵辦 ,南投地檢署於同年8月12日當庭發給原告籃培瑄「張香宇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證4),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方 式雖記載為「不詳」,然原告籃培瑄確信張香宇生前一切狀 況包括經濟、健康、家庭等各方面均甚為良好,絕無自殺理 由甚明。準此,被保險人張香宇死亡原因應屬意外死亡,則 依臺灣產物旅遊綜合保險附加旅行平安保險(以下簡稱系爭 旅行平安保險)第1條(保險範圍)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加險生效後,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等語(見原證1),以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要旨,則被告就被保險 人張香宇意外死亡,自應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又原告張 薰尹為被保險人張香宇之女兒;原告籃培瑄則為被保險人張 香宇之配偶,均為前開保險單所指定之受益人,此有戶籍謄 本可稽,為此,自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則原告二人各請求 保險金受益額250萬元,洵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2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承保範圍及於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事故 :
⒈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只須於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 應理賠:被告雖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辯稱本件被保險人張 香宇死亡發生時並非在旅遊期間內,即便契約未明定旅行 平安險限於旅行意外,但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仍僅限於旅 行期間所發生意外云云。然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第1條及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 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見解,因系爭旅行平安保險第1條並 未限定其外來突發事故之原因,須與從事旅行之行為相關 連;且被保險人張香宇所購買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商品, 於保險單及契約上均未定義「旅行期間」,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10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300012360 號函所載:「各公司得設計僅保障『旅行期間』之旅行平 安保險商品,並自行定義『旅行期間』,否則,各公司不 得以被保險人係『非旅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為由而拒賠 」等語,故即便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香宇非於旅行期間死 亡,但被保險人張香宇確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即102年 12月2日17時0分起至103年5月31日17時0分止計180日)發 生保險事故,則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內容, 被告自不得以被保險人張香宇係「非旅行期間」發生保險 事故為由而拒賠甚明。
⒉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不須於旅遊地區發生意外事故,亦應理 賠:
①被告雖抗辯原告前開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 第28號民事判決基礎事實,係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在保險 單所記載「旅遊地區:大陸」,但本件保險單記載「旅 遊地區:大陸」,而被保險人張香宇死亡地卻在臺灣南 投縣日月潭水域,故不應比附援引。然被保險人張香宇 所購得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於契約條款中並無區分國 內國外,而係在契約所定之一定期間內所受之意外事故 皆於承保範圍之內,故被告藉詞「事故發生並非因旅行 所生事故」而拒絕理賠,即無依據,如被告欲作此主張 ,自應負舉證責任。實際上,受益人請求理賠之要件, 並無於期限要件外,又加諸「基於旅行之目的」、「地 區」等要件。本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妻兒,所知者僅 其摯親丈夫及父親即被保險人張香宇下班未歸,後經向 警方報案、協尋,才獲知被保險人張香宇已因意外死亡 ,被保險人張香宇既於保險期間內死亡,則當可請求保 險金理賠。
②再者,倘被告所辯須於保險單記載旅遊地區發生保險事 故始有理賠可能為可採,則若有人未填具旅行目的地, 是否無論發生於何地,保險公司皆可不賠。又如有人出 國環球或於國內作環島旅行,是否要把所經歷之目的地 全部毫無遺漏地一一載明才可,否則保險事故發生後, 保險公司又可以非旅行目的地發生事故而不賠,是被告 所辯實無可採,已為甚明。由此可證保險單上雖填具目 的地為「大陸」,惟該保險單目的地之記載並非契約必 要條件,自無拘束效力,實則被保險人張香宇係因經商 所需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有外出奔波必要之地區, 並不以大陸為限,也無區分國內國外,自不得為條款以 外限制。
③被保險人張香宇確實任職於大陸地區中外合資昆山長海 蓄電池有限公司,偶有赴大陸出差之需要:由中外合資 昆山長海蓄電池有限公司之委派書、董事會名單、董事 會決議、增資報告等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張香宇確實兼 職於大陸地區中外合資昆山長海蓄電池有限公司,並擔 任董事職位,則被保險人張香宇確有需要偶爾赴大陸地 區之必要,故其投保系爭旅行平安險,以之備用,乃符 常情。此外,被保險人張香宇猶於103年1月6日,以中 國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資深經理身分,接待大陸地區安 徽省專家,並在財團法人兩岸交流發展基金會所舉辦之
兩案探索養老制度座談會上提出簡報,被保險人張香宇 方投保旅行平安險,絕無被告所辯投保後有故意投水, 詐領保險金之情。
④又被保險人張香宇既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就投保各保 單後發生事故能獲得理賠額度及範圍當亦熟稔,本件旅 遊綜合保險之保險單,旅遊目的及地區又記載為「出差 」、「大陸」,倘被保險人張香宇確欲藉由自殺詐領保 險金,為讓保險理賠不致有爭議性,應會安排在前往大 陸地區後再行自殺,而不會選擇在臺灣日月潭水域溺水 死亡。由此,足認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⒊承上,依系爭旅旅行平安保險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 決實務見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10日以 金管保二字第09300012360號函內容,原告主張系爭旅行 平安險承保範圍及於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事故,自屬有 據。
⒋另關於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張香宇密集高額投保旅行平安險 部分:
①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失蹤前半年內 密集投保旅行平安險,合計保額高達1億0500萬元,且 華南產物保險為短期旅行平安險、新光人壽、國泰人壽 之保費刷卡均在機場但卻未有出臺灣本島旅遊佐證,被 保險人張香宇應有企圖詐領保險金。
②惟被保險人張香宇本身為中國人壽公司資深保險從業人 員,可能考量機場核保迅速及便利,且偶爾至機場附近 處理事務,方親至機場刷卡繳交保費,投保保險,此乃 一般常情合理所為,不足以率而認定被保險人張香宇有 企圖自殺詐領保險金之故意。
㈡被保險人張香宇死亡確係意外所致:
⒈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被保險人張香宇非因疾病死亡之舉證, 即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原 證7),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張香宇係非意外死亡,自應負 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保險人張香宇之家庭、財務、經濟等各方面均為良 好,此已經前案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 決)詳細調查審究,準此,被保險人張香宇死亡原因應屬 意外死亡甚明。被告雖另提出被保險人張香宇生前恐因財 務困難自尋短見,惟:
①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現場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僅可察知張香宇遺體發現位
置之周遭情況,但就張香宇實際落水位置?如何落水? 落水後有無掙扎?死亡後遺體如何飄移?等事實倘無法 釐清。又於105年8月30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曾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傳訊履勘現 場當時亦在現場之釣客蔡福隆到庭作證說明,由證人蔡 福隆證述應可推知被保險人張香宇確係意外死亡甚明。 ②關於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張香宇財務困頓部分顯不足採: ⑴由另案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 字第6號)於104年6月5日寄發函文予三信商業銀行消 費金融中心、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中國信託銀行個 金風險政策部、華南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兆豐銀行 卡務中心,函文主旨並載明:「請惠予查明貴銀行是 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張香宇(身分 證號碼:Z000000000)之資料?查詢原因是否係該客 戶請求借款?客戶向貴公司借到多少款項?惠覆。」 ;另外,亦函請英才郵局、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中國 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南屯 分行查詢張香宇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而各銀行陸 續函覆均稱被保險人張香宇無任何欠款紀錄,且被保 險人張香宇所持臺中英才郵局、台新銀行臺中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玉山銀 行南屯分行帳戶,均係一般正常交易內容,雖有固定 繳交貸款及數筆金融提款,惟此均不足以構成被保險 人張香宇之經濟壓力,蓋繳交貸款為現代人經常會有 之負債,且被保險人張香宇對外之小額貸款並不足以 構成其經濟壓力。
⑵此外,雖被告又抗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附之被 保險人授信/保證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張香宇銀行貸 款金額自93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已累計貸款834 萬元云云。然而,聯徵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張香宇至10 3年5月底之累計貸款金額已降低為568萬5000元。此 外,由被保險人張香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可知被保險人張香宇持有多筆不動產;另由 103年4月10日中國人壽公司發給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月 薪達10萬7078元,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中國 人壽公司給付被保險人張香宇之薪資總額更高達110 萬5840元,是被保險人張香宇縱有陸續向銀行貸款之 情,實亦非其經濟困頓之故。換言之,倘如被保險人 張香宇確有經濟困窘之情,被保險人張香宇大可變賣 不動產求現,而無須以陸續貸款方式,顯見被保險人
張香宇貸款僅係一般正常情形,並無被告所稱財務困 難等情。
⑶再者,被告節取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附之被保險 人張香宇授信/保證資料(見被證9),辯稱被保險人 張香宇於103年2月、5月共有兩次未繳納三信商業銀 行貸款本息,以此作為被保險人張香宇財務困難之佐 證。惟由被保險人張香宇所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可知,該帳戶於103年2月之帳戶 餘額仍足供三信商銀扣款,係三信商銀未扣款作業, 經原告籃培瑄詢問三信商銀人員後,伊亦稱關於聯徵 中心附件103年2月、5月標註﹝X﹞係代表「當月無須 繳款」,並非如被告所辯有繳款異常情形,故被保險 人張香宇絕非有財務困頓情況甚明。
⑷再就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本票裁定 部分,原告雖不否認當初被保險人張香宇有簽發80萬 元本票予三信商銀,三信商業銀行並對其中34萬4013 元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然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 626號本票裁定卷亦可察知三信商銀已於103年8月8日 具狀撤回聲請,本院並於103年8月19日通知上情。而 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失蹤前仍正常向三信 商銀還款。豈料,被保險人張香宇卻於103年5月6日 失蹤,嗣後更於103年5月21日經民眾發現遺體而報案 。原告籃培瑄身為被保險人張香宇之配偶,當時亦有 與三信商業銀行說明此節,三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雖 體諒原告籃培瑄喪親之痛,但稱當時為保全三信商業 銀行權益,也只好對被保險人張香宇聲請該本票裁定 ,是此節尚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張香宇財務之佐證依 據。
③關於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香宇與訴外人陳美玲間金錢糾 紛部分:
⑴被告聲請本院函調訴外人陳美玲所使用之陳美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自97年1月1日至103年5月6日交易明細,經本 院函調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覆以台新作文字第1052 7098、10529508號函暨97年5月7日(開戶日)至103 年5月6日交易明細。然由訴外人陳美玲於另案(本院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104年5月27日到庭具結作證內 容,足認證人陳美玲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不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又無證據可資佐證,實不足採信,例如:證 人陳美玲所稱被保險人張香宇向其借貸,伊並向地下
錢莊借款來貸予被保險人張香宇等語。惟由85年4月2 4日之借據,可知係證人陳美玲曾向被保險人張香宇 借款200萬元,並非被保險人張香宇向其借貸。雖證 人陳美玲執為鞏固被保險人張香宇與前妻信賴關係故 而簽立借據為說詞,但證人陳美玲曾任職於新光人壽 新竹分公司,對於金融事務應頗為熟稔,怎可能平白 無故僅因被保險人張香宇之單方說詞,即甘冒恐遭被 保險人張香宇執該借據追索金錢之風險,簽立系爭借 據,此並不符常理,足見證人陳美玲所述並不實在。 反觀證人陳美玲稱其有債信問題必須使用他人帳戶, 益證應係被保險人張香宇借貸金錢予證人陳美玲,方 為屬實。
⑵此外,由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所調閱 93年度核字第3716號民事卷宗中,可知證人陳美玲與 被保險人張香宇間事件案由為「妨害名譽糾紛」,且 該二人亦於93年10月7日在南屯區公所調解室調解成 立,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聲請人(即張香宇) 與對造人(即陳美玲)係同事關係,因流言造成誤會 與口角亦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形成妨害名譽糾 紛,今兩造同意由本會從中調解,雙方合意,達成和 解條件如左:一、兩造針對本事件同意相互讓步並握 手言和,亦在此澄清兩造確實只是同事關係。二、兩 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證人陳美玲自承調解係假 的,係為取信被保險人張香宇之妻子,此亦與常理有 違,蓋依常理觀之,一般人對於閒暇之餘或需特別請 假至法院或公所製作調解筆錄均避之唯恐不及,證人 陳美玲卻僅因被保險人張香宇片面說詞稱為取信其妻 子則配合辦理,其所述實不符常理,不足採信。是縱 使台新銀行函覆訴外人陳美玲所使用陳美珍金融帳戶 自97年5月7日(開戶日)至103年5月6日交易明細資 料,亦無足作為被告所辯被保險人張香宇與陳美玲間 有金錢糾紛之佐證。
㈢末查,系爭旅行平安險承保範圍及於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 事故,且被保險人張香宇死亡確係意外所致,已如前述,則 原告張薰尹係被保險人張香宇之女、原告籃培瑄為被保險人 張香宇之配偶,均為系爭保險單指定之受益人,準此,自有 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權 利,則原告二人各請求保險金受益額250萬元,洵屬有據。 另因原告籃培瑄、張薰尹業已於105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保 險金理賠,並經受理在案,則距申請日迄今已逾系爭旅行平
安保險第10條第2項所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之期限,且被 告卻仍未回應理賠與否,故原告籃培瑄、張薰尹自得向被告 請求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甚明。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不及於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 事故,故被告毋庸給付保險金:
⒈本件系爭保險單條款,開宗明義即載明「臺灣產物旅遊綜 合保險附加旅行平安保險」(見原證1第4頁),又觀諸卷 附系爭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乃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 為大陸(見原證3),足見系爭保險為旅行平安保險,且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系爭保險所承保者,乃被保險人張香宇於大陸旅行 期間所發生之意外,至為明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惟本件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溺水死亡,姑且不論其非屬意外 事故,且其事故地點非大陸地區,亦非發生於前往大陸旅 遊期間,此為雙方所不爭執,顯非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 外,其自非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承保範圍,是故被告自毋 庸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意外溺水死亡, 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於法未合,毫無可採。 ⒊另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證4)載明:「死亡地點及場 所: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 域」等語,顯見事故地點並非大陸地區。再由原告陳稱被 保險人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失蹤,惟該日並 非休假日,則衡諸常理,被保險人顯非基於特定休閒、遊 歷目的,離開平常工作或居住地點。準此,更足證被保險 人張香宇溺水死亡並非系爭旅行平安險承保範圍,被告自 毋庸給付保險金。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金,顯於法未合。
⒋再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5年5月6日16時33分至1 8時13分期間,曾以line聊天通訊紀錄向友人稱「今晚在 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等語,若果真如此,顯見 被保險人張香宇係基於訪友目的前往事故地點,而非旅遊 目的,更足證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溺水死亡,並非系爭旅行 平安險承保範圍,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
⒌何況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見被證4),於第2欄
亦載明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旅遊目的:出差」、「 旅遊地區:大陸」等語。而被保險人張香宇非於大陸出差 期間溺水死亡,至多係基於訪友目的前往事故地點,已如 前述,則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被 保險人張香宇之溺水死亡,顯非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及於被保人張香 宇之死亡事故,而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顯於法未 合,毫無可採:
⒈被保險人張香宇所填載之要保書(見被證4),於該要保 書上載明「旅遊目的:出差」、「旅遊地區:大陸」等語 ,以之向被告為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要約,足見被保險人張 香宇係就其至大陸旅遊期間可能發生意外之危險而投保, 被告則依該要保書之記載為接受投保之承諾,足見被告係 就張香宇至大陸旅遊期間可能發生意外之危險而承保,由 此足證雙方成立系爭旅行平安險契約之真意,乃保險範圍 以被保險人張香宇至大陸旅遊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 。惟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事故,既非發生於大陸旅遊期 間,自不在承保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將要保書所載之目 的地解釋為「只有發生於大陸或前往大陸旅行期間才理賠 」,顯然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亦不合當事人之意思,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⒉況系爭保險為旅行平安保險,且於保險單上載明旅遊地區 為「大陸」,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以被保險 人張香宇至大陸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此亦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15 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本 院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裁定足資參照。由此足見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且於法 不合,而不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主 張系爭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不以旅行期間發生之意外 事故為限,而應及於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事故,純屬曲 解之詞,毫無可採。蓋前揭判決乃涉及旅行平安保險之要 保書僅記載旅遊目的地為大陸,且該案事故地點亦發生於 旅遊目的地即大陸之情況,與本件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已 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旅遊目的:出差」、「 旅遊地區:大陸」等語,且本件事故地點乃發生於臺灣, 而非發生於旅遊目的地之大陸地區,顯有不同,於法自不
能比附援引。
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意旨, 已明白揭示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8 號判決及相關金管會函,僅適用於被保險人在旅遊目的地 旅遊途中意外受傷之情形;至於非發生於旅遊目的地之意 外事故,仍不屬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二者事實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該判決及相關金管會函文。準此,更足見 本件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事故,既非發生於旅遊目的旅 遊期間,自非屬系爭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而原告主張 得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及相關金 管會函文,以認定該事故屬系爭旅行平安險承保範圍,且 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顯非實在。
㈢被保險人張香宇死亡非屬意外事故:
⒈原告未舉證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意外」溺水死亡,依法亦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①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意外」溺水死亡,自應由原告就 「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則被告 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另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原告仍 須就給付保險金要件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 事故」二項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仍無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判決可參。
③惟被保險人張香宇是否意外溺水死亡,非無疑問,原告 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張香宇為意外死亡: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2所示之判決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原證4),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意外溺水死亡,惟 查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非記載被保險人張香宇為 「意外」死亡,而係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故該文書 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意外」溺水死亡。至 於原證2所示判決書認被保險人係意外溺水死亡,顯 有誤會,且該判決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於法未洽,自無拘束本件之效 力。再者,原證2所示之判決,業經原告於二審撤回 起訴在案,則該判決已失效,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亦不足參考。
⑵原告空言主張伊等確信被保險人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 包括經濟、健康、家庭等各方面均甚為良好,絕無自
殺理由甚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 採。
④反之,依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證4),既非記載 被保險人張香宇為「意外」死亡,而係勾選死亡方式為 不詳,反足證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溺水死亡:經查, 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公文書,且其既非記載被保險人 張香宇為「意外」死亡,而係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已足證被保 險人並非「意外」溺水死亡,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為意外溺水死亡, 純係徒託空言,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 採。
⑤何況被保險人張香宇死亡之疑點甚多,不勝枚舉,且原 告說詞漏洞百出,更足證被保險人張香宇非意外死亡。 至於,原告雖提出被保險人張香宇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 書發言資料(見原證15、16),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生前,還有與好友敘舊、聊天,情緒歡愉 正常,絕無可能於同日晚間有意投水身亡云云。惟查該 LINE對話紀錄不知從何而來,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真正。退一步言,縱使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然原告迄今無法說明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 當晚有何餐敘?亦無法說明於何處及與何人餐敘?足見 其實質上亦非真正,而無可採。況且倘若被保險人張香 宇曾為前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其情緒歡愉,更無從證明 其不會故意投水身亡,原告前開主張亦屬憑空臆測之詞 ,並非實在,毫不可採。
⒉再者,依被保險人張香宇遺體發現位置(即南投縣○○鄉 ○○村○○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為日月潭之一處淺灣, 觀其四周環境,不僅雜草叢生、樹木零散,且位置偏僻, 又非在大馬路旁,僅靠泥土路之小徑連通馬路,且附近並 無任何店家營業,夜間亦無照明,人煙罕至,故被保險人 張香宇不可能無故至該處,更不可能於該處「意外」落水 ,此觀被保險人張香宇遺體發現位置週遭之環境自明。且 前開水域岸邊土石堅硬,被保險人張香宇顯不可能於該處 滑落水裡,況且靠近岸邊處之水深不到一公尺,倘若被保 險人張香宇不慎失足落水,以其身高166公分,且會游泳 ,顯不可能於前開水域溺斃,更足見其並非「意外」死亡 。又被保險人張香宇刻意將車輛停放於該水域相反方向之 位置,並穿越馬路及羊腸小徑,走至距離約185公尺外之 處,顯然有違常理。復依證人蔡福隆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證稱於被保險人 張香宇浮屍位置之水域,有人跌落過但又自己游泳上來等 語,亦足見倘若被保險人張香宇不慎落水,應可自行遊上 岸,而無「意外」溺斃之可能。況被保險人張香宇浮屍之 位置,係位於浮球纜線圍起來的範圍內,此業經證人蔡福 隆於前揭事件中證實在案,則其不可能由他處漂流過來, 足證該浮屍位置即被保險人張香宇之落水處,而原告所言 不實,毫不可採。
⒊況依原告於警詢中供稱被保險人張香宇財務情況不佳等語 ,核與訴外人陳美玲於另案證稱被保險人張香宇曾向伊表 示其信用卡申請被退件,他的錢進入銀行被銀行扣走等語 相符,則被保險人張香宇可能因財務困難,而自尋短見, 足見其應非「意外」死亡。又按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附之被保險人張香宇授信/保證資料,可知張香 宇財務狀況逐年惡化,須仰賴銀行貸款週轉,而至102年1 0月已債台高築,幾乎週轉不靈。另依前揭被保險人張香 宇授信/保證資料,可知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3年2月,即 未繳納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其後於103年5月再次未 繳納該銀行之貸款本息,亦足證被保險人張香宇之財務困 難嚴重,至103年2月以後已週轉不靈。參以三信商業銀行 於103年7月初,獲得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民事 裁定,對被保險人張香宇簽發之本票票款,及自10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更足證被保險 人張香宇於103年4月28日已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原告空言 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各銀行並無欠款紀錄,相關銀行貸 款均不足以構成被保險人張香宇之經濟壓力,純屬曲解之 詞,並非實在。再者,原告主張卷內聯徵中心附件103年2 、5月標註「X」,經原告詢問三信商銀人員,據告知係代 表「當月無須繳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亦 無可採。再參以被保險人張香宇自101年9月起之薪資收入 ,除固定繳貸款外,平均每月亦需償還陳美玲十多萬元, 已無法應付當月開銷,甚至無法繳足貸款,而必須另外週 轉款項支應,足證其早已陷入財務困難,而有自尋短見之 可能,足證其應非「意外」死亡。原告空言主張被保險人 張香宇生前經濟甚為良好,絕無自殺理由,顯非實在,毫 無可採。
⒋尤有甚者,被保險人張香宇於失蹤前半年內,曾向多家保 險公司密集投保旅行平安險,合計保額超過1億0500萬元 ,有違常理且與一般人投保情形不符。參以被保險人過去 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險,保險期間均短短數日,且有向被
告公司據實告知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惟被保 險人張香宇於102年12月2日投保系爭旅遊平安險,則保險 期間長達180天,甚至就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⒈就本 次旅遊,被保險人是否已經購買其他旅遊平安險」,竟勾 選「否」,故意隱瞞有投保其他多筆旅行平安險,亦足見 其有企圖詐領保險金之嫌,由此足證被保險人張香宇應非 意外死亡。另被保險人張香宇自102年10月起投保之旅行 平安險,竟有數筆保單未指定子女為受益人,反而指其父 張書麟、兄弟張香群、妹張麗華為受益人,顯違反常理, 而有可疑,亦足證被保險人張香宇並非意外死亡。 ⒌原告嗣後改稱被保險人張香宇任職於大陸地區「中外合資 昆山長海蓄電池有限公司」,偶有赴大陸出差之需要,故 投保旅遊平安險,以之備用,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其先 前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為理財或業績而購買旅遊平安險乙 節,前後矛盾不一,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 出原證18所示之委派書、董事會名單、董事會決議及增資 報告影本等件,並非真正,不足採信。再者,倘若被保險 人張香宇有出國之必要,大可於出國時再購買旅行平安險 即可,何需購買備用?何況依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17日 回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保險人張香宇僅於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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