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證責任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吳岫郿(原名吳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方彥霖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組織變更前為保證責 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加碼百分之一計算 (採機動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並約定吳岫郿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 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岫郿於借得系爭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九十年民 執字第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僅獲償分配部分本息, 吳岫郿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自行委請民間鑑定機構就系爭借據及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為鑑定,亦認為系爭借據上 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
⒉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特別條款第三條及系爭借據特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 ,可知被告於保證吳岫郿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時,不須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 立系爭借據,得由第三人代理並由原告核對被告留存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章 之方式為之。且兩造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後,吳岫郿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即連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申貸八十二筆借款以供營業 週轉金及購屋資金之需,則被告縱未親自到場簽立系爭借據,亦係授權吳岫郿 、方彥霖等人代為辦理,已堪認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並無遭人盜蓋之可能。 再者,衡諸被告與吳岫郿係鄰居關係;被告另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亦擔任 訴外人吳岫郿之連帶保證人,資金用途亦為營運週轉金,被告與吳岫郿間財務 關係密切;被告迄今未向訴外人吳岫郿或方彥霖提起刑事訴訟或警察機關之報 案證明等情,益見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並非遭人盜蓋。 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九條及特別條款第三條約定,只要約定書上之印章與借據 上之印章相同即符合放款手續,對保手續於簽立約定書才須辦理。 ⒋原告公司放款業務,八十七年係礙於電腦程式,保證人欄位只能鍵入一人之姓 名,惟八十八年公司改制,電腦程式更新,才可鍵入全部保證人之姓名。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債權計息明細餘額表影本、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 五○○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表影本、系爭借據被告印文鑑定報告書、原告銀行營業 執照影本、財政部函影本、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涂宗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兩造另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三日之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二者被告之印文雖屬同一並為真正。然上開二 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並不相同,故系爭借據上 被告之印文並非真正。
㈡被告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已遺失,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係遭人盜 蓋。
㈢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署名、印文均非被告到場所親,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未 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且未通知被告。
㈣本件系爭借款部分,原告電腦報表上保證人欄位,只鍵入訴外人方彥霖之姓名 ,並無被告之姓名。此與兩造於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清償借款事 件中,原告所提之放款紙卡上保證人之欄位,鍵入有方彥霖及被告二人之姓名 不同,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包括被告,實有疑義。三、證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影本一件,並聲請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送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組織變更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兩造另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二者被告之印文均屬同一並為真正; ㈡訴外人吳岫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 嗣吳岫郿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 原告僅獲償分配部分本息,吳岫郿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三 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 影本、債權計息明細餘額表影本、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表影 本、系爭借據被告印文鑑定報告書、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財政部函影本、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二、本件兩造爭點及所應審究之順序為:㈠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是否與系爭授信 約定書之印鑑章相同,係屬真正。㈡倘系爭借據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系爭借據 上被告之印文是否被他人所盜蓋,亦即:是否因他人之無權代理,盜蓋被告印文 於系爭借據上,使被告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㈢倘系爭借據之約定,足資 認定係他人基於無權代理所為時,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反面言之,倘本件 無從認定係因他人無權代理盜蓋被告印文於系爭借據上,則無須進一步探究本件 有無表見代理之問題,亦即原告無須進一步就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經查,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均為真正,有如前述。 而依肉眼觀察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其印文之形式、字體 互核並無不同,已難認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並非出於同一 印章所為。此外,原告自行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經採放大比對之鑑定方法,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 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互為相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 文是否相同,經該局採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記 載:「一、甲類印文(即系爭借據被告印文)與乙(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授 信約定書上被告印文)、丙類(即系爭借據上被告印文)形體相合、紋線特徵相 符,研判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二、本案由於缺乏「甲○○」印鑑章實物,無法 對印章之製作及印面痕跡作深入暸解、採樣,故難以肯定確認;茲依系爭印文與 樣本印文之紋線形體及細部特徵比對情形,研提前揭推斷性意見」等語,有該局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六二一三○號復本院函可證。從而, 本件固無被告印鑑章實物供作為比對樣本,惟綜參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亦認系
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互為相同,及法務部調查局比對上開二授 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紋線形體及細部特徵後,認為三者形體相合、 紋線特徵相符等情,則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三者相同,實 堪認定。從而,應堪認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四、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是否被他人所盜蓋亦即:是否因他人之無權代理,盜蓋被 告印文於系爭借據上,使被告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說明如次: ㈠觀諸卷附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一條係約定: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且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三條並約定:「立約人 (即指被告)對貴社(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其債權憑證及其他往來文件, 悉憑留存印鑑辦理。」,再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組織變更後,兩造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另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三條亦約定:「立約人(即 指被告)留存於本約定書之印鑑,為立約人與貴行(即指原告)受(授)信往來 專用。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 行有受(授)信往來,悉憑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辦理。」等語,自堪認被告對 於保證他人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時,其保證契約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債 權憑證,不須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立,得由第三人代理為之並由原告憑被告留存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章等情,已有充分認知並與原告達成合意。此外,依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系爭借據特約條款第二條,既載明連帶保證人願遵守其另外訂 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語,則系爭授信約 定書特別條款第三條自構成系爭借據約定內容之一部分,甚為明確。是被告抗辯 其須親自到埸簽立系爭借據並與原告對保等語,委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且簽立系爭 借據時既不須被告本人親自到場始能簽立,亦得由第三人代理並由原告核對被告 留存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章之方式為之,均如前述。則本件倘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係由何人所盜蓋,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其效果有二 :一為應推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二為應推認係由有權使用之人亦即:由有代理權 人將被告印文蓋用於系爭借據上。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 上之印章已遺失,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等語。惟衡諸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兩造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上被告之印文,二者均屬同一並為真正,則被告之印章實無可能在簽立系爭授信 約定書後僅隔數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已遺失。此外, 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究係遭何人所盜蓋,及在系爭借據上蓋用被告印 文之人何以係無權代理等情,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五、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固著 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旨在規 範表見代理之情形,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 ,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責任者謂之。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究係何人無權代理 被告而在系爭借據上盜蓋被告之印文,自應推認係由有代理權人將被告印文蓋用 於系爭借據上,有如前述。於此情形,並不發生無權代理之問題,亦即並不發生 原告須另就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並進一步負舉證責任之問題。從而,縱認被 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語屬實;或承辦系爭借據簽立事宜 之原告職員即證人涂宗隆於本院證述: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是何人來辦理,伊已 記不清楚等語,而認證人對於係何人在系爭借據上蓋用被告之印文乙節之證言容 有疵累,惟尚不能依此反證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確為他人盜蓋亦即 :係他人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等語為真實,甚為明確。六、至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借款部分,原告所提電腦報表上保證人欄位,只鍵入訴外 人方彥霖之姓名,並無被告之姓名。此與兩造於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原告所提之放款紙卡上保證人之欄位,鍵入有方彥霖及被告 二人之姓名不同,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包括被告,實有疑義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衡諸兩造簽立有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等實體文件,及電腦 程式之設定、更新亦多會影響電腦報表之列印內容等情,自不得因原告所提之電 腦報表上僅鍵入方彥霖一人姓名,即遽認被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八十 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被告固聲請再將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惟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業已提供具體鑑定意見,且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 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互為相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金洲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