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80號
TCDV,104,重訴,680,2017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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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杜文健
      黎氏福
共   同 張宗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巨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簡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 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杜文健黎氏福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係由 張宗存律師提出書狀所為,並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固據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印文,填載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30 日之委任狀,及有原告署名,填載日期為105 年5 月3 日之 委任狀、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 各1 紙為證。惟查,上開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105 年5 月3 日之委任狀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均未有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證明文件;至該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乃為「茲授權予 授權人之女婿邱明杰代為在台灣全權辦理授權人的女兒姓名 杜氏緩被車禍死亡之各項保險理賠手續及各項必要之手續」 ,而不及於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事宜,是由上開委任狀及授權 書,實難認張宗存律師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 ,堪認張宗存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應定期命其補正 。此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屆期並未補 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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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