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68號
TCDV,104,重訴,56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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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楊卓凡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張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12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書狀減縮前揭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6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末就利息起算日,減縮更正為自105年2月22日書狀送達翌日 即105年2月23日起算(本院二卷,第38頁),經核前揭聲明 之減縮,為法所許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張妤甄於104年4月17日2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 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楊卓凡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 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張妤 甄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與原告楊卓凡發生碰撞,致原告楊 卓凡受有其他跗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踝之其他扭傷及拉 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8公 分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時,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通行之行人而逕自 駕車前行,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因上開被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6,036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即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急診治療,並多次門診及復健,後原告因返回桃園家中休 養及治療,並就近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就診及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6,036元。 ⒉看護費用120,000元:依中山醫院104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認原告因車禍行動困難,需專人看護二個月,由原 告母親代為專職進行看顧,依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為計 算標準,計支出看護費120,000元(計算式:2,000×60= 120,000)。
⒊醫療器材費630元:原告傷後購買相關醫療器材費用,包含 人工皮、食鹽水等,計支出630元。
⒋就醫交通費4,260元:原告至少往返桃園醫院就診3趙、中山 醫院14趟,衡以原告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距 桃園醫院「桃園市○○區○○路0000號」,每次車資150元 ,往返3趟計900元。另原告租屋在「臺中市○○區○○○○ 巷0弄00號16樓」距中山醫院「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每次車資120元,往返14趟計3,360元,兩者合計為 4,260元。
⒌工作(薪資收入損失)損害284,331元:依原證五之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因傷需配戴護木固定達三個月而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收入損失,而原告為眼科醫師每月薪資為94,777元 (計算式:年給付總額1,137,324÷12=94,777,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受有工作損害284,331元(計算式:94,77 7×3=284,331)。




⒍預期其醫療相關費用39,150元(含預期醫療費用36,150及預 期就醫車資3,000元):原告因本件受有臉部擦傷及額部撕 裂傷等傷害,傷後更留有縫合後疤痕而需進行雷射手術,且 原告預計轉而從事醫療美容事業,臉、額部疤痕之處理與淡 化確有進行之必然與迫切性,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預計支出 36,150元。又如原證十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日後進行 雷射手術至少需往返診所14趟,包含本次術前評估計15趟車 程,就預期往返車費支出部分,因原告租住在臺中市○○區 ○○○○巷0弄00號16樓,距超仁診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每次車費約100元,往返15趟計3,000元,則預期醫 療及就醫交通費計39,150元。
⒎機票、住宿費14,768元:原告原計劃於104年5月23日至27日 前往峇里島,並已於104年2月間付費預訂機票及旅館住宿, 計支出14,768元(計算式:機票4,939+住宿9,829=14,768 ),屬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惟因原告受傷行動不 便而無法前往,該等機票、住宿費亦無法退費,自受有上開 損害。
⒏勞動能力減損12,580,492元:
⑴原告因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頭裂創傷(6*1*1公分), 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種類臉部、失 能項目9-2,失能狀態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 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顯著醜形」之範圍:㈡在顏面部遺 存直徑5公分以上瘢痕),可認定為第10等級之失能(原證 三),原告原依計劃將從事醫療美容事業,如因自身顏面損 害,將致醫療美容事業發展困難,勞動力因此受有損害。按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為15級,第1級全 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10等級之給付標準為220日,按 此比例計算第10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8.33%(計算式 :220÷1200=0.1833)。原告生於72年6月12日,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自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4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37年6月11日止, 尚有33年2月左右,原告於中山醫院任職,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一年度收入1,137,324元又原告將從事醫療美容事業,預 估年收入至少200萬元,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一 年366,600元(計算式:2,000,000×18.33%=366,600), 故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損害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為 7,283,652元。
⑵原告遭被告侵權行為,致右踝關節緊縮致關節活動度減損及 右側後脛神經損傷,導致慢性疼痛,造成無法久站、走路疼 痛、無法完全蹲下等,影響日後開刀手術之執業行為,造成



勞動力之減損,經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 失能種類下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2-29,失能狀態為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可認定為 第11等級之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 級共15級,第1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11等級之 給付標準為160日,按此比例計算,第10等級喪失勞動能力 之比例13.33%(計算式:220÷1200=0.1333)。原告至強 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2月左右,已如前述,原告於中山醫院 任職,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度收入1,137,324元,有原證二 之原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可證。又原 告將從事醫療美容事業,預估年收入至少200萬元,則原告 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一年266,600元(計算式:2,000,0 00×13.33%=266,600),故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損害不扣 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為5,296,840元。 ⑶以上共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12,580,492元(計算式: 7,283,652+5,296,840=12,580,492)。 ⒐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原 告受損程度無法久站影響開刀等執行業務行為、顏面受有難 以除去之疤痕,日後從事醫療美容事業受有重大影響,接近 年餘的長期復健奔波、車禍撞擊,造成的陰影、壓力與恐慌 ,致身心煎熬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工作費用損害部分,有原證五之診斷 證明書可稽;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醫院診斷證明及失能 簡覆表,沒有送鑑定的必要;看護費每日2,000元,係依 臺中地區看護中心收費標準為據。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固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036元、就醫交通費 4,26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630元。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須證 明有申請看護二個月,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800元計算; 旅遊費用部分,不應算入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內;工作(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明鑑定損害之程度;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請原告提出鑑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 被告張妤甄於104年4月17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西 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楊卓凡 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被告張妤甄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與原告楊卓凡 發生碰撞,致原告楊卓凡受有其他跗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 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 開放性傷口8公分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原告請求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本院析之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於前揭時 、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審酌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16,036元、就醫交通費4,26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630 元: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並有中山醫院醫療及桃園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日進藥局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44至54頁、第71至73頁、第85頁),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親 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無 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0頁反面);而原告自104年4月17日23 時46分日急診送至中山醫院就醫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於 104年4月18日8時1分離開急診,嗣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經該院於106年7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321號鑑 定書認:「一、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病人楊卓凡 於104年4月18日急診(誤載為106年4月18日),而104年5月 21日X光報告(誤載為106年5月21日)已無距骨骨折現象, 因此病人之傷勢需專人半日看護壹個月。二、「專人看護」 指病人因傷病導致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機能(例如進食、 如廁、穿脫衣服、起居、行動、沐浴、及其他突發狀況等。 )無法自行獨立完成,需要他人加以協助。」等語,有卷附 鑑定書可參(本院二卷,第4頁),就原告僅有需「半日看 護」之情節,復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17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170號函第三點相符(本院二卷, 第6頁)。是以,本院綜合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認原告於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以半日看護,堪以認定,至於天 數,原告於事發之初,前往中山醫院就醫,依該院之診斷證 明書雖稱:「而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車禍引起上述傷害 ,於急診傷口縫合、右下肢護木固定,民國104年5月21日、 6月5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21日門診治療7 次,護木三個月,專人看護二個月」等情,固有中山醫院丙 字第297594號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及丙字第 302682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69頁)可稽,然上揭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既已稱104年5月21日之X光報告 已無距骨骨折現象,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嗣後於106年8 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170號函第三點亦稱「 診斷書寫專人看護二個月是行動需人幫忙」之旨(本院二卷 ,第6頁),綜合以觀,顯然嗣後僅係回診之必要,尚未達 需專人看護之程度,從而,認為應認半日看護之必要,僅有 一個月即30日,堪以認定。至於每日看護費用,臺中地區從 事照顧服務工作之會員及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行情收 費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新臺幣 1,200元乙節,亦有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 日(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在卷可參,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每日看護費用,係以2,000元為計算,亦低於上揭 函文所示之一般行情,亦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30日,每日1,000元為計算,合計30,000元(計算式: 2,000元除以2,再乘以30日=30,000元)之範圍為必要花費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就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乙節, 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06年6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 第1064201905號函附之鑑定書認:根據106年5月25日門診顯 示,目前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本院一卷,第170頁) ,堪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片面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 資收入損失,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0級顏面受損 ,第11右踝受損,喪失勞動能力為18.33%、13.33%等情,此 乃原告片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 ,尚難引為客觀之認定標準。且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本院 檢送之原告所有就醫病歷及輔以門診方式而為鑑定,鑑定單 位自已透過門診時親眼觀察原告顏面受損及身體傷害等情, 故原告質疑鑑定單位並未就顏面受損部分為鑑定,顯無足採 。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受有工作(薪資收入損失)損害284,331元部分,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護 木3個月」(本院一卷,第69頁),而所謂「護木3個月」之 意思,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6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 1064201905號函附之鑑定書認:「護木3個月」是代表3個月 無法工作(本院一卷,第170頁),而原告受傷前一年度103



年之所得資料,共為1,137,324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故每月薪 資為94,777元(計算式:1,137,324元÷12=94,777,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84 ,331元(計算式:94,777×3=284,331),堪以認定。 ⑵至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明細,即原告於104年4月起 迄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看診明細以觀(本院一卷第 114頁),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即有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看診,且之後亦均持續有看診紀錄,然被害人於傷病狀態 下仍前往工作,其利益自不得反歸加害人所有,是以,既然 中山醫學大學及榮民總醫院均認定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此部分堪以認定。
⒊預計旅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旅遊取消而遭扣款機 票、住宿費14,768元部分,其中就機票4,939元部分,有卷 附付款紀錄可參(本院一卷第80、81頁),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住宿費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紀錄,就住宿部分, 已註明不得退款,亦有原告提出之訂房資訊網頁列印資料( 本院二卷,第41頁),分別係就原告與其同行者之價格分列 ,故其中屬於原告部分,為4,062元(計算式為:1,015.48 元×4=4,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就預期旅用費用之支出,就 9,001元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為:4,939元+4, 062 元=9,00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預期醫療相關費用39,150元: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送往中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其他跗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 、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8公分等 傷害等情,有中山醫院於104年12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1040010919號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一卷 第22頁至第54頁)。嗣原告前往桃園醫院,復有桃園醫院於 104年10月29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10409號函附原告之病歷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又前往 超仁診所評估術後修護,經評估大致需要淨膚雷射10次(20 ,000元)跟飛梭雷射磨皮4次(16,000元),共36,000元, 有超仁診所105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一卷第75頁 )。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縫合後疤痕(額頭)(見 本院一卷第74頁),需術後修護,而再對照上揭超仁診所



費用,10次淨膚雷射及4次飛梭雷射磨皮之費用,對照臺中 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本院二卷,第44頁)所示 ,其費用尚屬合理,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術後修護之 費用為36,150元(含105年2月16日醫療費用即本院一卷第76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既需上開術後修護醫療,已如前述,自有支出就醫交 通費需求,以上開醫療次數計15次(含105年2月16日醫療就 醫交通費),每次100元車費計算(自原告租賃處至超仁診 所車資,原證十二),亦有卷附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77頁),而原告當時確實住在臺中市○○區○○ ○○巷0弄00號16樓之1住址,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 據、天然氣費帳單及水費通知及收據(本院二卷,第42頁) ,且核與原告本件起訴書所載地址相同,故就3,000元之未 來就醫交通費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故就預期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共39,1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 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 嚴重,精神及肉體蒙受莫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中國醫學大學醫學士,於 99年10月1日起服務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健保投 保金額為110,100元,嗣於105年8月1日起轉入視保眼科診所 ,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43,900元,103年1月至12月之所得扣 繳憑單載明所得為1,137,324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及妹妹、 外婆,需要扶養父母、外婆(附民卷第15頁、本院一卷,第 90、14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前在旅館工作,目前懷孕沒有工作,約半年沒有工作, 名下無財產。家中有父親阿姨妹妹奶奶同住,要幫忙負擔家 裡,照顧奶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一卷,第90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 卷末紙袋內)。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所造成之心理創傷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683,40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36元+就醫交通費4,260元+醫 療器材費用63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84,331元+旅遊費用損失9,001元+預期醫療費 用支出39,1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83,408元)。(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 件被告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 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有卷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9月8日函覆並無系爭8057-P5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紀錄(本院一卷,第100頁),故本件尚無被告所指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併此敘明。(三)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08 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本院二卷,第3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 3,408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而滋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而鑑定亦屬原告舉證所必 要及原告請求金額等因素,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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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