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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0年度,16號
TCDV,90,訴更,16,200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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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辛○○○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燦
  複 代理人  梁義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信光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丙○○
右原告對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 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又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僅列本訴訟之被告為主參加 訴訟之被告,並未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規 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 ,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 該第一審法院起訴」不符,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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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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