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7號
TCDM,92,訴,97,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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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台科大)電子工程系 教授兼電資學院院長,負責依該校建教合作辦法規定接受廠商委託合作研發產品 計畫之審核及主持研發計畫,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址設台中縣豐原 市○○里○○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一樓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癸○○之子黃朝聰,癸○○擔 任總經理職務,為實際負責人,甲○○則擔任執行秘書,夫妻二人均有支薪,以 下簡稱台瑞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瑞綠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之德淨實業有限公 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甲○○)為申請經濟部技術處九十、九十一年度科技研究發 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劃(以下簡稱科專計畫)補助,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五月間,分別與台灣大學及台科大接洽工業用臭氧機研發案建 教合作事宜,獲經濟部技術處審查通過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甲○○夫 婦分別與主持三項子計畫之台大教授于幼華、庚○○及時任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 教授之被告丑○○接洽合作研發合約。斯時因于幼華、庚○○教授均已分別同意 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合作研發(計劃名稱為「臭氧高級氧化技術處理工 業廢水之應用研究」,計劃其間為自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總計劃研究經費為一百五十萬元),癸○○乃請求被告丑○○亦比照台灣 大學以七十五萬元承接,然為被告丑○○所拒,並表示至少要價一百五十萬元等 語。嗣經雙方議價後,被告丑○○明知該計畫研發廠商支付之所有費用須全數匯 入學校帳戶,參與計畫之所有研發人員不得再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竟對此等職 務上之行為,向癸○○行求二十萬元之賄賂,而同意以八十萬元承接上開「多模 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癸○○乃同意依其要求付款,惟請 求比照台科大研發費用依進度分四期付款。雙方合意後,始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於台科大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並 由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約自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之專案帳戶內,將第一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匯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將其等所約定第一期賄賂金六萬 元匯入被告丑○○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私人帳戶內;嗣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甲○○復依約自上開台瑞公司帳戶匯入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 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至上開台科大帳戶內,惟因癸○○等不滿上開研發進 度落後及被告丑○○之態度保留,而未依約同時將所約定之賄款七萬元匯予被告



丑○○,並決定減少金額為五萬元,且要求被告丑○○提出模型供台瑞公司測試 後再行支付第二期賄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被告丑○○乃以電話聯絡甲○○ 表示其業已完成一組模型,將親自赴台瑞公司進行測試等語,甲○○遂於三月五 日自該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 - 0000帳戶中,提款現金五萬元 以備付款。未幾,被告丑○○與研究生己○○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 巷一二八弄十九號台瑞公司內洽談研發進度及進行模型測試完成後,甲○○遂將 前開已提領之第二期賄款現金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丑○○收受,被告丑○○因而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詎被告丑○○明知依本計畫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 定「本案之研究成果屬台瑞公司所有」及第十二條規定「雙方因本合約而知悉或 持有他人之任何機密資料文件,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予任何第 三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所受台瑞公司之委託,於九十一年六月 間,未經台瑞公司同意,私自將上開專案研發成果委託台北市○○○路○段一七 六號之「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損害台瑞公司權 益,幸經癸○○、甲○○及時發現,甲○○怒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舉 發,因而背信未遂,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丑○○牽連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自 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 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復按證人就其



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 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仍屬於傳聞證據, 在該傳聞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 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形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傳聞證據 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自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形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 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形事判決要旨參照)。(三 )、末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 定,忠誠、廉潔而公正的執行其職務,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 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或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影 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故此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 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 任。而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 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 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 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一 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 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因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註: 本判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行求賄 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經受賄人收受之事實,且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屬成立;並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 於受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參照。公務員職 務上之行為,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 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 參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 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 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 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 之可言。此外,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 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 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 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 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 ,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其職務行為與賄 賂間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以他人有賄賂之意思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 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 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此於收受不 正利益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判決參照 。在實例上,對喜歡酬酢之公務員,即因與職務上有過接觸之民眾酬酢,造成該 洽公之民眾趁機得有不法利益,或致公務員本身受有不正利益者,如與其職務範 圍無關,或乏對價關係者,或無圖利之故意,並不構成該罪責,亦即對公務員之 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應予適當之區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牽連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檢舉人甲○○、證人己 ○○、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該署偵查中均證述相 符。被害人癸○○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指稱:「我在九十年五月間,為了簽訂建 教合作契約,即不斷與丑○○洽談合約條件,因台大二位教授環工所于幼華教授 、化工所庚○○教授已同意每人以七十五萬元合作研發,我們也希望謝教授以同 樣價格承接,但謝教授一直堅持最少要一百五十萬元才願意簽,談到最後,謝教 授才表示就一百萬元好了,其中報給學校八十萬元,二十萬元歸他自己,我們為 了簽訂合約,同意丑○○的要求,另外支付二十萬元給他,但為了牽制謝教授的 研發進度,決定配合分四期支付學校研究費方式,以相同比例分四期付給丑○○ 。我於五月間某日,曾親自赴謝教授辦公室,與他就合約內容、研究進度、分期 付款條件等進行磋商,一切都敲定了後,我表示那付給他的二十萬,也比照付給 學校的方式,分四期支付,丑○○同意後才於五月三十一日正式簽約。依合約在 完成簽約後,須付第一期總研究費用三十%,我太太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自本公司專案專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轉匯第一 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至台科大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同時轉匯第一期賄款六萬元至丑○○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之私人帳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甲○○又自本公司帳戶轉匯第二期研究費用 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至台科大帳戶,本來應同時匯七萬元給丑○○ ,但謝教授的研究進度一直落後,我夫婦為了催促進度,曾於一月間某日赴謝教 授實驗室瞭解研發情形,研究生己○○據實報告功率已可達到五十瓦,當場遭丑 ○○斥喝:進度別那麼快,不然以後那有飯吃,我們對謝教授想留一手的做法很 不以為然,才未於一月十五日同時匯第二期賄款七萬元,並決定減少金額,只付 五萬元,要丑○○提出模型供本公司測試時才付給他;九十一年三月初,丑○○ 以電話聯絡表示,已完成一組模型,將與研究生己○○前來本公司,洽談專案查 核及進行模型測試,甲○○於三月五日由本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帳戶中,提款現金五萬元,準備在丑○○依約前來本公司時,當面將該 五萬元現金交給丑○○。三月六日或七日左右,丑○○與己○○依約前來台瑞公 司(設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廿八弄十九號)進行模型測試,甲○○即將 預先準備好之第二期賄款現金五萬元,當面交給丑○○。該專案後來因丑○○涉 及侵害本公司權益而終止合作,本公司共計支付台科大研究費用五十二萬元、給 付丑○○賄款十一萬元」等語。及檢舉人甲○○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證稱:「我 是台瑞公司之總經理執行秘書,台瑞公司為執行經濟部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 計畫,於九十年一、二月間,透過該校化工系教授戊○○介紹認識時任台科大電 子工程系所教授丑○○(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升任該校電資學院院長,嗣因本 案辭去該職務),於九十年六月間,與丑○○洽談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 之高壓產生器研製』研發專案,並由丑○○擔任該專案計畫主持人。我與我先生 癸○○於九十年六月,以台瑞公司名義與丑○○議定合約,之後並依該校作業程 序完成與台科大簽訂合約書手續,研發合作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八個月,總研究經費八十萬元。未料,丑○○基於不法意 圖,與我及我先生癸○○洽談該計畫時,即向本公司要求須另給付二十萬元始願 承接該專案,我為使該專案順利進行,迫於無奈只好同意,並陸續以匯款或現金 方式交付十一萬元予丑○○;嗣因謝某違反合約條文,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將該 案研發成果,擅自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 ),以謝某之妻蒲瓊華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本公司發覺後 始撤回申請案」等語。且據証人己○○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証稱:「我係台科大 之研究生,當時指導教授係丑○○台科大與台瑞公司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 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計畫主持人是丑○○教授,我是該專案之研 究生,期間,台瑞公司甲○○曾告訴我丑○○教授利用主持『多模組臭氧生產機 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之機會,向合作廠商台瑞公司要求賄賂(即回扣) 二十萬元,且已收受十一萬元之相關情事‧‧‧且我於九十年六月台科大與台瑞 公司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前,曾陪同丑○○教 授與台瑞公司癸○○先生及甲○○小姐洽談該專案相關事項,當時江小姐曾就研 究成果不得擅自對外發表等事宜,要求謝教授善盡保護責任,維護該公司研發成 果,並獲謝教授當場承諾,該專案研究成果將無償歸屬廠商」等語。並據証人丙 ○○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我是『道法法律事務所』之副理,本事務所於九十一 年六月底接獲台科大丑○○教授委託代為申請專利,本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派專利工程師丁○○赴台科大丑○○教授處取件,謝教授交予丁○○一張 光碟片,同時交待所有資料均置於光碟片內,請本所自行研閱運用,約一、二星 期後,有一位自稱台瑞公司代表人甲○○到本事務所,並提示台瑞公司與台科大 建教合作合約書,她表示與丑○○溝通後,謝某要她至本事務所取回謝某委託辦 理之專利申請案,所以本事務所把上開專利申請案資料交予甲○○」等語。復有 台瑞公司與台科大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 約書影本一份、台瑞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轉匯第一期賄款六萬元至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收款人丑 ○○匯款單影本一張、台瑞公司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於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提款現金五萬元存摺影本一張、被告丑○○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 0000000帳號往來資料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 第0九一00七一二三八0號被告丑○○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為論據。四、本件訊之被告丑○○對於前揭其為前開台瑞公司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 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建教合作案之其中台科大「多模組臭 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子計畫之研發計畫主持人,其間其曾收受 「台瑞公司」所支付之十一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及背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經由台科大化工 系戊○○教授介紹伊與癸○○夫婦認識,曾邀請癸○○、甲○○參觀伊之實驗室 ,對伊之實驗成果非常有興趣,之後,乃邀請伊與徐教授至伊等豐原之公司參觀 ,伊亦瞭解伊等經營臭氧氣之狀況,伊等提出之案子技術是傳統PWM之技術, 如果做大功率的,體積龐大,而且溫度較高,無法產品化,伊提供給伊等另一種 新觀念,應該朝什麼樣方向來做,提升伊等臭氧器之技術,並非沒有提供伊等技 術之諮詢,而且伊與徐教授均有拿到顧問費用,徐教授說伊有拿到二次各四萬八 千元,伊曾以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身分與台瑞公司癸○○及其妻甲○○洽談 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計畫,約在八十九 年間,癸○○及其妻甲○○向伊表示該公司研發之臭氧機有關高壓問題一直無法 突破,伊乃告知只要採取共振技術即可克服高壓問題,因此癸○○夫婦對伊之電子專業能力相當肯定,並向伊表示該公司有意申請承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開發 新技術計畫」之臭氧機系統,由於該系統係以高壓產生器及化工部分之二項外包 案加以整合,因此,癸○○夫婦乃邀請伊負責該系統之高壓產生器部分,化工部 分則另委託台灣大學環工所處理,經雙方多次協商後,達成臭氧機高壓產生器之 研發共識,伊並針對該構想及執行方式草擬計畫書,再由「台瑞公司」摘取部分 內容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開發新技術計畫」申請,經該處審核通過後,癸○○ 、甲○○夫婦與伊協議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 器研製」之合作研發,當時伊向癸○○、甲○○夫婦表示,該專案研究需費時一 年半,且學校尚須自總研究費用扣除十五%管理費,因此總研究費用須一百五十 萬元始能完成,但基於癸○○夫婦與戊○○教授係朋友關係,且經癸○○夫婦以 因原向經濟部申請之補助款是七百五十萬元,後來僅核定補助四百萬元,因此一 再懇託調降費用情況下,伊礙於人情而勉予同意以八十萬元進行該項研究計畫。 之後,伊即依前述行政程序報請研發長核定以建教合作方式與「台瑞公司」進行



「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並由伊擔任計畫主持人,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台瑞公司」完成合約書簽定程序,該專案總研究費用共 計八十萬元,合作期間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 ,伊前後共向「台瑞公司」收取二筆費用:第一筆款項為六萬元,是契約訂定後 ,「台瑞公司」主動要給伊之技術諮詢費,伊雖一再推辭,但甲○○仍執意要支 付該筆款項,後來甲○○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匯六萬元至伊在台科大郵局所開 立之帳戶;第二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伊親自至豐原市「台瑞公司」洽談該合 作案進度時,「台瑞公司」甲○○親自交付五萬元現金給伊,但該金額係作為支 付伊之技術諮詢費,伊參與本件與「台瑞公司」之建教合作案前亦曾參與「台瑞 公司」之前身「德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 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書之草擬工作,嗣因向 經濟部技術處申請科專計畫補助未通過而作罷,惟癸○○、甲○○夫婦仍主動給 付伊及另欲合作之化工部分之臺科大化工系戊○○教授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 用)各九萬六千元,伊以私人身分擔任台瑞公司諮詢顧問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偕同癸○○、甲○○、及庚○○教授至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七樓 七○五會議室,就「高壓產生器的技術」作簡報,致台瑞公司獲得經濟部補助, 功勞不小,癸○○夫妻始主動將顧問費由四萬八千元提高至六萬元,況伊若真係 因建教合作案之計畫主持人身分而受賄,豈有讓癸○○夫妻以匯款方式將六萬元 匯至伊帳戶之理,是癸○○夫妻所為指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九十年七月份 以後癸○○、甲○○夫婦有請伊幫助伊等額外做另外之技術,伊認為要有廠商配 合做高壓變壓器,伊有介紹一些廠商幫伊等使伊等能夠商業量產,癸○○、甲○ ○夫婦曾稱,伊等公司有大同公司之訂單,還有另一個朋友之公司亦有電風扇之 訂單,要伊幫忙協助,所以伊才介紹生產高壓產生器之高效電子公司與聯昌公司 之廠商給伊等認識,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伊與癸○○、甲○○一起去訪問聯昌公司 ,安排聯昌公司至豐原「台瑞公司」訪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聯昌公司人員辛 ○○、子○○、乙○○從台北到台瑞公司訪問,之後伊協助癸○○、甲○○之公 司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之設計,請研究生己○○做實驗,並向聯昌公司訂購小型 臭氧高壓產生器,伊向聯昌公司之李忠承工程師聯絡的,提供五瓦到十瓦規格之 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給伊,伊再交給己○○去試做,向聯昌公司訂購這些樣品伊 有向甲○○拿了兩萬五千元購買前開樣品之費用,伊確有協助本件建教合作案雙 方簽訂契約所約定外之額外事項,伊從未主動要求該費用,係癸○○、甲○○夫 婦為了感謝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主動給付伊的,且伊因該計畫自學 校所取得之費用與癸○○、甲○○夫婦為了感謝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 所主動給付伊之款項係不同的,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係休假研究期間,此有台科大人事動態表可稽,伊在戊○○教授之介紹下而認 識癸○○、甲○○,並知伊等二人在臭氧器產品化工作需具此方面專長之人協助 ,伊為以一己之所學以協助廠商提昇競爭力,遂接受伊等提議,以擔任伊等所經 營公司之諮詢顧問,但雙方未約定顧問酬金,由癸○○、甲○○自行決定酬金給 付日期及數額,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癸○○夫妻以伊等將向經濟部申請七百五十 萬元之補助款以從事新開發技術之計畫,請伊幫忙高壓產生器方面之研製技術,



伊雖允諾,但表示應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經癸○○夫妻同意後,伊即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擬妥德淨公司與台科大為期二年,計畫經費一百五十萬元之建教合 作計畫,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癸○○夫妻對伊表示,公司名稱應由德淨公司改 為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其他內容不變,伊亦據以更改建教合作之公司名稱 ,惟於同年五月底,癸○○夫妻表示經濟部核定補助之數額僅四百萬元,與台科 大建教合作之計畫經費應改為八十萬元,並將時程縮短,伊始據以擬出九十年六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建教合作計畫書,其研究成果亦由完成多管 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改為單管50W高壓產生器及三管並聯之150W高壓產 生器,更將「提出專利申請」一項刪除,此有各該計畫書對照觀察可知。建教合 作之計畫內容既已縮小,台科大所支出之成本不可能相同;且原計畫之一百五十 萬元係癸○○夫妻告知伊擬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七百五十萬元之二成,嗣癸○○ 夫妻又告知伊有關台瑞公司所獲補助數額僅四百萬元,建教合作計畫經費應降為 八十萬元,此數額剛好為伊所知台瑞公司獲准補助數額之二成,又台瑞臭氧機工 業有限公司甫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見一審卷第二四頁), 其為獲得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畫」之經 費補助,而完成「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計畫,其中計 畫書第十四頁第三項詳加說明「本公司目前採LC振盪方式技術,乃遇到刣溫度 太高及刦尚未併聯模組化設計之困難」,而擬請台灣科大電子所研究開發,預估 經費一五○萬元,另一項擬請台灣大學環工所研究及數據分析並完成成效評估之 預估經費則為四五○萬元。而第二九頁至第四七頁右下側則有第一至十九頁之阿 拉伯數字,與伊受癸○○、甲○○之託而擬出「德淨實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書」完全相同,二者唯一不同者為將德淨之公司名稱改為台 瑞而已,此足以證明癸○○、甲○○夫妻有利用伊之智慧財產。另依第二三頁所 示,台瑞公司申請經濟部補助之數額為九百九十五萬元,嗣實際獲准補助額僅五 百萬元(見一審卷第一卷第六六頁、第二卷第四四頁),與台灣大學合作案則由 四百五十萬元大幅降至一百五十萬元(見同卷第六二至六四頁),降幅達百分之 六六‧七,而台科大之建教合作案則由一五○萬元降至八十萬元,降幅為百分之 四六‧七,較台灣大學之降幅減少百分之二十,伊若有不法之意圖,又豈會如此 ;且伊更未將前述研發成果,以伊妻子蒲瓊華名義委託台北市道法法律事務所辦 理專利權申請,僅係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並沒有正式提出專利申請,伊 跟證人丁○○說如果這個專利將來學校申請沒有通過要先用伊之名義,但因伊是 專利審查人,不能以伊之名義申請,所以用伊太太名義申請,再讓渡給國科會或 給學校,當時伊打電話到道法事務所,應該是由丙○○經理接洽的,因當時只是 研議,並無簽訂正式契約,伊並無蓄意接受賄賂之意圖,亦無接受賄賂之事實, 伊並無利用職務之機會接受賄賂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被告丑○○確曾參與「台瑞公司」之前身「德淨公司」欲與台 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書之草擬 工作,嗣因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科專計畫補助未通過而作罷,惟癸○○、甲○○ 夫婦仍主動給付被告丑○○及另欲合作之化工部分之臺科大化工系戊○○教授技 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用,係因雙方未正式簽訂合約,算是雙方該段期間內互動



所給付之報酬)各九萬六千元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證人戊 ○○並明確證稱:「雙方並沒有簽訂契約,『德淨公司』之廠商跟其說沒有申請 到經濟部之補助,被害人癸○○及檢舉人甲○○跟其說其等私人請其當公司顧問 ,被害人癸○○及檢舉人甲○○之所以主動給付其前開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 用,係因雙方未正式簽訂合約,算是雙方該段期間內互動所給付之報酬)九萬六 千元,即係幫其等修改計劃書與電話諮詢所給之顧問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德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德淨公司」欲 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被告丑○○向「德淨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建教合作計劃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卷第十八至二十五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五九四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且經被害人癸○○暨檢舉人甲○○陳述明 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癸○○於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明確指述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同年十月三日各匯 款四萬八千元到被告丑○○帳戶內,為何匯款這些款項給被告丑○○,係因那是 德淨公司之顧問費,該顧問費係科專案其跟被告丑○○之私下約束而已,沒有訂 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雙方間確有所謂「技術諮 詢費」亦即顧問費用存在無疑。(二)、本件「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 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 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原申請補助金額為九百九十五萬 元,廠商自籌研發經費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嗣經核定補助之金額為五百 萬元,業經撥付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係「台瑞 公司」申請計劃之技術審查會時間,會議地點為台北市○○○路○段一○六號經 濟部工研院七樓七○五會議室,由「台瑞公司」就該項研究計劃作簡報,簡報完 畢後,另由丑○○提「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 劃」為「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補充說明(當天參加人員有關於電的部分之被告 丑○○、關於化工部分之國立台灣大學環工所所長庚○○教授、被害人癸○○及 檢舉人甲○○等四人),而所附之「台瑞公司」原申請之「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 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技術審查會簡報資料,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六 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止),而「德淨公司」或「台瑞公司」原欲與台 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期間為二 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後來修改成一年半,且具 體之工作內容亦經修正,修改成較為簡單具體之「由完成多管多模組臭氧生產機 系統改為單管50W高壓產生器及三管並聯之150W高壓產生器,且將「提出 專利申請」一項刪除」等情,此有本院函查後經函覆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卅日 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三八○○號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 七○六○號書函及所檢附之「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 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 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簡報技術審查會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十六 至一○○頁)、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科字第九二○○○八三一九○號 函及所檢附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台瑞公司簽訂之



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專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 五十九頁)、「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 器研製」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丑○○向「德淨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建教合 作計劃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九十年四月後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 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五十二至六十六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癸○○於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明確指述稱,是其等通知台科大與台大要作 簡報,跟經濟部沒有關係,其等亦有邀請被告丑○○與台大環工所所長庚○○教 授與其等一起去做簡報,至於為何被告丑○○需與其等一起去做簡報,係因合作 一定要互相支援,如果沒有合作,其等亦一定要請工程師一同前往作簡報,台瑞 公司係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丑○○向「德淨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建教合 作計劃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整理之後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申請本件建教合作案,但 被告丑○○電的部分還要結合臭氧部分,被告丑○○僅係其中一部分而已等情(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將各該計畫書對照觀察可知,足見本 件「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子計 畫之總研究費用確有因前開(1)、原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補助金額為七百五十 萬元,嗣經核定調降補助之金額為五百萬元,(2)、被告丑○○曾幫忙於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技術審查會議作簡報,「台瑞公司」 確曾利用被告丑○○之前提出之建教合作計劃書整理之後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申 請本件建教合作案,(3)、原建教合作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到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後來修改成一年半,且具體之工作內容亦經修正, 修改成較為簡單具體等等因素而由原先之一百五十萬元調降費用為八十萬元無訛 。(三)、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被告丑○○曾帶癸○○、甲○○至址設台北縣新莊 市○○路二二四號之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昌公司),商談臭 氧機之高壓產生器之高壓變壓器之開發問題,當時癸○○、甲○○跟聯昌公司接 洽之目的係因為聯昌公司生產之高壓變壓器比較穩定,品質比較好,可能以後這 方面想向聯昌公司採購,因為聯昌公司比較專業,所以希望得到聯昌公司之幫忙 ,因此就定期參觀台瑞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聯昌公司人員辛○○、子○○ 、乙○○至台瑞公司,主要目的是瞭解台瑞公司之狀況,到場評鑑台瑞公司要不 要與該公司做生意而已,經過瞭解,其等認為台瑞公司之狀況還好,但因不是大 公司,而聯昌公司所洽商的均是大公司,台瑞公司對聯昌公司之幫助不大,但是 後來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有送高壓變壓器之樣品二十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又 送了一百五十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又送了二兩個給台瑞公司做測試開發產品 ,完全是因為被告丑○○之關係等情,業經證人辛○○、子○○、乙○○等人到 庭結證綦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丑○○於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提出之被告丑○○請聯昌公司幫台瑞公司設計之變 壓器相片四幀附卷可參。而依據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瑞公司與台科大簽訂之「 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第一條所載:「台科



大協助台瑞公司完成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設計及其應用研製」(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其 中台科大並無協助尋找或介紹廠商給台瑞公司使其等本件建教合作計劃案之研究 成果能夠商業量產之義務,是前開被告丑○○之所為,顯屬其依前揭建教合作合 約書應盡義務外之額外事項無誤。(四)、依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合約書第八條之 約定,台瑞公司應於完成簽約後付款百分之三十,台科大完成第一次期中報告時 ,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台科大完成第二次期中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 付百分之二十五,台科大完成該計劃所定之需求及期末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付 百分之十,而該期中報告業由台科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 四○八一號函送台瑞公司,而由檢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依約自台瑞 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專案帳戶內,將第二期研 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匯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議,認台科 大執行情形均與研究計劃符合,並無遲延情形等情,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台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二六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台科大完成第一次、第二次期中報告、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台瑞公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暨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 行豐原分行、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各該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二卷第一百六十一至二百四十五頁、第二百六十九頁),證人己○○於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丑○○要求其之進度,其均有 達成,其之研發沒有落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檢舉 人甲○○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本案台瑞公司與台科 大合作應給付之款項均有按照雙方約定之時間給付,第一、二期都有按期給付, 第一期廿四萬是如期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給付給台科大,同時匯款六萬元給被告 丑○○,第二期應該是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要給台科大廿八萬元,亦有如期給付 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足證被告丑○○所主持之建教 合作計畫並無任何進度落後情事,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調查 站應訊時所稱:因謝教授進度落後,且想留一手,始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付 款七萬元,並決定減少金額,只付五萬元云云,顯非實在。且果如被害人癸○○ 所指述「被告丑○○有索賄二十萬元,並按合約條件分期給付」之情事,則被害 人癸○○夫妻於收受由台科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四○八 一號函送台瑞公司通知支付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之 函後,應給付被告丑○○之數額應為七萬元,而非五萬元,更無積延至九十一年 三月始給付者,益徵被害人癸○○、檢舉人甲○○夫婦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更屬明 確。被害癸○○夫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月三日各匯四萬八千元至被告 丑○○郵局帳戶內,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再匯款六萬元至同一帳戶內,此有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另依台瑞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存款資料所示, 檢舉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領現金五萬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七十一頁),然被害人癸○○夫婦在調查站 應訊時竟均將前揭二筆四萬八千元款項省略掉,檢舉人甲○○更將五萬元現金指



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給付,且未提及被告丑○○有進度落後而延後付款與由七萬 元降至五萬元之事由(見同他卷第七頁),此均足以證明該二人有關「進度落後 致延後及減少付款」之供詞,亦非實在。(五)、依據雙方簽訂之建教合作合約 書第十一條規定:「雙方應遵守保密責任,本案之研究成果屬甲方(指台瑞公司 )所有,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發表相關之學術論文。技術移轉事宜,依本校研發 處之處理原則辦理」,亦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研究成果始歸屬台 瑞公司,並應依台科大之處理原則辦理;而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研 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說明四更強調「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除法律及合 約另有規定外,以歸本校所有為原則,其後再視履約情形移轉或授權第三人利用 ,以保障本校權益」,故在完成技術移轉事宜之前,台瑞公司不得主張其已因建 教合作而當然取得專利權,已至為明確,被害人癸○○夫婦竟作相反之主張,顯 屬無據。惟檢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堅持向被告丑○○索取二部高壓產 生器實驗樣品,被告丑○○迫於無奈只好請檢舉人甲○○簽立備忘錄,載明「在 雙方尚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暫時同意台瑞臭氧公司先執行產品化試做;但在未 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此項技術仍屬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系丑○○教授所有」, 則台瑞公司在完成技術移轉以前,尚未取得該權利,已屬至明。另依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專利申請及維護辦法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發明人得自費提出申請,再於 獲准專利後將該智慧財產權讓與學校,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研 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申請及維護辦法 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丑○○前亦有因建教合作案,即以此方式而將研究成果 以其妻蒲瓊華名義取得專利權後,嗣再移轉與學校或國科會者,其中第一一七○ ○○號專利更係由被告丑○○之妻蒲瓊華出面與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接 洽;另被告丑○○陳良瑞共同發明之「具主動充電狀態偵測能力之模糊速充電 系統」,亦以被告丑○○之妻蒲瓊華為專利權人而取得第一四○六四九號專利證 書,嗣再讓與國科會,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台會 綜三字第四○七六九號函、台科大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二三六 七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一七○○○號專利證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台會綜三字第四○四六二號函、台科大九十年八月一 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二三四八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八九八四四號專 利證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均影本各一份(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四 頁)附卷可參,而本件建教合作計畫係由被告丑○○擔任主持人,研究生己○○ 則在被告丑○○指導下參與該計畫並撰寫「適用於臭氧產生機之零電壓切換式串 聯諧振高壓產生器」碩士論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通過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會之審定,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由己○○提出「博碩士論文電子檔案上網授權 書」,亦即該論文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正式發表,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若未於六個月內提出專利之申請,即不得再為發明專利之申請,至 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再向台科大提出申請,請求將公開或上網日期改為 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台科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據以辦理,惟無法改變 「已公開」之事實;故被告丑○○為免逾期致無法申請專利,影響台科大將研究



成果移轉與台瑞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上旬,透過其妻蒲瓊華出面與道法法律 事務所接洽,請該事務所先研究發明專利申請之可行性,再決定正式之申請事宜 ,經核符合台科大學校之規定,且亦屬維護台瑞公司之權益。而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九十一年六月間你有無跟被告接洽過他要申請專利的事情? 證人丁○○:有,被告打電話到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我到台北市○○路 台科大那邊被告的辦公室,他拿壹片光碟,是有關本案的多模組臭 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的資料,請我拿回去看,再做進一 步的討論技術內容,以便申請專利之用。被告說台科大有一個審查 的標準如果審查標準過就以學校的名義申請專利,如果沒有通過, 就以他太太蒲瓊華的個人名義申請。我只是技術部門,客戶通常打 電話來都會跟丙○○經理討論。我光碟拿回去資料內容都沒有看因 此也還沒有提出專利申請,光碟後來被證人甲○○拿回去了。 另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當時電話委託你時,被告有無說要以何人的名義申請專利? 證人丙○○:當時沒有。
問:何時才明確告訴你要申請誰的專利?
證人丙○○:他們不會告訴我,是接洽的工程師詢問教授或發明人才知道,我不 會問這個部分。
問:證人丁○○去接洽你是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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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