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29號
TCDV,104,訴,2929,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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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儀本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見得
      陳廖素琴
      陳坤榮
      陳思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政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4 ,起訴時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 元,依此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5,961 元【計算式:2,520.99㎡×7,100 元
/ ㎡×4/100 =715,9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 萬1,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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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