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57號
TCDV,104,訴,265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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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詹益宗
      詹錦鳳
      詹益源
      詹永平
      詹永旭
      詹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佳勳
被   告 李祥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宗詹永平詹永旭各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詹錦鳳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給付原告詹益源玖仟壹佰零貳元、給付原告詹秉宏貳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詹益宗詹永平詹永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詹錦鳳、新臺幣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詹益源、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詹秉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詹益宗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具狀追加其 餘共有人詹錦鳳詹益源詹永平詹永旭詹秉宏等5 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宗16萬12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錦鳳9 萬29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源3 萬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永平16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 給付原告詹永旭16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 告詹秉宏9 萬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 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追加原告及擴張部分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225 頁),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6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係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購入上開土地後,陸續砍伐系 爭土地上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之楓樹、楠樹、朴樹等樹齡 近百年之高價值樹木,以樹木之主幹計算共砍伐33棵,由 GOOGLE空照圖及現況實地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砍伐之樹木 顯已超越兩造土地相鄰交界處,且原告於被告砍伐之初即 加以制止,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是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樹 木之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又遭砍伐之33棵樹木經臺中市 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園藝公會)之市場價格 合計為70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宗16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錦鳳9 萬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源3 萬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永平16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永旭16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秉宏9 萬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砍伐樹木當時,因兩造土地當時並未申請鑑界,故 被告主觀上無從得知所砍伐之樹木,是否位於原告系爭土 地上,縱客觀上被告砍伐之樹木,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惟被告既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無須賠償原告 ;即便被告砍伐之樹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原告並未於 其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致被告無從辨別所砍之樹木係位 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屬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所提之照片 ,不足以證明該等樹木皆為被告所砍伐,被告僅砍伐7 棵 樹木,原告應就其餘之26棵樹木係被告砍伐一事,負舉證 責任;另園藝公會之鑑定報告對於認定樹種之方式、市場 價格之認定標準、樹木價值高低等事項,並無任何論理說 明,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如認該鑑定報告可採,則被告 僅願給付原告7 棵樹木之均價,損害金額應以查估價格計 算33棵樹木之均價,據以計算7 棵樹木之均價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砍伐、毀損原告等6 人共有系爭 土地上之樹木共33棵之事實,並提出兩造之土地謄本、現 場樹木編號1 至33之照片33張、兩造現場協商之錄影光碟 及譯文、GOOGLE空照圖及現況實地拍攝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944 、12802 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50頁),被告對於 兩造土地相鄰及其確有砍伐系爭土地上之7 棵樹木等情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潘加明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撰 寫職務報告書,因為我們分局偵查隊有辦一個案子,我是



一開始去現場瞭解,所以把當時情形寫下,給偵查組的同 事看,我在104 年1 月23日10時至12時間執行巡邏勤務時 受理詹永旭的報案,他說他農地的樹被砍很多棵,但沒有 說被砍幾棵,並說是被隔壁地主砍樹,我去現場時有遇到 被告,當時我有錄影,遇到被告時開始錄的,報案人說你 怎麼砍我們的樹,被告說他要整理他的地,擔心隔壁的樹 長太大棵以後倒下來難處理,所以他先砍下來,報案人說 他對被告很好,土地還借他們通行,但他們的樹被砍斷覺 得很冤枉,被告很明顯是在砍別人的樹,他當時有說要跟 詹永旭的其他兄弟處理賠償,我去現場時不知道被告砍了 幾棵原告的樹,也不記得詹永旭說被告砍了幾棵,因為地 很大,我沒有仔細看,被告也沒有說他砍了幾棵原告的樹 ,我到現場時樹木已經被砍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反面至146 頁),依證人潘加明所述可知,被告係因擔心 鄰地上之樹木太大棵將來若倒下後難以處理,方砍伐鄰地 之樹木,則被告對於所砍伐之樹木為鄰地所有乙節顯有認 識,而仍為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其所有樹木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 定。
2.就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之樹木數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共砍 伐33棵樹木,被告僅承認砍伐7 棵樹木。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以證人潘加明所述、被告於 其被訴毀損案件偵查中所述、現場樹木照片、兩造現場協 商之錄影光碟及譯文、GOOGLE空照圖及現況實地拍攝照片 等為證,認定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33棵等情。惟證 人潘加明已證述其至現場時樹木已被砍斷,其並未看到被 告砍樹之過程,僅看到被告在談論賠償事宜,其不清楚被 告共砍伐幾棵樹木等情;又GOOGLE空照圖、現況實地拍攝 照片及現場編號1 至33號樹木照片,均無法推論該33棵樹 木均為被告所砍伐;另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現場 協商時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砍伐33棵樹木。而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共33棵之事實, 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之樹木 數量為7 棵。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 明定。被告砍伐毀棄已屬原告所管理之桃樹及樹薯,縱能 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樹木方法賠償損害,亦 難期與原有樹木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毀損原告所有之樹木7 棵,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遭砍伐7 棵樹木之損害,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甚難辨識被告所砍 伐者為哪7 棵樹木,故原告如欲證明遭被告砍伐之樹木種 類顯有重大困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且其數額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由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經兩造合意送園藝公會鑑定遭砍伐之33棵樹木品種、 砍伐前後之經濟價值(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鑑定結 果為:依據園藝界通用書籍--台灣花卉圖鑑認定現場照片 所示之樹木樹種。樹木市場價格代表樹木買賣價格依據當 年度、當月份樹木市場供需、數量多寡、樹徑大小、樹木 之優劣而波動。查估價格代表101 年臺中市地價及標準評 議委員會,會議評議通過對於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 物等補償、遷移費的查估標準,時間為101 年當年度之市 場價格。植物市場價格取決於市場機制,依時間而有價格 波動等語,並有園藝公會105 年10月11日中市園藝花卉順 十字第025 號函檢附之盜伐樹木統計及求償金額鑑定表1 份、105 年11月21日中市園藝花卉順十字第027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228 頁),再經園藝公會 補充函覆稱:已至現場會勘,測得現場鋸除後實際的樹徑 大小。樹木的單價會依據當時當地的售價而定,量多則價 低,量少則價高。故常依據專業、公正的園藝公會詢價所 得而認定,再加上101 年臺中市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



會議評議通過對於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等補償、 遷移費的查估標準等語,亦有該園藝公會106 年7 月3 日 中市園藝花卉順十字第033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1 頁 )。被告雖以前開鑑定報告並無論理說明為由,而認該鑑 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上開園藝公會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 至現場會勘,測量現場遭砍伐後之樹徑實際大小,且已敘 明其認定樹種之依據及判斷市場價格之標準,故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3.又原告主張應以上開鑑定表所載之市場價格作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認定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查估價格作為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第273 頁),本院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 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方能填補所受 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裁 判),本件既經園藝公會鑑定33棵遭砍伐樹木之市場價格 ,即應以此為計算基準,且因無法辨識被告所砍伐者為哪 7 棵樹木,爰以鑑定表所載樹木之平均市場價格計算7 棵 樹木之價值。據此計算平均每棵樹木之市場價格為2 萬31 29元【計算式:717,000 元÷31(鑑定表市場價格欄合計 金額記載為70萬8000元,應屬誤算;又鑑定表編號12、14 記載現場無此樹,故實際鑑定數量為31棵)=23,1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被告毀損原告所有7 棵樹木 之價格為16萬1903元(計算式:每棵23,129元×7 棵=16 1,903 元)。
4.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 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 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 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 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6 人共有,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等6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詹益宗、詹 永平、詹永旭均為3 萬6868元(計算式:161,903 元×17



78/7808 ),原告詹錦鳳為2 萬1254元(計算式:161,90 3 元×1025/7808 ),原告詹益源為9102元(計算式:16 1,903 元×439/7808。按若以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四捨五入計算後,原告詹益源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03元, 然合計後之數額為16萬1904元,較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多 1 元,爰以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共有人即原告詹益源少1 元之方式分配),原告詹秉宏為2 萬0943元(計算式:16 1,903 元×1010/7808 ),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設置圍籬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然原告依法並無設置圍籬之義務,況依被告所辯 ,則未妥善保管物品而遭他人竊取之被害人,亦須負責, 顯非事理之平,且承前揭證人潘加明所述,被告係明知所 砍伐之樹木為鄰地所有,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所辯 ,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詹益宗詹永平詹永旭各3 萬6868元、給付原告詹錦鳳 2 萬1254元、給付原告詹益源9102元、給付原告詹秉宏2 萬 0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 年9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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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