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間因車禍而左腿截肢,嗣擔心以前之仇家找其麻煩,竟於九十一 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工業區內,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 ,向綽號「阿龍」的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九○式玩具手 槍一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機、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用為防身,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迄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 駕駛7Q─2997號自小客車,行至台中市○○路與甘肅路口,經接獲情報知 悉前開犯罪事實循線查緝之警察攔下,甲○○見狀即主動交出藏放於該車後座椅 墊下之上述改造玩具手槍,由警察依法扣押而當場查獲。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一及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證人謝宏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 所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相片六幀、警察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現場圖各一 份在卷足資佐證;而該改造貝瑞塔九○式玩具手槍一支經送鑑驗結果:送鑑改造 貝瑞塔九○式玩具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四六七一七號槍 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本件被告甲○○雖主動交出藏放於前開車輛後座椅墊 下之上述改造玩具手槍,由警察依法扣押而當場查獲,惟係於警方早經接獲情報 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循線查緝攔檢之下,被告甲○○見狀始主動交出前述改造玩具 手槍,因而查獲,經核並未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非法持有槍彈,潛 在危險性甚鉅,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
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九○玩具手槍一 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