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少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久枝
張昭偉
張麗薰
張福來
張文義
張文棋
張家豪(原名:張志豪)
張湘宜
張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3, 7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