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62號
TCDM,92,訴,162,2003082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
七0號、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因不服提 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於九十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又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乙○○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持有如 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十三包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四包。另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三巷六六號二樓之住 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包,販賣並交付予甲○○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三巷六六號執行搜索勤務時 ,在該址二樓乙○○房間門口,當場查獲剛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正 要離去之甲○○,並在甲○○手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包;又於進入乙○○房間內後,在乙○○之手上查扣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在乙○ ○之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另在乙○○身上及房 間內容器中分別查扣到現金合計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其所居住之 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三巷六六號二樓房間門口查獲證人甲○○,並在甲○○手 中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另在其手中查獲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 其床上查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證人甲○○所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證人甲○○到伊 住處看樂透彩開奬,證人甲○○在伊房間門口出去一點點處聽到警察來,就將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毒品丟在伊房間內之小桌子,伊聽到聲音,就問 證人甲○○是什麼東西,並回頭要拿還給證人甲○○,結果警察就來了,證人甲 ○○也曾承認扣案毒品係甲○○所有云云。經查:(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共同被查獲之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到場執行 搜索勤務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志純、偵查員倪永平、劉義 雄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刑事組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足 資佐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一實際毛重三. 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三.一0公克;編號二實際毛重一.00公克,驗餘淨重 0.七二公克;編號三實際毛重三.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三.一一公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 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十.五七公克,包裝重合計二.七五 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六.八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刑鑑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 一一四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信採。
(二)復次,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 路三三巷六六號二樓被告乙○○之房間門口被警查獲時,在其手中查扣之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乃證人甲○○以五百元之價格,甫向 被告乙○○購得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一 致,有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查獲證人甲○○之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志純及偵查員倪永平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問: 當時你們到現場,情形如何?)樓下有一個女子在看電視,我們說要找乙○○ ,她告訴我們人在樓上,我便上樓,我看到甲○○站在房內外,我看到他手上 握有東西,他面向房內,說『謝謝,那我先走了。』我趕快抓住他的手... 」等語;證人倪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天持搜索票到被告家中 ,被告人當時在二樓,我們有四個人過去,我走第一個上去,走到二樓的走道 時,我們上去右手邊第二間房間房門那邊看到證人甲○○,他人站在門檻那邊 ,人面向裡面,他正跟被告說謝謝正要離開,他要離去時我看到證人甲○○單 手插進口袋中,我直覺他應該是來買毒品,故我上前抓住證人甲○○的那隻伸 進口袋的手,抓出來果然手上有拿毒品,我記得他是拿壹包毒品...」等語



;另名到場執行搜索勤務之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劉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當時我們四個員警過去執行搜索...我上二樓時,證人甲○○剛 好從被告房間出來,還沒有出到房門外就碰到我們,被告的房間就是二樓上來 的第一個房間,直接上來就碰到被告的房間。我們跟證人甲○○講說我們是警 察,叫他不要動,結果證人甲○○有要丟東西的動作,我們要忙著控制現場. ..」等語,有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佐,經核又均與證人甲○○所證:甫向 被告購買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剛要離去即被查獲之情節相符。(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均係證人甲○○所有,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 所示之毒品,均係證人甲○○在伊房間門口出去一點點處聽到警察來,臨時丟 放在伊房間桌上,並非伊所有云云,但已為證人甲○○所堅詞否認,且查: 1、證人張志純倪永平於偵查中均證稱:「(問:當時你們到現場,情形如何? )樓下有一個女子在看電視,我們說要找乙○○,她告訴我們人在樓上,我便 上樓,我看到甲○○站在房內外,我看到他手上握有東西,他面向房內,說『 謝謝,那我先走了。』我趕快抓住他的手,交給我後面的同事劉義雄偵查員, 再轉身進入房內,看到乙○○神色慌張,兩隻手插在褲袋,轉身背對房門,我 將她的手拉出來,她還掙扎,並且緊握雙手,將她手扳開,發現十二包海洛因 及三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倪永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證人甲 ○○並不知道警察來,他如何丟東西?且我們是第一時間抓到證人甲○○,證 人甲○○距離小桌子還有一段距離,中間還隔著被告。」等語;證人張志純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進去一樓時,有個女的並不曉得我們是警察,也 沒有呼叫二樓的人說有人要來了。我們直接上二樓,就在第一時間點抓到證人 甲○○,證人甲○○根本不曉得發生何事情...」等語,有偵訊及本院訊問 筆錄可考。可知證人張志純倪永平逮獲證人甲○○之際,證人甲○○正面向 被告房間內,顯不能發現身後身著便服之張志純等人;而其於被逮獲時,連自 己手中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毒品,亦不及丟棄,益徵證人甲○○在被查獲 前,確實未能查覺證人張志純倪永平、劉義雄等人之存在,更遑論要對證人 張志純倪永平、劉義雄等人係員警之身分有所瞭解。據此,被告辯稱:證人 甲○○係因聽聞警察到來,始將扣案毒品(除附表編號四外)丟棄在伊房內桌 上云云,即與實情不符。
2、另依證人倪永平當庭繪製之被告房間擺設圖所示,證人甲○○係在房門口處被 查獲,被告所稱證人甲○○丟棄如附表所示毒品(編號四除外)之桌子,則在 房間門口正對過去之底部位置,緊靠牆壁,旁邊放置床舖一張,床舖離房門口 尚有一段距離,當時被告係站立在桌子與房門口間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倪永 平、甲○○結證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紙被告房間擺設圖附卷可稽。 足見證人甲○○非但未緊臨被告房間內之桌子,甚且與該張桌子相隔至少有一 張床舖之距離,其間又站立有被告一人,則依常理,證人甲○○顯不可能在被 告房門口處將上開毒品越過被告拋丟在房間底部之桌上,亦不可能在已聽聞警 察到來之聲響後,只丟棄部分持有之毒品,尚留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安非他 命一包在己手中供警查扣;更不可能神色自若地面向被告房間,表示:「謝謝 ,那我先走了」等語。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又與情理相悖。



3、證人張志純倪永平於偵查中復均證稱:「...我看到甲○○站在房內外, 我看到他手上握有東西,他面向房內,說『謝謝,那我先走了。』我趕快抓住 他的手,交給我後面的同事劉義雄偵查員,再轉身進入房內,看到乙○○神色 慌張,兩隻手插在褲袋,轉身背對房門,我將她的手拉出來,她還掙扎,並且 緊握雙手,將她手扳開,發現十二包海洛因及三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倪 永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抓證人甲○○時,被告就看到我,我就 趕快將證人甲○○交給另一個同仁。被告看到我時表情很驚慌,馬上向後轉, 被告在桌上抓東西,因為當時被告背對我擋住我的視線,故沒有看到他桌上是 何東西,故我與另一個同事上去控制被告的雙手,我們一人抓被告一隻手,將 被告壓在床上,讓被告仰躺在床上,當時被告雙手都是緊握的,後來用力扳開 被告的雙手,才發現他雙手都是毒品,毒品是小夾鏈袋分裝好的。我印象中桌 上沒有其他違禁物,後來,在現場搜索時又有在被告床上發現壹包毒品。.. .」等語,有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則就證人張志純倪永平查獲如附表 所示(編號四除外)扣案毒品之過程以觀,被告顯然極力保護握在其手中之毒 品,衡諸情理,若非該等扣案物係被告自身所持有,且被告亦明知所持有者乃 屬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何需在警方逮獲證人 甲○○時,神色慌張,並迅及將放置在房間內桌上之扣案物品攫取在手中,不 肯放手?被告慌張之表現與證人甲○○在被逮獲前道謝之舉動,兩相比較,適 足彰顯被告辯稱:被查獲時,手中握取之扣案毒品係要交還予證人甲○○云云 ,確與事實相間。
4、綜上所陳,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實情及事理均有違背,委不可採。(四)被告雖又辯稱:證人甲○○曾承認扣案毒品係甲○○所有云云,並舉證人丙○ ○、戊○○欲佐其說,且證人甲○○亦坦認在查獲之初,確曾向警方承認扣案 毒品係自己所有等情,然查:
1、證人甲○○自製作警訊筆錄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堅詞否認扣案毒品係其所 有之事實,有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筆錄可考。訊之證人甲○○曾改口稱 扣案毒品係自己所有之原由,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先前會承認毒 品是我的,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我先承認是我所有,再將我保出來,那是我與 被告被押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小聲跟我說的,當時警察叫我們兩個人蹲在旁邊 。後來會改口說被告是被告所有的,是因為員警說已經注意本案很久了,叫我 不要隨便擔罪。」「(問:當初為何想要幫忙被告擔罪?)被告說既然已經發 生了,就要我先承擔下來,說沒有關係。我那時一時緊張,就說毒品是我的。 」等語,核與證人倪永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現場剛抓到時,有問證人 甲○○查獲毒品是何人的,證人甲○○說他是來買毒品的,故我們將證人甲○ ○帶回房間內,與被告同個房間,過了沒多久證人甲○○又改口說毒品是他所 有的,我當時問證人甲○○是否是被告教你要這樣講的,為何剛剛不是這樣講 的,故我分析給證人甲○○聽,我說販售毒品罪很重,你不要傻傻的替人家擔 罪,當時證人甲○○蠻緊張的,聽我說完才老實跟我說被告有小聲跟他講,要 他承認這些毒品是他所有的,實際上他只是來跟被告買毒品的。」等語,及證 人張志純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二、三樓除了證人甲○○與被告外



,並沒有其他人在。當時我是控制在門口怕被告與證人甲○○脫逃,由其他三 位同事執行搜索,起先同事有帶證人甲○○到旁邊訊問,他手上被查獲的毒品 是何人所有,當時證人甲○○表明毒品是被告的,當時我有聽到,因為我當時 站在門口,本來被告與證人甲○○蹲在那邊,後來我發現他們有講悄悄話,故 我就要證人甲○○到左邊的床尾,被告則繼續留在原來的床頭處,讓他們二人 分開。...」等語相符,所言顯非無稽。
2、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仍上訴於最 高法院中;於九十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 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 一年間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 九三八號仍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持有,尤其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將被科處重刑一事,自較初次為警查獲之證人甲○○更為熟知,參以 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除外)之毒品又係被告於警方到場後,迅速自房間內桌上 所拿取,並在其手中被查獲,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拜託同時被查獲之證人甲○ ○先代為承認扣案毒品係甲○○所有一節,亦有合理之動機可考。 3、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時雖曾證稱:「...我在警局問筆 錄時,有聽到一年青人起初說東西是他的,後來又改稱不是他的,除此之外, 沒有聽到別的,今天下午(按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地檢拘留室,我跟一個 年輕人借十元打電話,順便跟我聊天,我問說你的那歐巴桑到底怎樣,他說『 東西本來是我的,末了怎麼變成歐巴桑的』,我就回答說那是你們的事情,我 不認識你們,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但查,證人丙○○並 未指明所稱之「年青人」「年輕人」即係證人甲○○,而該年輕人所講的「東 西」,是否係指本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毒品,亦無所悉,本院經傳喚、拘提證 人丙○○到庭應訊,又均無所獲,無法進一步就證人丙○○所言是否實在加以 查明,尚難徒憑證人丙○○前開陳述對象、內容皆不明確之證言,即遽認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毒品係證人甲○○所有。再者,證人甲○○除於查獲現場即被告 房間內,曾向證人倪志平改口表示扣案毒品係其所有外,於製作警訊筆錄時, 並未有先承認扣案毒品係其所有,嗣後才改稱非其所有之情事,除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外,復經製作證人甲○○警訊筆錄之證人劉義雄到庭結證無訛。據 此,證人丙○○證稱:有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聽到一年青人起初說東西是他的 ,後來又改稱不是他的云云,顯與證人甲○○製作警訊筆錄時之情形又有未合 ,益證其所言難以遽採。綜上,證人丙○○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 事實之憑證。
4、被告之孫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 上九點五分,警察有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三巷六六號查獲被告與證人甲○



○,是否瞭解?)當時我人在三樓,警察來的時候,剛好我與證人甲○○去購 買毒品回到家中,拿毒品回到家中,結果警察就過來了。...當時我與證人 甲○○一起在二樓樓梯間,警察過來,我嚇到跑到三樓,至於證人甲○○跑到 哪裡我不曉得。」「(問:當天購買毒品數量?)當天我自己出資兩萬元,至 於證人甲○○的另外出,我們兩個的錢一起合起來購買海洛因。」「...我 都是施用海洛因,證人甲○○也是施用海洛因,至於證人甲○○是否有施用安 非他命我不清楚。我都是用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而證人甲○○則是用注射針 筒方式施用海洛因。但當天我並沒有看到購買的海洛因」「(問:那天證人甲 ○○到你住處時,有無揹著包包?)他沒有揹任何的包包,是一個人過來的。 他上來樓梯間也沒有帶任何的包包。」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但皆為證 人甲○○所否認,且稱:並不認識證人戊○○,伊只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 過海洛因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命證人甲○○卷起袖子檢視結果,在證人甲○○ 手臂上確實查無任何針筒注射之痕跡,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 考;另依前述,警方在證人甲○○手中所查扣者又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查到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證人甲○○所陳,較堪 信採,證人戊○○之證述顯有不實。再者,證人戊○○既證稱:本案被查獲當 日並未看見證人甲○○所購買之海洛因,對於證人甲○○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又無所悉,則依證人戊○○前開所言,並無從認定在被告房間內所 查扣之毒品,究與證人甲○○間有何關連,自無法據以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5、依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證人甲○○所有 ,而證人甲○○於被查獲之初又已先行表示係至被告處購買毒品,且自警訊時 起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另就曾經改口表示查扣之毒品係其所有一節,復能明 確交代其原委,經查又屬有據,應認證人甲○○證稱:係因被告在查獲處曾小 聲拜託其先承認扣案之毒品係自己所有,被告會將之保出,因一時緊張,才改 口稱扣案毒品係自己的等語,係與實情相符,堪予信採。從而,被告欲以證人 甲○○曾表示扣案所示毒品係甲○○所有,來脫免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可取。
(五)再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苟 無利益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應無甘冒重罪挺而走險之理。而依前述,證 人甲○○係以五百元之價格,自被告處購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包,核與一般市場上交易之價格又屬相當,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六)綜右所陳,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應認證人甲○○證稱: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其甫向被告以五百元所購得,及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等語,係與事 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始終供稱並未施用毒品,且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確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 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諸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 ,足見被告係為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而認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應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但查,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非一,被告本身縱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尚 不足以推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即意在販賣;另本案被告雖有多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亦已詳述如前,但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在前開 各該案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係基於販賣之意思,並不能據以斷認被 告本次再被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必然具有販 賣之意圖。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意圖販賣之主 觀犯意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於九十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簡 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 一年間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 0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又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素行不佳,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惡性非輕,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象只有一人,數量一包(毛重一.0公克),販毒所得不多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合計十三包,第二級毒品共計三包(不包括已出賣交付予證 人甲○○部分),數量雖非鉅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亦不高,但其販賣安 非他命,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再考之被 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現金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中,其中五百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證人甲○○所獲取之利益,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就此五百元乃被告因前開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部分 ,則尚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亦非必要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毒 品 名 稱 │數量(重 量) │ 備 註 │
├──┼──────┼──────────────┼────────┤
│ 一 │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三.四二公克 │ │
│ │ │ 驗餘淨重三.一0公克)│ │
├──┼──────┼──────────────┼────────┤
│ 二 │同右 │一包(毛重一.00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七二公克)│ │
├──┼──────┼──────────────┼────────┤
│ 三 │同右 │一包(毛重三.四一公克 │ │
│ │ │ 驗餘淨重三.一一公克)│ │
├──┼──────┼──────────────┼────────┤
│ 四 │同右 │一包(毛重一.0公克) │ │
├──┼──────┼──────────────┼────────┤
│ 五 │海洛因 │六包(合計毛重一.八公克) │以上十二包驗餘淨│
├──┼──────┼──────────────┤重合計十.五七公│
│ 六 │同右 │三包(合計毛重0.五公克) │克,包裝重合計二│
├──┼──────┼──────────────┤.七五公克 │




│ 七 │同右 │二包(合計毛重0.四公克) │ │
├──┼──────┼──────────────┤ │
│ 八 │同右 │一包(毛重0.三公克) │ │
├──┼──────┼──────────────┼────────┤
│ 九 │同右 │一包(毛重一.四公克)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