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99號
TCDV,104,訴,179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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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陳宥吉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劉昌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9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49, 571元,及其中2,725,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 中24,191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至50分止,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文豪KTV內與原告、訴外人蔡惠茹、呂 佳儒、張瑞村等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 駕駛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原 告、蔡惠如返家,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四段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使,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臨港路四段 800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於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失控自撞快慢車道 分隔島,復因撞擊力道猛烈,被告、原告及蔡惠茹等均摔 出車外,致使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



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 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則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 第2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 如下述: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前往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張錫勳聯合診所向上復健科診所就醫,各支出42 ,799元、700元及450元,共計43,949元。另原告於104年7 月21日住院進行「左側逆行性腎盂攝影及左側輸尿管鏡及 雙J導管置放手術」及104年11月13日住院進行「腹腔鏡左 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術」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191元。 2.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18日函附失能評估 報告,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數額應為766,192元(計算式:200 08×12×21.00000000×15%=766192.7)。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其慣用手左手,除左手 手指指頭截肢,手掌及手腕活動能力亦減損,不若受傷前 得自由閉合,足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嚴重影 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又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曾從事塑膠 工廠作業員、裝卸貨車工人及打零工等勞力工作,現因系 爭傷害導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日常生活需仰賴家人接濟 ,心理承受之壓力甚大。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二)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害總計為2,834,332元,扣除原告因 本件車禍於104年4月16日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4,761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9,571元。(三)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749,571元,及其中2,725,3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4,191元,自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被告雖駕車離開文豪KTV, 但不久後原告表示欲下車上廁所,且於上完廁所後向被告 表示欲開車,故原告始為本件車禍之汽車駕駛人,刑事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駕駛人。另 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3,949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24



,191元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否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 形,且損害數額顯然過高,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顯然 過高。且本件原告未繫安全帶,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 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11470號、第25926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另案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 1095號刑事案件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此有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 本院審究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 字第1095號案件(含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第25926號 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開車搭載證人陳宥吉、被 害人蔡惠茹離開「文豪KTV」,但途中已改由證人陳宥吉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害人蔡惠茹至事故發生為 止云云,然本案是否確有被告上開辯稱更換駕駛情事,爰 析述如下:
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證人田豐榮於103年2月15日凌晨 2時25分許撥打110報案,並由童綜合醫院先後派出司機即 證人陳俊雄、何銘祥駕駛救護車前往現場,證人陳俊雄於 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現場後,先救護已倒在路邊被害 人蔡惠茹,被害人蔡惠茹當時無脈搏、呼吸,現場進行心



肺復甦術9分鐘,車上進行心肺復甦術5分鐘,處於到院前 喪失心肺功能之狀態(Out of Hospital Cardiac Arrest ,OHCA),證人陳俊雄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救護 車離開,而證人何銘祥係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現場 ,救護倒在車外旁邊的證人陳宥吉,並於同日凌晨2時41 分許離開現場,當時被害人蔡惠茹、證人陳宥吉倒地位置 如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所標示之地點等情,分 別業據證人田豐榮、陳俊雄、何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至305、291頁反面至297、 287至2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8日中市 警勤字第106003003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56頁)、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3 日(106)童醫字第0584號函附救護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 第248至2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103年度偵 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宥吉及被 害人蔡惠茹於本案肇事後均摔出車外無訛。另外,證人趙 偉盛即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車司機係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 駕駛救護車抵達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搭載被告離 開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錄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 第11470號卷第70頁),且證人趙偉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到現場救護劉昌銘時,劉昌銘是坐在臨港路與另 一條交叉路口轉角下方處,也就是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 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B處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297至298頁反面、30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 24頁),可知證人趙偉盛於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亦已人 在車外。至於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其是 第一位開救護車到現場的人,印象中,有三名傷患,其記 得好像是一位女子被拋出車外在馬路中間,另一個人在路 旁邊的人行道上,好像有在喊痛,該人是坐或倒,其不記 得了,另一個好像在車上,至於是在車子前座或後座其不 太記得了,何銘祥是第二位開救護車到現場的人,他到現 場後,是去處理在車上的那位傷患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6頁);然對照證人何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到現場時,陳俊雄已經在對一位OHCA的患者做CPR,其 就再往前,在車禍的車輛跟人行道上中間找到另一名昏迷 的男性傷患,現場評估昏迷指數只剩3,都沒有反應,對 痛也沒有感覺,當時該名傷患是在車子外面,頭朝車尾方 向,其就跟隨車護士救護該名傷患,在現場時有一名路人



說另有一位傷患已經慢慢走到旁邊坐在路邊,並比給其看 ,該名傷患距離肇事車輛至少10公尺以上,其遠遠看到一 個人坐在那邊,好像是在休息的狀態,其判斷該名傷患不 嚴重,就先處理嚴重的傷患等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289、290至291頁),可知證人何銘祥於救護證人陳宥吉 時,證人陳宥吉確已昏迷躺在人行道上,而非坐在車上甚 明;再者,依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護紀錄 表2份顯示,證人陳俊雄、何銘祥均係於同日2時38分許抵 達現場,可見證人陳俊雄、何銘祥抵達現場之時間雖有先 後,但相當接近,審之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其看到何銘祥他們過去那邊處理,但到底什麼情形,其不 知道,他處理的,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正反面),從而,證人陳俊雄上開關於證人何俊祥是去救 護在車上的傷患云云,當屬臆測而無可採,併此敘明。綜 上,證人田豐榮何銘祥、陳俊雄、趙偉盛既均無實際看 到由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情形,自無法由證人 田豐榮何銘祥、陳俊雄、趙偉盛之上開證詞,判斷肇事 時係由被告或證人陳宥吉駕駛肇事之事實。
2.再者,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其與證人陳宥吉離開「文豪KTV」時,即由證人陳宥吉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3頁反面至84、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至14、21反面至22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 面),惟經原審於104年5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文豪KTV 」4段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證人陳宥吉當日離開「文豪KTV 」時已步履蹣跚不穩,需他人攙扶,由證人呂佳儒將證人 陳宥吉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坐內,關上車門,上開 自用小客車確由被告駕駛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 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被告始一反前開 自警詢起一致之供述,自斯時起雖不再否認係由其開車離 開「文豪KTV」,但改辯稱證人陳宥吉途中在臺中市梧棲 區大智路下車尿尿後,才換由證人陳宥吉開車肇事云云( 見原審卷第50、5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216、280、281頁),並在Google地圖上標出證人陳宥 吉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下車尿尿的地點,此有Google地 圖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難以輕信。雖被告事後辯稱其有此反覆之供述,係 因車禍頭部受傷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65 頁),然由前開被告供詞前後週折觀之,亦難採取。 3.況且,關於被告所辯證人陳宥吉途中下車尿尿,改換證人



陳宥吉開車一節,除無證據足以證明外,依證人呂佳儒於 偵查中證述:「(問:劉昌銘精神狀況?)很清楚,當時 在KTV裡面他有說要開車,所以沒什麼喝」、「(問:陳 宥吉精神狀況?)很醉,站都站不穩」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11470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原審勘驗前開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攙扶證人陳宥吉走車出店外,猶返回店內與 KTV人員結帳,而證人陳宥吉步履蹣跚不穩,需人扶持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又被告送醫急救, 經光田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g,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 而證人陳宥吉送醫急救,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 度為2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係每公升1.16毫克 ,此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22頁),益徵被告與證人陳宥吉之酒醉程度確實顯然有 別,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與證人陳宥吉行為 表現彼此吻合。是以,被告既在「文豪KTV」中表示因為 將要開車而飲用較少量的酒,復於離開「文豪KTV」時因 證人陳宥吉已經泥醉,故確由被告開車載送證人陳宥吉及 被害人蔡惠茹,豈有才上路幾分鐘,無故改換已經泥醉之 證人陳宥吉開車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時,陳宥吉說 要尿尿,就下車在路邊的人行道尿尿,這時其與蔡惠茹也 都下車,蔡惠茹換坐到副駕駛座,陳宥吉尿尿完後說他要 開車,其就改坐右後座云云,顯不足採。
4.雖被告、證人陳宥吉均否認開車肇事,然本院細繹證人陳 宥吉及被告前後之供述,證人陳宥吉自始供稱從「文豪 KTV」上車後因酒醉在後座睡著了,上開自用小客車究竟 由何人駕駛、於何時、在何地肇事均一概不知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51至52頁 ),此情核與證人陳宥吉送醫後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值 為2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已呈泥醉之狀態相當,有該醫院之急診生化檢驗單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反觀被告雖於103年3月10日警 詢初訊時否認駕車肇事,直指自「文豪KTV」離開時即由 證人陳宥吉駕車,其坐在後座看LINE云云(見警卷第4頁 ),但卻能明確供稱肇事經過「…我印象中車子左前輪快 撞到分隔島時我要跟陳宥吉講已來不及了」、「(分隔島 )看到時就在眼前」、「我只知道左前輪撞到分隔島」等 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既稱非其駕駛其是在後座



看手機,但卻能明確描述肇事細節,且被告所供述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係擦撞安全島肇事等情,恰與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第一次撞擊點為快慢車道分隔島相符 ,此甚啟人疑竇。
5.又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為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 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此 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光田綜合 醫院104年10月28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888號函及所 附醫療影像光碟內之檢查日期2014年2月15日檢查時間2: 58:00之所有照片、檢查日期2014年2月24日檢查時間17 :14之所有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為多處 臉、胸正面撞擊之創傷;對比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所受 傷害則為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 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 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此有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及證人陳宥吉之傷 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所受之傷勢, 較符合前座駕駛之型態傷,證人陳宥吉所受之傷勢,較符 合後座乘客之型態傷。稽之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 被告、證人陳宥吉之傷勢鑑定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為 何人,據覆:
「四、依據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
(一)急診室診斷:
1、顱骨開放性骨折,喪失意識。
2、創傷性氣胸。
3、胸壁挫傷。
4、腹壁挫傷。
5、膝蓋挫傷。
6、肺挫傷。
(二)記載外傷:
前頭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蓋撕裂傷、左右膝蓋擦傷 上腹部擦傷、胸部擦傷、右耳出血、左臉頰腫、頂部 撕裂傷。
(三)103年2月15日至3月1日共住院14日,出院診斷: 1、頭部外傷併有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並有氣腦症 。
2、鼻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顴弓骨折及下顎骨骨折 。
3、右側第四、第五助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 療後。




4、右頭皮有撕裂傷。
5、臉部及肢體有多重挫傷、損傷。
(四)其他檢查:
1、血中酒精濃度:124mg/dL。
2、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1)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
(2)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前、中腦窩並進入左額顳區有局 部出血。
(3)氣腦症。
(4)橋腦區有低密度損傷。
(5)顏面骨骨折包括左上顎骨、左側眼眶壁、蝶骨、鼻 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疑似鼻骨骨折。
(6)血塊存留於鼻區、鼻腔及左顴骨區。
(7)雙側眼眶區有氣泡可能為篩竇骨折。
(8)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
五、依據陳宥吉在童綜合醫院103年2月15日住院14日之病 歷記載:
(一)出院診斷:
1、腹部鈍傷腎臟破裂。
2、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
3、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
4、外傷性休克。
5、多重性擦傷。
六、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惠茹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如下:
(一)檢驗報告書記載:
1、胸骨部中央瘀青突起,併皮下氣腫,兩肋骨骨折併 皮下氣腫。
2、骨盆骨骨折、左右下腹部擦傷。
3、右大腿骨骨折、右上臂骨折。
4、雙側下肢局部擦傷及瘀青。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1、死亡原因:
(甲)、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
(乙)、頭胸部創傷。
(丙)、車禍(小客車乘客)。
2、死亡方式:意外死。
七、依據自小客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顯示:
(一)自小客車後座車頂有滾翻致擠壓痕。
(二)前引擎蓋向後凹陷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毀損嚴重。



鑑定研判結果:
三、依據法醫學論理法則研判:
(一)交通事故自小客車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 類,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 再加上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 在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 、額骨、左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符 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與 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性 之駕駛座型態傷。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 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二)依據陳宥吉主要是腹部與腎臟挫傷,符合為後座乘客 之型態傷,其他有關蔡惠茹有骨盆、大腿骨折等與局 部胸腹部挫擦傷,亦符合為後座乘客之型態傷」。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9 1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詳述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 內所引述之理由而為判斷意見。嗣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聲請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說明:「交通事故自小客車前駕 駛人型態傷及後座乘客型態傷之傷害類型各為何?兩種傷害 類型有何差異?」、「為何被告住院時之受傷型態符合及支 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 、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為 何被告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碰撞的傷勢 ?」、「為何被告亦有胸、腹部受傷之情,卻不符合後座乘 客之型態傷?」、「依被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被告受 有『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右耳出血』、『右側 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右頭皮 有撕裂傷』、『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勢,在 被告有多處身體右側傷勢情況下,為何仍認為被告整體傷勢 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 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 」、「為何證人陳宥吉腹部受傷及腎臟破裂,不認為係事故 發生時撞擊駕駛座方向盤所致傷害?」、「本件如考量證人 陳宥吉併受有『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 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等位於身體左側之傷害,是否 影響本件(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鑑定結論?理由為 何?」,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
「二、關於『交通事故自小客車前駕駛人型態傷及後座乘客



型態傷之傷害類型各為何?兩種傷害類型有何差異? 』一節:
(一)依據法醫學論理法則研判:
交通事故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類: 1、駕駛者:主要在我國的駕駛(左前座),周圍環境設 備及對應(型態傷)為:
(1)有方向盤、前上頭臉頸胸(上半身)可有對應性擋風 玻璃(頭、臉、胸部挫傷、額臉常見甩骰性擦傷) (2)左側有A柱、左側有車窗的玻璃、車窗樑柱(左顳骨 、顴骨骨折、左臉挫傷)
(3)後側有坐椅、坐椅枕、安全帶(一般為三點式),左 上下兩點而斜向右下一點(可見安全帶V型擦挫傷, 相會於右腹下方)
(4)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雙腰伸入駕駛座前座駕 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型態傷,亦常合併右足掌踝區有腳 踏板撞擊傷勢(見下列項(7))。
(5)上頂為車頂,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 over ;常見頭頂有挫傷甚至骨折)。
(6)右側與右副駕駛座位相鄰,空間較寬,即撞擊後緩衝 空間較大,且在車禍時身體軀幹隨著載具車輛動力相 同方向擺動(駕駛座駕駛右側軀幹肢體、右側胸腹區 較無明顯外傷)。
(7)駕駛者若有撞擊前剎車行為及過程,可見撞擊後造足 底、腳踝與剎車踏板碰撞損傷並伴有鞋底(含護片) 扭曲。
2、副駕駛者:主要在我國的駕駛(右前座),周圍自小 客車內設備及對應(型態傷)為:
(1)前側有置物箱(Glove Box)、前擋風玻璃(頭額部 常有拉傷,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副駕駛傷勢常可比正 駕駛嚴重)
(2)右側有A柱、右側有車窗的玻璃、車窗架樑(右顳骨 、右顴骨骨折、右臉挫傷)
(3)後側有坐椅、坐椅枕、安全帶(一般為三點式),右 上下兩點而斜向左腰下一點。
(4)上頂為車頂(翻車或前、後夾擊時常見頂骨骨折)。 (5)左側則與左側駕駛座位相鄰,空間較寬,即撞擊後緩 衝空間較大,且在車禍時身體軀幹隨著載具車輛動力 相同方向擺動(副駕駛座左側軀幹,肢、左側胸腹區 較不易有明顯外傷)。
3、後座乘客:




(1)左、右側傷勢:後座乘客之左、右側傷勢因為易與車 體碰觸,故類同前座駕駛、副駕駛傷。
(2)若為撞擊後之前、後方向擠壓或撞擊,因後座空間相 對狹窄則常見胸、腹、骨盆骨骨折及下肢膝蓋、肢體 骨折併損傷。
(3)若後座坐三人,的中間者常向前衝擠而造成對應性傷 勢可異於後座之左、右座乘客。
(4)肢體、骨盆傷勢:因為後座乘客空間相對狹窄,若有 受傷與前座乘客不同即較常見骨盆骨、股骨骨折及因 扭曲造成關節區(如膝關節損傷或脫位)。
(二)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再加上 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在左額顳 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額骨、左 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符合及支持為駕 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 、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 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
(三)以上研判仍基於前座駕駛、副駕駛在向前激烈碰撞後造 成引擎凹陷入駕駛艙內之頭、胸、腹雙下肢挫傷及後續 拋出車外之過程,並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喪失意識, 對應傷勢包括:
1、創傷性氣胸、肺挫傷。
2、胸壁挫傷。
3、腹壁挫傷。
4、膝蓋挫傷。
5、其他外傷:前頸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蓋撕裂傷、左 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胸部擦傷、右耳出血、左臉 頰腫、頂部撕裂傷。
三、關於『為何被告住院時之受傷型態符合及支持為駕駛 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 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一 節:
(一)依據上揭項二所述法醫學經驗法則所述,故於鑑定資 研判之具體理由請詳見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內所引述之理 由而所為之判斷意見。
(二)交通事故自小客車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 分類,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 ,再加上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



血在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 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 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 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 性之駕駛座型態傷。頭頂及右側之傷勢,亦符合為撞 擊後續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四、關於『為何被告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 輛翻碰撞的傷勢?』:
(一)頭頂(頂骨區)之車禍撞擊傷勢一般屬Z軸(上下方 向),在一般無翻覆之撞擊車禍不易造成。
(二)如在上揭項所述,被告之受傷型態,仍以初次撞擊導 致左側之車窗、A柱碰撞及前方向盤之對應傷並以左 側肢體及前額臉為主。
(三)第一次碰撞完後,因翻滾導致二次撞擊,則因翻滾過 程,則易造成頭部在身體翻轉造成腳上頭下,頭頂骨 頭皮與車頂產生碰撞損傷之結果。而頭頂偏移,亦因 而產生局部右側損傷,亦尚稱合理。
五、關於『為何被告亦有胸、腹部受傷之情,卻不符合後 座乘客之型態傷?』:
(一)由上揭所示,前駕駛座空間較後乘客座空間大。故後 座型態傷常見胸腹、骨盆損傷,尤其腹部、骨盆損傷 可為後座乘客型態傷特徵。依據陳宥吉主要是嚴重腹 部之腎臟挫傷,符合為後座乘客常見腹腔內、骨盆骨 損傷之型態傷,其他有關蔡惠茹有骨盆、大腿骨折等 與局部胸腹部挫擦傷,亦符合為後座乘客之型態傷有 對稱性之相關性。
(二)而被告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雙腿伸入駕駛座 前座駕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型態傷。
六、關於『依被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被告受有【左 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右耳出血】、【右側 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 ;【右頭皮有撕裂傷】、【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 浮腫】等傷勢,在被告有多處身體右側傷勢情況下, 為何仍認為被告整體傷勢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 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門 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
(一)『左右膝蓋擦傷』:屬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 雙腿伸入駕駛座前座駕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對稱性型態 傷。此在後座乘客易因空間狹窄在撞擊後容易偏向單 側之型態傷不同。




(二)『上腹部擦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 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屬前側有方向盤、前擋風 玻璃造成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亦屬前座駕駛之型 態傷。
(三)如前揭所示,『右頭皮有撕裂傷』、『右耳出血』、 『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勢,為車頂, 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 over;常見頭頂有 挫傷甚至骨折)。
(四)如上揭所示函復意見,被告仍以左側、前胸、對稱性 『左右膝蓋擦傷』之傷勢為主,相較於後續車輛、翻 覆彈出車外則可有輕度右側傷勢之可能性。
(五)『上腹部擦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 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屬前側有方向盤、前擋風 玻璃造成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亦屬前座駕駛之型 態傷。
(六)如前揭所示,『右頭皮有撕裂傷』、『右耳出血』、 『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頭部傷勢,為車 頂碰撞所致,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 over ;常見頭頂有挫傷甚至骨折)。
七、關於『為何證人陳宥吉腹部受傷及腎臟破裂,不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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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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