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59號
TCDV,104,訴,155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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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楊明芳
      楊明智
      楊四川
      楊顯宗
      楊家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陳熔取
      陳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伍點零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明芳楊明智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壹玖點零伍平方公尺(即以附圖圖二B部分壹玖點壹捌平方公尺減去如附圖圖一B部分建物零點壹參平方公尺為壹玖點零伍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四川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壹點壹壹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楊明芳楊明智勝訴部分,於原告楊明芳楊明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楊明芳楊明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楊四川勝訴部分,於原告楊四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楊四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勝訴部分,於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熔取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約10平方公尺(面積均以 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測為準 )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楊明芳楊明智。被告陳熔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 尺(面積均以 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之地上建 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四川。 被告陳熔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面積均以 鈞院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 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 後因現場系爭越界設置之地上物,為被告陳熔取與被告陳玉 釵所共同設置,乃於104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玉釵為共 同被告;且於兩造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 依測結果於105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 D部分面積5點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楊明芳楊明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點 13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及附圖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9點18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四川。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點1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搬遷 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後於 106年7月13日,就前述聲明部分減縮為「被告應連帶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B部 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即以附圖圖二B部分19.18平方公尺 減去如附圖圖一B部分建物0.13平方公尺為19.05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楊四川。」, 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聲明之更正、減縮,分別係屬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楊明芳、楊明 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楊四川所有;另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所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各為40分之23、40分之15、40分之2。二、被告陳玉釵係被告陳熔取之妻,被告陳玉釵在被告陳熔取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建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之3號房屋)、及被告 陳玉釵在被告陳熔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 土地上,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0號房屋 ),該二建物皆為被告陳玉釵所有。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居住 於上開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之2、之3號房 屋,共同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建築,原告口頭上極力勸阻, 被告不顧原告反對,仍繼續蓋建,造成被告陳玉釵所有建物 及地上物(即圍牆、鐵皮雨遮、儲水塔、水管鋼架、果樹、 地下水管、垃圾桶、活動圍籬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前述 土地。經 鈞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複丈測量結果,被告共同設置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如下 土地:
(一)被告共同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楊明芳楊明智等二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 示D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故被告應連帶將所占用之 上開區域內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 明芳楊明智
(二)被告陳玉釵所有建物之主體占用原告楊四川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揭附圖圖一所示B部 分面積0.13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楊四川暫不主張請求拆 除);另被告共同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楊四川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B部 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因該19.18平方公尺地上物中,包



含被告陳玉釵前述所有如上揭附圖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 0.13平方公尺之主體房屋,為避免損害被告陳玉釵所有房 屋之結構,故此部分0.13平方公尺,原告楊四川暫不請求 拆除;至於其餘19.05平方公尺(以19.18-0.13=19.05) ,被告應連帶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土地予原告 楊四川
(三)被告共同設置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 明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圖二所示所示F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故被告應連帶將 上揭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
三、查被告二人共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設置前述地上物,因 被告陳玉釵與被告陳熔取係共同占用原告土地,故被告二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係屬共同 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1 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應連帶拆 除被告共同設置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 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明芳楊明智
(二)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即以附圖圖二 B部分19.18平方公尺減去如附圖圖一B部分建物0.13平 方公尺為19.0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楊四川
(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搬遷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四)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共同設置之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楊明芳楊明智等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並有占用原告楊 四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 二所示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即以附圖圖二B部分19. 18平方公尺減去如附圖圖一B部分建物0.13平方公尺《此 0.13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楊四川暫不請求》為19.0 5平方公 尺);及有占用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被告願按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向原告買受占 有之土地,分別列算如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楊明芳楊明智)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5.04平方公尺,按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 281元價購,被告願意支付原 告楊明芳楊明智二人238,296元。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楊四川)依測量圖所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19.18 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38,660元價購,被告願意支付原 告楊四川746,525元。
(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依上圖所示,被告占用原告土 地面積為1.11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24,170元價購,被 告願意支付土地所有權人三人共26,829元。三、被告願以總價1,011,650元向原告價購上揭占用範圍之土地 。倘原告拒絕被告承購之要求,原告願自行拆除、騰空坐落 土地上之地上物。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東英段533地號土地)係原告楊明芳楊明智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又坐落同段5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東英 段534地號土地)係原告楊四川所有;另坐落同段538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東英段538地號土地)係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分別為40分之23、40分之 15、40分之2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1-14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 :被告陳玉釵係被告陳熔取之妻,被告陳玉釵在被告陳熔取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東英 段535地號土地)土地上,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弄00號之3號房屋)、及被告陳玉釵在被告陳熔 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東英段 536地號土地)土地上,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弄00○0號房屋),該二建物皆為被告陳玉釵所有之事實 ,亦有上開東英段535、536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 -109頁),亦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釵、陳熔 取共同居住於上開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之 2、之3號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共同越界建築搭建圍牆及鐵 皮雨遮,並在原告等人之土地上堆放物品(即儲水塔、水管 鋼架、果樹、地下水管、垃圾桶、活動圍籬等地上物),業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10-113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 ,被告共同設置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如下土地:㈠被告 共同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楊明芳楊明智等二人所有坐落 東英段5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04平方 公尺;㈡被告共同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楊四川所有坐落東 英段5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 尺(因該19.18平方公尺地上物中,包含被告陳玉釵所有如 上揭附圖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主體房屋,原 告主張為避免損害被告陳玉釵所有房屋結構,故此部分或此 部0.15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楊四川暫不請求拆除,附此敘明 );㈢被告共同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 明芳所有坐落東英段5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F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4年9月4日收件104土測字第20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有共同越界占用原告等人如附圖圖二所示B、D、F 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二人共同設置前述之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無權占用 ㈠原告楊明芳楊明智等二人所共有坐落東英段53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㈡原告楊四 川所有坐落東英段5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B部分面 積19.18平方公尺(因該19.18平方公尺地上物中,包含被告 陳玉釵所有如上揭附圖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 主體房屋,原告主張為避免損害被告陳玉釵所有房屋結構, 故此部分0.13平方公尺,原告楊四川不請求拆除);㈢原告 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所有坐落東英段53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並於上開區域土地



上堆放物品(即儲水塔、水管鋼架、果樹、地下水管、垃圾 桶、活動圍籬等地上物),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 共同侵害原告等人前述所有土地之所有權,應負連帶回復原 狀之義務(即拆除前述越界牆及鐵皮雨遮及將前述土地上設 置之物品騰空返還土地之義務),於法有據,是原告訴請被 告應連帶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等人,自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基於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 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楊明芳楊明智;及請求㈡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9.05平方 公尺(即以附圖圖二B部分19.18平方公尺減去如附圖圖一 B部分建物0.13平方公尺為19.0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楊四川;並請求㈢被告應連帶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 F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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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