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七0號
自 訴 人 佶利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小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HLS-六五 六號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先支付頭期款一萬元 外,餘款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分十一期給付,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五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台中市○區 ○○街一九二號,於價金未付清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所有 ,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 詎甲○○於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將該機車遷 移他處,並僅繳納二期,尚餘九期計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則拒不繳納,使佶利租賃 有限公司催討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二、案經佶利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之代 理人陳小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附卷 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未久即將之遷移他處 ,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罪。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曾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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