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林瑞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陳 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零 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9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為被上訴人所有;鄰地同段894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79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99 建號建物增建如如附 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之外牆及後方圍牆,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89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 元之10%計算,金額應為8, 250 元;於起訴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0 元、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65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 訴人應將8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5 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894 地號土地及其上799 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祖母林倪彩鑾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向林倪 彩鑾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又799 建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 有798 建號建物均於65年間建築完成,於5 年後林倪彩鑾 以799 建號建物之外牆及後方圍牆為基礎,沿圍牆增建鐵 皮屋使用(70年間增建前半部、73年間增建後半部),已 盡鑑界後始增建之義務,並未故意越界建築,此見被上訴 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林 倪彩鑾及訴外人黃麗珠提起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13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明,是上訴人否認有越 界建築情形。
(二)縱認799 建號建物確有逾越地界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73 年間即知悉林倪彩鑾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799 建號建物。再者,被上訴人未曾出資搭建799 建號建物之 外牆,且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將部分外牆做為共同壁使 用,並搭建鐵皮屋使用,其請求上訴人拆除逾越地界部分 之外牆及後方圍牆,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故請 法院斟酌該外牆已做為共同壁使用,而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三)又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以89 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 元計算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但不同意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 ,考量被上訴人亦有使用共同壁,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 %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將8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2.0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645 元,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799 建號建 物分別在70年間增建前半部、73年間增建後半部,附圖則是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14日鑑測並繪製,考量 一般於套繪過程中約有2 到3 公分之誤差,而本件如附圖所 示越界部分面積甚小,尤其B部分面積僅0.06平方公尺,深 度亦僅約2 公分,即有可能是在測量之誤差範圍內,並無上 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縱使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建物有逾越 地界之情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為權利濫用原則之具 體化,賦予法院裁量權,避免越界之建物因小部分占用他人 土地,導致遭拆除占用部分而破壞建物整體結構,需花費鉅 額費用重建,不利整體經濟利益,以補充同法第796 條鄰地 忍受義務之不足,故審酌標準應在越界部分建物之經濟利益 與其所占用土地面積之經濟利益間之平衡,與建物本身是否 有保存登記,即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況且,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是否拆除應屬行政管制問題,並非民法第796 條之 1 所須考量之因素。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建物1 至3 樓之外 牆占用891 地號土地面積僅2.69平方公尺,而圍牆及陽台部 分逾越使用891 地號土地面積為0.06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價值不到3 萬元,然若拆除上開越 界部分(不足1 坪)勢必連同主建物部分一併拆除再重建, 拆除面積為34.45 坪,花費高達232 萬元,遠高於上訴人占 用面積之土地價值。再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外牆,同時為被上訴人所有 798 建號建物之內牆,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兩造所有建物之 共同壁,此2 建物結構緊密相連,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亦將 損及798 建號建物之結構,不但於拆除技術上不可行(即切 割連棟屋舍之共同壁勢必損及房屋結構,且無機具施工之空 間,亦不可能由3 樓到1 樓施作而不破壞結構),此損人不 利己之請求亦不符當事人之權益及整體經濟利益,是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顯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法院得免為拆除。則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建物之越界 部分,既依上開規定免為拆除,即屬有權占有891 地號土地 ,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僅生是否應給付相當償金之問題。又 被上訴人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外牆做為共同壁使用已有 多年,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占用其土地之情事,即長期不行使
權利,致上訴人信為被上訴人不行使其權利,依權利失效理 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建物之如附圖編號A 、B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為兩造於原審所 不爭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 足見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事,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屬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因對於 891 及894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乃於102 年1 月間申 請地政機關鑑界,依鑑界結果方知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建物 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遂向臺中地檢署提起竊佔告訴,僅 因逾追溯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並無不即提出異 議之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免為移去或 變更建物。此外,前揭規定及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均以越 界之建物「合法」為前提,而特設該規定以調和公益與私益 ,惟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越界部分屬原始建物以外增建,且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自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無 異鼓勵非法,對公共利益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 為799 建號建物所增建之圍牆,拆除該圍牆並不影響建物主 體結構之安全,亦非工程技術所不可行,而上訴人與林倪彩 鑾為祖孫關係,其購買89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不可能 不知102 年1 月之鑑界結果,故其於買受時已明知該增建建 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有越界之事實,縱須拆除重建亦 在其預見之範圍內,且其買受該增建建物時已受有與一般合 法建物價差之利益,該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濟利益之保護自不 能與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濟利益之保護等量其觀。況上訴 人實際上係將該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其重建之成 本232 萬元可由收取租金回復,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害。反之 ,若不拆除越界部分,被上訴人將來欲於所有之891 地號土 地後方興建房屋時,因原舊有圍牆已遭上訴人越界使用,勢 必須內縮以建新屋,其所受之損失並非僅如附圖A、B部分 面積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8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為 被上訴人所有;鄰地同段89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9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為 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建物,於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B部分,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 各2.06、0.06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建物,是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含增建部分)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891 地號土地?
(三)若是,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其上建物?(四)承上,若上訴人有如前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又若上訴人得請求免為移去或 變更其上建物,而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 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建物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
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逾越地界線情形,是 102 年11月14日重測造成界址位移之誤差值,並非上訴人 有越界建築情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891 地號(重測前為番子路段23-27 地號)及894 地號 (重測前為番子路段23-26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於70至 96年間未有變動情形,本案土地於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地籍調查期間該2 筆土地間之地界線係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73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 點第8 點及第18點規定,由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以主體合法建物牆壁中心及該牆壁中心前後延長線為界並 施測,重測成果並於96年11月15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畢在案。本案前依臺中地檢署102 年11月1 日中檢秀基 102 交查374 字第107628號函囑託辦理鑑測,本所係依重 測後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提供該署參採,故該次複 丈成果圖內容與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並無不同之情事。 另查本案土地位處都市計畫範圍內,本所102 年11月14日 勘測之測量誤差值係符合上開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其 誤差值並不影響該次測量結果。」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8894號函(本 院卷第40頁正、背面)在卷足憑。可知891 地號及894 地 號土地間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同,並無位移 之情事,且不受重測之誤差值而影響其正確性。
2、上訴人雖復主張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認重測結果存在 誤差值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鑑測 之結果,894 地號1 樓原有建築物向上增建部分,逾越使 用891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69平方公尺;894 地號 後方增建圍牆(2 樓以上為陽台)逾越使用891 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0.0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該中心105 年6 月29日測籍字第105060030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參。顯見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即799 建號建物逾越使用地號之面積,與本次鑑定 結果所示該建物逾越使用地號之面積雖略有出入,然不影 響799 建號建物有越界使用891 地號土地之結果,其附圖 因重測所產生之誤差值仍在合理範圍內,則編號A、B部 分所示逾越地界線情形自屬可採。是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 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無訛,上訴人否 認越界占用乙節,並不可取。
(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含增建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799 建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B部分,逾越使用地號而使用被 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復未就其占用上開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有何等合 法占有權源之事實為舉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8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乙節,應屬真 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上訴人得以第796 條之1 規定免 為移去或變更其上建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 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800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73年間,已知悉其前手林倪 彩鑾有逾越地界增建如附圖編號A、B部分,而未即時提
出異議之情事,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觀之被上訴人因就891 地號及894 地號土地土地界 址存有爭議,曾於102 年1 月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依 鑑界結果向臺中地檢署對林倪彩鑾提起竊佔告訴等情,有 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 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上訴人就799 建號 建物是否有逾越使用地號之情形,於102 年1 月申請鑑界 前僅存有懷疑,然799 建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B部分早 於70、73年間已增建完畢,被上訴人既已無從阻止上開增 建部分之興建,即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為促使鄰地所有 人於建築之初即時阻止建物興建,以防止日後請求移去或 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 響之立法目的不合,而不應再課以被上訴人即時異議之義 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準此,上訴人援 以上開規定,主張免為移去799 建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 B部分,即屬無據。
2、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其他權利人依同法 第800 條之1 規定亦有準用。查,上訴人之前手林倪彩鑾 就891 地號及89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曾於102 年間積 極申請地政機關為複丈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可知林倪彩鑾就799 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有逾越使用地號 情形,並非明知而仍故意逾越地界。且就拆除799 建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對該建物主體結構之影響 及損害額估計乙節,經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 果為:「(一)…本會鑑定人現場測繪越界之外牆部分與 原增建建物之梁柱重疊,由於原建築物建物結構為一般單 跨距加強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築物,若拆除佔用之建物外牆 部分,必然傷及主體建築物整體結構,並嚴重影響標的物 之結構安全,原越界建築部分建議拆除重建。(二)另鑑 定標的物,拆除部分面積依現況測繪換算面積約34.45 坪 ,依目前市場行情,3F房屋拆除(含營建廢棄證明)約12 萬元,而依原貌重建其營建換算面積約33.75 坪,依目前 市場行情估算,依原規格建造之低層住宅的營建成本約 6.5 萬/ 坪,換算營建金額約為220 萬元,總營建成本為 232 萬元。」,有該學會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 屋部份拆除後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見拆除799 建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將對上開建物之主體建 築物整體結構產成嚴重破壞,且達須重建之程度。此外, 編號A、B部分為799 建號及798 建號建物之共同壁,拆 除該部分非僅對上訴人所有建物有所影響,亦將對被上訴 人所有建物造成損害,顯已嚴重損害其全部建物經濟上之 價值,而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並衡量拆除重建之成本遠高於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 認為應免全部之拆除,較為妥適。至被上訴人雖執以本條 規定限於逾越地界之建物為合法建築始有適用等語,然越 界建築之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與其用途及是否為合法建 築無關,自不得因附圖編號A、B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而排除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8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自不應准許。(四)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 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799 建號建物於103 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6頁)在卷 可佐,則上訴人自該日起為79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部 分之建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惟上訴人占用該部分 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該 日起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103 年10月29 日前,上訴人尚非79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因占用 891 地號土地而受有何等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回 溯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以民法第796 條 之1 規定,作為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891 地號土地之權源 ,然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將造成重 大損害,而特別免除無權占有人之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義 務,非即有使其變更為合法占有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取。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 訴人無權占用891 地號土地2.06、0.06平方公尺,而兩造 就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4,400 元計算,並不 爭執(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又891 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四段與振文路之交岔口,鄰近74號快速道路,且道 路兩旁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街景 圖及Google map(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佐,足見上 開土地週邊市況尚稱良好,交通應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上 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0月30日 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4 年7 月8 日(原審 卷第18頁)止,共8 個月又9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645 元【計算式:(4,400 元×2.12平方公尺×10 %×8/12)+(4,400 元×2.12平方公尺×10%×9/365 )=64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104 年7 月9 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2 年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0 元計算,應為93元(計算式:5, 280 元×2.12平方公尺×10%÷12=9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理,應許准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45 元,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 地(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891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 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