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丙○○
庚○○
己○○
壬○○
丁○○
戊○○
辛○○
乙○○
甲○○
兼右共同
代 理 人 癸○○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三、訊之被告子○○固坦承參加案外人洪麗觀所招募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在海派惠中店開標,含會首計十九人,採 內標制,每會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一萬一千元 得標,由會首交付得標會款,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標得會款後, ,有繳納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之死會會款,但未將所簽發本票取回,嗣因辭 掉海派惠中店工作,返回台北再尋工作,所得薪資僅足以支付伊生活費,故自九 十一年七月份起未再繳納死會會款,惟伊現已交付所簽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期 ,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用以清償所積欠死會會款,實無詐騙之意思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子○○及自訴人癸○○等十人均係參加會首即案外人洪麗觀所 招募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在海 派惠中店開標,含會首計十九人,採內標制,每會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 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標時參與競標,而以一萬一千元得標,由會首給 付所應標得標會款時,並由被告交付所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計十三紙用以擔
保應繳納死會會款,嗣被告僅繳納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之死會會款,自九十 一年七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等情,此為自訴人兼共同代理人癸○○及被告子○○所 不爭執,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乙紙及被告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影本計十三紙附 卷可稽。是被告既係參加會首即案外人洪麗觀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嗣向會首標 會參與競標而得標,由會首給付得標會款,其後亦向會首繳納三期死會會款,並 未見被告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活會會款之情事; 雖自訴人持有未經被告支付之所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然已據被告供承因所 尋得工作之薪資僅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經濟困難,故未能繳納死會會款,可見尚 非無因;參以被告對於所積欠之死會會款始終未曾否認不還,現已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交付所簽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用以 清償所積欠之死會會款,亦見尚乏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是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自訴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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