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
自 訴 人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其所有之三陽喜美廠牌汽 車,靠行於自訴人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川公司)名義,並向自訴人租 用車號六九七-LU號汽車營業牌照二面、行照一枚,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靠行 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雙方並簽訂「租借牌照契約書」。詎被告自九 十一年九月起即未繳納前述費用,該車並已逾期檢驗,嗣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經 自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無所獲。被告未歸還上開車牌、行照而據為己有, 供自己營業使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及 行照一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 告未依「租借牌照契約書」之約定繳納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且逾期依 規定驗車,經自訴人發函解除契約後,亦未將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交還自訴人, 並提出「「租借牌照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乙○○固坦承與自訴人簽訂租借牌照契約書,並積欠靠行服務費及牌照稅、燃料 稅,亦未依規定驗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因經濟困難,一 時無能力繳納相關費用及稅金,又擔心將車牌還給車行就無法繼續營業,現已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並無侵占意圖等語。本院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因租借牌照事宜簽訂「租借牌照契約書」,被告未依約定繳納靠行 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又未依規定驗車等情,雖有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可憑,被告對此事實 亦坦承不諱。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應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及賠償自 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難僅因違反契約之約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將其持有之牌照、行照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經濟困難才未繳納靠行服務費用及相關稅金等語,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與被告亦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是以 ,自訴人雖已寄送催款之存證信函並表示解除契約,然被告既係因經濟困難而未 繳納相關費用,嗣後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雖於自訴人解除契約後,未即時交 還持有之牌照、行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不能遽論以刑法侵占 罪責。再者,被告係將租借之牌照、行照留為己用,並無將該牌照變賣、出質或 轉租於他人,客觀上亦顯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拖欠 款項及未即時交還車牌、行車執照,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未依契約約定繳納相關費用,但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尚難依此推論認為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再參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未依約繳 納費用,嗣後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自訴人所舉之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侵占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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