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350號
TCDM,92,自,350,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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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互助會標單上偽造「乙○○」、「阿明」、「上川」、「張太太」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互助會標單上偽造「乙○○」、「阿明」、「上川」、「張太太」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佔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 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丁○○係夫妻關係,丁○○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甲○○(即「上 川」之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並邀集乙○○、丙○○(以其先生「阿明」 之名義)、陳錦川(以「張太太」之名義)等人參與互助會,約定會期自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每會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二十時,在甲○○所經營之「上 川電器行」進行開標(下稱第一會);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甲○○(即「 上川」之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並邀集乙○○、丙○○(以「上川」之名 義)、陳錦川(以「張太太」之名義)等人參與互助會,約定會期自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十七會,每會三萬元, 採內標制,每月五日二十時,在甲○○所經營之「上川電器行」進行開標(下稱 第二會);開標方式係由欲投標之活會會員於投標當日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投標 金額,交予丁○○以競標,以標息高者為得標;詎甲○○丁○○竟共同基於以 冒標詐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詳時間起,未經會員乙 ○○、丙○○、陳錦川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乙○○、丙○○、陳錦川等 人之名義,先後在標單上偽造「乙○○」、「阿明(即丙○○)」、「上川(即 丙○○)」、「張太太(即陳錦川)」等人名義之署押,填具不詳金額之標金, 提出行使以參與競標,並如願得標,致使活會會員乙○○(以本人名義參與第一 會一會、第二會一會)、丙○○(以「阿明」名義參與第一會三會,以「上川」 名義參與第二會一會)、陳錦川(以「張太太」名義參與第一會一會、第二會一 會)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詐得不詳金額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標之乙○○、丙○○、陳錦川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甲○○丁○○家庭發生 變故,經濟狀況不佳,前開互助會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停標,經乙○○、丙○ ○、陳錦川向其他會員查證結果,僅剩二會,卻尚有五位會員未曾得標,因而獲 悉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未經會員乙○○、丙○○、陳錦川等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冒用乙○○、丙○○、陳錦川等人之名義,先後在標單上偽造「乙 ○○」、「阿明」、「上川」、「張太太」等人名義之署押,填具不詳金額之標 金,提出行使以參與競標,並如願得標,致使活會會員乙○○、丙○○、陳錦川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詐得不詳金額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 之自訴人乙○○、證人丙○○、陳錦川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 與自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丙○○、陳錦川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二份 在卷可稽,被告丁○○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甲○○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被告丁○○以其名 義召集互助會,但是對於互助會冒標詐財之事情,伊並不知情,伊僅係代為收取 其友人部分之互助會款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以其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之事,既不否認事 先知情,又被告甲○○亦代為收取部分互助會會員繳納之互助會款,且被 告甲○○均係在其住處進行投標,核與自訴人指述內容及證人丙○○、陳 錦川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對於互助會之事,斷無不知情之理;又被 告丁○○在無人到場投標情況下,即向各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而被告 甲○○代為收取其友人部分之互助會款之際,按理即應事先詢問得標之會 員,因活會會員於繳納會款之時,有可能會詢問得標之人,則衡諸常情, 被告甲○○對於得標之人應當會向被告丁○○詢問,而被告甲○○辯稱不 知情卻向其友人多次收取會款,顯見被告甲○○當係知悉被告丁○○冒標 詐財之事;再者,被告丁○○於經濟狀況不佳之際,不思告知會員實際狀 況,竟以冒標之方式,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繼續繳付各期會款, 獲取互助會款,供為己用,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被告 甲○○既同意擔任會首,復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復未曾向質疑被告 丁○○質疑得標之人,亦徵其與被告丁○○間應有共同冒標詐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苟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 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 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 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 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 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 一九九號著有判決。被告甲○○丁○○偽造「乙○○」、「阿明」、「 上川」、「張太太」名義之署押,填具投標金額之標單,僅有投標人姓名 及投標金額之記載,並無其他文字或符號明確表示為標單之情,業據被告



甲○○丁○○供述屬實,復經自訴人及證人丙○○、陳錦川陳述屬實, 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 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 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 之會員,故被告甲○○丁○○偽造前開該標單,應認係偽造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三)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 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 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 字第四一五三號著有判決。故被告甲○○丁○○冒標之詐欺對象,應僅 限於活會會員,又被告甲○○丁○○冒用「乙○○」、「阿明」、「上 川」、「張太太」等名義參與互助會之部分,亦非詐欺之對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甲○○丁○○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丁○○共同基於以冒標詐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經會員乙○○、丙○○、陳錦川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乙○○、丙 ○○、陳錦川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乙○○」、「阿明」、「上川」、「張太 太」名義之署押,填具不詳金額之標金,提出行使以參與競標,並如願得標,致 使活會會員乙○○、丙○○、陳錦川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以詐得不詳 金額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乙○○、丙○○、陳錦川及其他活會會員, 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丁○○就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者間,顯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 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甲○○丁○○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 位會員之會款,係屬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丁○○先 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甲 ○○、丁○○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 因竊佔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丁○○因家庭變故,經濟狀況不佳,竟思以冒標詐財之方式,獲



取財源,迄於本身無力支應互助會款,即以倒會避債之方式,造成活會會員之財 產損害,被告甲○○丁○○為圖解己之困,不思顧及會員之權益侵害,其行誠 屬可議,惟被告丁○○業經坦承犯行,而被告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均有 償債之意願,但事實上並無足夠之能力以滿足自訴人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互助會標單上偽造「乙○○」、「阿明」、「上川」、「張太太」名義之署押各 一枚,雖未經扣案,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業已滅失,不問該互助會標單屬於 被告甲○○丁○○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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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