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許已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此乃從被 告乙○○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即債信不良,以他人名義(管永光,住臺中縣 石岡鄉○○村○○街二十三號)偽為跟會會員,詐取會款,此事係聲請人之夫 王龍生因被告之夫何澤炘於第六分局所轄之協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從警員 口中得知,被告乙○○負債纍纍遭債權人追索償還時,被告熟知法律途徑,先 告債權人恐嚇、妨害自由等不實罪名,以求自保,已認被告自始於八十六、八 十七年跟告訴人之甲、乙二會時顯「以會養會」,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告訴人所 起之後會(即甲、乙二會)。然原公訴機關竟漏未向第六分局所轄之協和派出 所函查乙○○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會款糾紛致債權人求償無門之案例,及 當時乙○○之債務總金額為何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即無資力跟會、還款之具體事 證,顯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又被告乙○○係採「以會養會」的手段,以詐欺得來之後會會款填補前會無法 履行繳付之會款,早已有多位受害人,而聲請人因被告惡意隱瞞其已無資力之 情形,尤以被告誆稱其夫月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七萬元間,致聲請人信 以為真,始讓被告有詐欺跟會之機會,顯證被告以積極虛稱其夫收入可支應會 款之詐欺行為至為昭然,聲請人乃因被告誇大其夫之收入數據,才陷於錯誤, 致被告有跟會詐欺會款之機會,且於聲請人發現被告之詐欺惡行後,經告訴人 之夫王龍生於任職公司查詢被告之夫何澤炘於公司收入情形(王龍生與何澤炘 係同事),方知何澤炘已債務纍纍,且恐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到薪 資款項,而蓄意要求任職公司會計把薪水另行交付給其指定之人,不要匯到其 名下之帳戶,此部份之實情亦係告訴人之夫王龍生遭被告之夫何澤炘協同被告 乙○○之恐嚇罪行,於協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從警員口中得知,是聲請人已 非第一位遭被告詐騙會款之人,而早有多位雷同聲請人之受害者。早於聲請人 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協和派出所員警已知悉被告乙○○及其夫何澤炘習以詐取 會款,積欠借款債務之惡行,慣於以協議方式取得債權人之信任,或以數額佔 總金額微少之金錢,短暫給付履行,以外表偽為民事債務糾紛作為掩飾其惡意 詐欺,取得不法利益,此部份乃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重要證據,偵查機關對此 部分竟疏漏未查,應再為調查此部分之重要事證。聲請人係善良之小康家庭之 人,與之金錢往來者均為良善守信用之人,不曾因債權至警局告訴或循司法途
徑解決,當易受狡詐如被告之誆言其夫收入頗豐之詐騙,豈能料出或知悉被告 之險惡心機。然偵查機關竟漏未向第六分局所轄協和派出所調查八十七、八十 八年間被告之會款債務糾紛,致債權人向警局投訴或告訴渠等涉犯詐欺罪嫌之 情形,顯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偵查機關僅以被告曾履行給付款項,因而認被告倘欲詐騙,其大可不必事後再 給付任何款項,豈不可詐得更多之財物,難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等云云, 亦屬主觀推測之詞,此查被告詐騙取得聲請人之會款共五十二萬元,而僅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月付三千元,總金額不過二萬 一千元,以會款積欠總金額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一年利息即有二萬 六千元,被告如此拖欠,嗣後補繳之金額,連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且不足。 倘被告並無詐騙意圖,有履行債務之誠信,何以二造協議後折價之債權為四十 八萬一千元時,迄今仍僅支付二萬一千元,嗣於提起刑事告訴之際仍避不見面 ,益證並非如偵查機關所指稱之「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就此部分重 要之客觀事實,足證被告之主觀有詐欺意圖。被告習於積欠債務,再還極少數 金額後即置若罔聞,欠缺應有之誠信原則,復加以告訴人惡意隱瞞其夫何澤炘 之收入不佳且無可供債權人查封之任何財產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款項,顯難以 一般債權、債務糾葛之情形相提並論,偵查機關徒以被告已償還聲請人二萬一 千元,而認被告嗣後未依協議還款,不足為其不利認定之見,顯未就被告犯罪 之主、客觀事實全盤考量,顯有必要再行審查云云,故聲請准為交付審判云云 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認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五號 予以處分駁回。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委任劉惠利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五號卷證審認無誤。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 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 求參與由聲請人所招募二個互助會(甲會-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乙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止,每會二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即依被告口頭上要求給予跟會。惟被告 均在前開甲、乙兩會第二會得標,將全數得標會款取走後,即未按期依約繳交 死會會款,二會前後所積欠之會款總額,經聲請人與被告協議縮減為四十八萬 一千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聲請人誆稱受他人倒 會經濟困難,希聲請人暫緩追索,聲請人不忍遂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立每月償還聲請人三千元,若經濟好轉則增加還款金額 之協議書,詎料被告僅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償還七次三千元之 金額後,即不再償還,且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⑵又被告乙○○早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即債信不良而以 他人名義(管永光,住臺中縣石岡鄉○○村○○街二十三號)偽為跟會,詐取 會款,足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跟聲請人互助會時,已明知其已 無資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從協和派出所警員口中知悉被告乙○○及其夫何澤 炘習以詐取會款、積欠借款債務之惡行,聲請人並非第一遭因被告犯行被詐騙 會款,應向協和派出所函查關於被告乙○○及其夫何澤炘於八十五年起至今, 有多少刑案記錄。⑶被告詐騙取得聲請人之會款共五十二萬元,僅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每月付三千元,總金額不過二萬一千元,以 會款積欠總金額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一年利息即有二萬六千元,被告如此 拖欠,嗣後補繳之金額連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且不足,倘被告並無詐騙意圖 ,有履行債務之誠信,何以兩造經協議後折價之債權為四十八萬一千元時,仍 迄至今曰僅支付二萬一千元,且迄今仍避不見面,益證本件並非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紛等語。
(二)本件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理由係以:⑴聲請人自陳被告於甲會得標後,有給付 數期款項。⑵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訊時陳稱:「(妳與乙○○是否 認識?如何認識?)我與乙○○認識,我們以前是鄰居,她以前是我小孩褓母 」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陳述:「‧‧‧是我主動要被告乙○ ○參加這二個會」、「(邀乙○○參加時有無調查她的財務狀況?)有。被告 當時告訴我,她的先生每月收入約五萬至七萬元之間」等語,是依聲請人以上 所述,本件係聲請人主動要約被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因此被告參加聲請人 召集之互助會並未施用詐術,而且聲請人在要約被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時亦 有調查被告之財務狀況,所以聲請人在要約被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時並未陷 於錯誤。⑶聲請人召集之互助會:甲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十六人;乙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一人,而上述之甲、 乙二個互助會被告各參加一會,有該互助會名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復依聲請 人於聲請再議狀第五項中記載:「‧‧‧被告詐騙取得聲請人之會款共五十二 萬元(甲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會款積欠十四萬元、乙會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會款積欠三十八萬元)‧‧‧」等語 ,由此推算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始未依約繳交互助會之會款。⑷被告分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一日、十月十一日;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五月十六日給付聲請人五千元、四 千元、四千元、三千元、一萬一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業據聲請人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書寫之收 據影本在卷(偵卷第四十九頁)可按,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 止陸續有給付聲請人款項合計三萬六千元。⑸聲請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六日書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乙方(指被告)積欠甲方(指聲請人)會款新 臺幣四十八萬一千元整,甲方同情乙方是因他會被倒會受到連累,無法一次付 清。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每月十日至二十日間返還新臺幣三千元整。乙方 若經濟好轉,亦可增加償還數目,至全數還清為止,但乙方若不依約償還,則 任由甲方訴請法院審理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同日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及本票交 聲請人收執,有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在卷(發查卷第六至八頁)可查 。是依協議書內容所述,被告係因被人倒會受到連累無法一次給付聲請人會款 ,聲請人同情被告之處境而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四十八 萬一千元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⑹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止計匯款七次至聲請人之帳戶,每次三千元之金額,業經聲請人陳述在 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八頁)可憑,是被 告於簽立協議書後清償二萬一千元。⑺據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起未繳交會 款之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陸續償還聲請人會款共計三萬六千 元,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不必於事後再給付任何款 項,另聲請人係因同情被告被人倒會受到連累無法一次給付會款,而同意被告 自九十年九月起分期給付,每月償還三千元,而被告果並依約匯款七次償還聲 請人七期合計二萬一千元,因此縱被告嗣未能續依協議還款,亦不足為其不利 之認定。
⑻被告以管永光名義偽為跟會,詐取會款,被告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已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案件於同年(應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業 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再議中訊問時供述在卷,並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上 述案件緩刑已期滿,並未經撤銷緩刑,況且被告除了上述案件之外,並無任何 前科。因本件係聲請人主動要約被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而且聲請人在要約 被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時亦有調查被告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並曾繳納會款 至八十八年三月為止,因此尚難因被告犯上述之案件遽認被告於參加聲請人之
互助會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 屬實。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乃襲前詞,甚而再度誤載「被告自始 於八十六、八十七年跟告訴人之甲、乙二會」(見聲請狀第三項,實應為甲會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乙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此早經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更正陳明,且有互助會名單 影本二紙在卷可證),其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本件所為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聲請人再執陳 詞逕指被告應負詐欺罪責,並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實無可採。本 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