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巧儀律師
被 告 張源玳
鄭張淑妍
汪張淑媛
張光博
張仁明 原
張源孝(張伯勳之繼承人)
福井光輝
福井光峰
福井治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就原告與被告張源玳、張仁明、福井光輝、福井光峰、福井治
江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另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就原告與被告鄭
張淑妍、汪張淑媛、張光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井光輝、福井光峰、福井治江應就訴外人張如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源玳鄭張淑妍、汪張淑媛、張光博、張仁明應就訴外人張周寶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訴外人陳張淑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如軒、張如雄、張如昇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有變更(參本院卷三第5 、 14-17 頁),原告原列為被告之陳張淑慧、張伯勳則於訴訟
中死亡(參本院卷二第102 、108 頁),均經原告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11 頁,卷三第18-21 頁),合於 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 議可資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有列陳張淑慧、張伯勳為被告,漏列繼承人 即被告福井光峰、福井治江為被告,嗣因陳張淑慧、張伯勳 死亡,由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追加被告福井光峰、福 井治江,且因調查繼承人之情形,而迭次變更被告及聲明, 最終原告起訴之對象如當事人欄所載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卷三第18-19 頁),經核所為變更或追加均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張源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債務人張如軒有新臺幣(下同)342,669 元之債權 ,及自7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9年5 月7 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發文字號 :北院79民執戊2490字第9446號),以及歷年強制執行紀 錄等資料可稽(參原證l)。
(二)被繼承人張如軒於80年10月11日死亡,其生前與其兄弟即 訴外人張如雄(於70年3 月21日死亡)、張如昇(於86年 8 月24日死亡)因繼承渠等母親張莊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比例各為三 分之一。嗣:
1、被繼承人張如軒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張周寶蓮、子女即 被告陳張淑慧、張源玳、鄭張淑妍、汪張淑媛、張光博、 張仁明等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並就被繼承人張 如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訴外人張如雄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福井光輝、福井光峰 、福井治江3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訴外人張如雄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嗣由被告福井光輝單獨 繼承;編號3 、4 所示土地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福井光輝、福井光峰、福井治江就訴外人張如 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訴外人張如昇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由訴外 人張伯勳單獨繼承。而後,訴外人張伯勳又於105 年6 月 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由被告張源孝單獨 繼承。
(三)之後,被繼承人張如軒之配偶張周寶蓮於102 年5 月28日 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張淑慧及被告張源玳、鄭張淑妍 、汪張淑媛、張光博、張仁明,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 。惟訴外人陳張淑慧亦於105 年3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張源玳、鄭張淑妍、汪張淑媛、張光博、張仁明(下 稱被告張源玳等5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故被 繼承人張如軒之債務應由被告張源玳等5 人承受。而被告 張源玳等5 人就被繼承人張周寶蓮、陳張淑慧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張源玳等5 人就訴外人張周寶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訴外人陳張淑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4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張源玳等5 人就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最終之應繼分比例則為各五分之一。(四)據上,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 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五)被繼承人張如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查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源 玳等5 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仍與被告張源孝、福井 光輝、福井光峰、福井治江保持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 被告張源玳等5 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源玳等5 人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如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源孝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開貳、一、(二)、(三)、(四) 所載之事實,且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繼承之土地,迄未 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9 日 雅地一字第1040001812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省臺中縣土 地登記簿、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雅地一 字第1040007207號函及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63、66-83 、 88-97 、122-160 、188-211 ,卷二第3-26、39-40 、10 2-108 、113-118 、121-129 、158-160 、165-188 、19 8 ),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 723 號拋棄繼承案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張源孝所不爭執 ,被告福井光峰、福井治江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張源玳等5 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 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 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
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 人即被繼承人張如軒有342,669 元之債權,及自74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 年5 月7 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發文字號:北院79民執戊 2490字第9446號),以及歷年強制執行紀錄等資料可稽( 參原證l ),上開債務應由被告張源玳等5 人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參本院卷 一第10-11 頁,卷三第69-76 頁)為證,復為被告張源孝 所不爭執,被告福井光峰、福井治江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亦堪認定實在。而被繼承人張如 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源玳等5 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源玳等5 人分得部分執行,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源玳等5 人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 源玳等5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 而,原告代位被告張源玳等5 人對被繼承人張如軒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
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張 如雄、張周寶蓮、陳張淑慧均已死亡,惟渠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本院卷二第16 5-188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㈠被告福井 光輝、福井光峰、福井治江應就訴外人張如雄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源玳等5 人應就訴外人張周寶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 ,及訴外人陳張淑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如 軒、張如雄、張如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 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
有所憑。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等分 別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涉及三代子孫,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 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 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確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 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張源玳、鄭張淑妍、汪張淑媛、張光博、張仁明、福井光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如軒所遺之遺產
┌──┬──┬─────────────┬────────┬────┬───────┬───────┬─────┐
│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 │實際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6047 │60/360 │張源孝 │張源孝 │1/3 │
│ │ │ │ │ ├───────┼───────┼─────┤
│ │ │ │ │ │張周寶蓮(殁)│張源玳 │1/15 │
│ │ │ │ │ │陳張淑慧(殁)├───────┼─────┤
│ │ │ │ │ │張源玳 │鄭張淑妍 │1/15 │
│ │ │ │ │ │鄭張淑妍 ├───────┼─────┤
│ │ │ │ │ │汪張淑媛 │汪張淑媛 │1/15 │
│ │ │ │ │ │張光博 ├───────┼─────┤
│ │ │ │ │ │張仁明 │張光博 │1/15 │
│ │ │ │ │ │ ├───────┼─────┤
│ │ │ │ │ │ │張仁明 │1/15 │
│ │ │ │ │ ├───────┼───────┼─────┤
│ │ │ │ │ │福井光輝 │福井光輝 │1/3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3773 │60/300 │張源孝 │張源孝 │1/3 │
│ │ │ │ │ ├───────┼───────┼─────┤
│ │ │ │ │ │張周寶蓮(殁)│張源玳 │1/15 │
│ │ │ │ │ │陳張淑慧(殁)├───────┼─────┤
│ │ │ │ │ │張源玳 │鄭張淑妍 │1/15 │
│ │ │ │ │ │鄭張淑妍 ├───────┼─────┤
│ │ │ │ │ │汪張淑媛 │汪張淑媛 │1/15 │
│ │ │ │ │ │張光博 ├───────┼─────┤
│ │ │ │ │ │張仁明 │張光博 │1/15 │
│ │ │ │ │ │ ├───────┼─────┤
│ │ │ │ │ │ │張仁明 │1/15 │
│ │ │ │ │ ├───────┼───────┼─────┤
│ │ │ │ │ │福井光輝 │福井光輝 │1/3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地號 │732 │60/360 │張源孝 │張源孝 │1/3 │
│ │ │ │ │ ├───────┼───────┼─────┤
│ │ │ │ │ │陳張淑慧(殁)│張源玳 │1/15 │
│ │ │ │ │ │張源玳 ├───────┼─────┤
│ │ │ │ │ │鄭張淑妍 │鄭張淑妍 │1/15 │
│ │ │ │ │ │汪張淑媛 ├───────┼─────┤
│ │ │ │ │ │張光博 │汪張淑媛 │1/15 │
│ │ │ │ │ │張仁明 ├───────┼─────┤
│ │ │ │ │ │ │張光博 │1/15 │
│ │ │ │ │ │ ├───────┼─────┤
│ │ │ │ │ │ │張仁明 │1/15 │
│ │ │ │ │ ├───────┼───────┼─────┤
│ │ │ │ │ │張如雄(殁) │福井光輝 │1/9 │
│ │ │ │ │ │ ├───────┼─────┤
│ │ │ │ │ │ │福井光峰 │1/9 │
│ │ │ │ │ │ ├───────┼─────┤
│ │ │ │ │ │ │福井治江 │1/9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67 │60/360 │張源孝 │張源孝 │1/3 │
│ │ │ │ │ ├───────┼───────┼─────┤
│ │ │ │ │ │陳張淑慧(殁)│張源玳 │1/15 │
│ │ │ │ │ │張源玳 ├───────┼─────┤
│ │ │ │ │ │鄭張淑妍 │鄭張淑妍 │1/15 │
│ │ │ │ │ │汪張淑媛 ├───────┼─────┤
│ │ │ │ │ │張光博 │汪張淑媛 │1/15 │
│ │ │ │ │ │張仁明 ├───────┼─────┤
│ │ │ │ │ │ │張光博 │1/15 │
│ │ │ │ │ │ ├───────┼─────┤
│ │ │ │ │ │ │張仁明 │1/15 │
│ │ │ │ │ ├───────┼───────┼─────┤
│ │ │ │ │ │張如雄(殁) │福井光輝 │1/9 │
│ │ │ │ │ │ ├───────┼─────┤
│ │ │ │ │ │ │福井光峰 │1/9 │
│ │ │ │ │ │ ├───────┼─────┤
│ │ │ │ │ │ │福井治江 │1/9 │
└──┴──┴─────────────┴────────┴────┴───────┴───────┴─────┘
附表二:
┌────┬────────┐
│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張源孝 │1/3 │
├────┼────────┤
│張源玳 │1/15 │
├────┼────────┤
│鄭張淑妍│1/15 │
├────┼────────┤
│汪張淑媛│1/15 │
├────┼────────┤
│張光博 │1/15 │
├────┼────────┤
│張仁明 │1/15 │
├────┼────────┤
│福井光輝│2/9 │
├────┼────────┤
│福井光峰│1/18 │
├────┼────────┤
│福井治江│1/18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