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國裕
訴訟代理人 許欽貴
王瑞伸
黃呈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參 加 人 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佶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部分,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佰肆拾柒元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於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由徐仙卿變更為何國裕,有臺
中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1030267352號令可參 ,並由原告以104年1月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ㄧ第133頁至第135頁),依前開說明, 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 離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所明文。選定當事人 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 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 ,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 。而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 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再字第6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位於同一棟大 樓,均主張被告所製造之商品有瑕疵而引發火警,造成其二 人財產上損失。是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與臺中市西屯區戶 政事務所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 同利益之多數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 所,出具選定當事人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同意 選定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全體進行訴訟,核無不合, 本件自可由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 所選定原告一人起訴,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度向美博士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博 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惟該公司於103年8月間依府經工商 字第10305256180號函,經核准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 續公司,美博士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被告自應概 括承受美博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位於同一棟大樓,均主張被告所 製造之商品有瑕疵而引發火警,造成原告與臺中市西屯區戶 政事務所財產上損失,於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 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出 具同意書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自無不合,合先說明。二、原告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經該 公司於99年9月30日交貨,上開機車均停放於原告辦公大樓 地下室,於103年6月16日夜間22時47分地下室停車場所停放 之電動機車電瓶突然起火,火勢由機車電瓶處迅速蔓延,燒
毀各項機電設備,造成機電、弱電(含網路、電話)、消防 、水電等相關設備,造成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損 失。依現場上開調查報告,本件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腳踏 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 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依上開情事研判 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腳踏板附近,加上 該日起火處附近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且由現場之客觀情狀觀 之,電動機車之蓄電池設備毀損嚴重,有爆裂、變形跡象, 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所出售之電動機車內部 電池相關設備異常,導致電池芯上蓋產生熱氣爆開起火所致 。
三、被告所製造並販賣給原告之系爭電動機車有瑕疵,夜間蓄電 池設備異常起火,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動機車流通進 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是系 爭電動機車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身為電動機車之出賣人,其所售出者包括電動機車及內 部之鋰電池,品質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告自應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8條之商品製造人或經銷商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部分為4,065,169元、臺中市 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部分為278,884元,共計4,344,053元,分 述如下:
1、原告防火門修復費用:32,550元。
2、原告地下室鐵捲門修復費用:67,000元。 3、原告整體環境粉塵清洗費用:94,500元。 4、原告倉庫存放品(選務工具)清潔費用:40,000元。 5、原告地下一樓重災區清除煙塵、補牆面與油漆粉刷費用: 96,600元。
6、原告停放火災區電動汽車烤漆與維修:3,000元(該車輛 投有甲式車體險,保險公司已支付部分費用,3,000元係 原告自付額)。
7、原告紅外線攝影機重新裝設費用:6,000元。 8、原告弱電設備(電信、網路)修復工程費用:420,000元 。
9、原告水電照明修復工程費用:168,000元。 10、原告消防設備修復工程費用:730,337元。 11、原告機電線路修復工程費用:1,814,958元。 12、原告工程監造與驗收技術服務費用:96,000元。 13、原告地下室建築結構安全鑑定費用:35,000元。 14、原告二輪機踏車毀損報廢折損費:197,496元。
按依台中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 項第8條第2項規定:遺失或毀損財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財產,於尚未變賣前遺失或毀損者, 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 價)/(已使用年數+1)。本次火災事件造成原告所有1輛 三陽迪爵125及20輛美博士電動機車毀損,依上開計算公 式,三陽迪爵125部分:37,450/(11.5+1)=2,996元:美 博士電動機車部分:47,000/(3.833+1)=9,725元、賠償 金額為197,496元〔計算式:(2,996x1)+(9,725x20) =197,496〕。
15、原告所聘員工為配合施工廠商施作火災後修復工程,相關 業務人員從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13日之夜間加班費: 9,128元。
16、原告二樓二線控更換費用:62,000元。 17、原告地下二樓與三樓地板粉塵清潔費用:94,500元。 18、原告地下一樓重災區以外(含機電間與樓梯間)汙損油漆 粉刷費用:98,100元。
19、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弱電設備(電話)費用:88,400 元。
20、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多媒體叫號系統設備費用:18,3 75元。
21、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二線控故障更換費用:98,000元 。
22、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水塔擾流機故障更換費用:74,1 09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4,065,169元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278,884元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六、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使用電動機車無任何操作不當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又 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本件起 火點為電動機車腳踏板附近,且起火處附近並無其他外力 介入,是應排除人為因素,而認本件火災係電動機車本身 之瑕疵所致。
1、原告向被告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上開機車 均停放於原告辦公大樓地下室,每年均有編列預算作為機 車養護費之用,一旦使用上出問題,便立刻進行檢修,有 原告101-103年度電動機車保養維修紀錄可稽,並無管理 不當或年久失修之情事。
2、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係被告 自行委託第三人檢測,且檢測項目並非全面,尚不得作為 證明其商品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證據。被告提出之使 用手冊並非兩造採購契約簽訂時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版本, 原告所取得之使用手冊為美博士電動機車安全騎乘說明, 兩者內容完全不同,被告刻意提出不同之使用手冊作為證 物,此舉可議,原告否認上開使用手冊之真實性。且觀諸 上開安全騎乘說明內容,並未提及電池或充電器使用注意 事項,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美博士電動機車安全騎乘說 明中之規範事項使用系爭電動機車,應無任何使用不當之 情事。
3、被告所販售並交付原告之電動機車包括機車體本身與鋰電 池,鋰電池與機車相容性、電池之品質亦係由被告所把關 ,是無論本件瑕疵係存在於機車本體或相關電池設備,被 告既為製造與經銷商品者,其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 任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責任。縱使本件瑕疵原因 係電池所致,亦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內部關係,乃被告事 後另向參加人求償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之事實。
(二)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1、原告均依被告提供之系爭電動機車使用說明書所載正確使 用方式使用系爭電動機車,竟然發生電動車自燃導致火災 ,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該商品為「欠缺一般人當然 可預期之安全性」,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危險商品,原 告自得爰依前述該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2、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系爭電動機車,是為便利公所里幹事 外出進行里民服務時騎乘之用,最終目的在求得便利生活 之通行目的,並非基於該採購而另外有生產行為,因此原 告採購電動機車屬於最終消費行為,縱使原告身分是行政 機關,但該採購行為跟一般私人購買商品使用狀況無異, 為達到消保法立法目的,應有消保法適用。
3、原告確實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電動機車,已如上述,被告
所製造並販賣給原告之系爭電動機車在無任何外力或人為 干擾因素下,於夜間突然自行起火,火勢蔓延造成原告所 有之周邊設備因火災毀損,負擔鉅額修復費用及公所人員 加班費用,爰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雖與被告無契約關係,然其亦 因被告所生產之產品瑕疵造成損害,自得依法選定原告為 其進行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於99年度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 使用,於99年9月30日交貨。因公司合併之故,美博士公司 之一切權利義務,固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之 肇因與起火點為何,負有舉證責任。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僅證明發生火災之地點,無法證明火災發生之原 因係被告交付之電動機車所致;另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2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56352號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僅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充電中蓄電池設備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未能確認火災原因係電動機車起火 所致,亦未確認係電動機車何設備起火;原告當應證明系爭 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交付之電動機車所導致。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之主張,因其 未能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就:(1)「被告 所製造之商品即該部電動機車有設計或製造之欠缺或瑕疵 」,及(2)「該欠缺或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此二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證明被 告就系爭電動機車產品之設計或製造有欠缺或瑕疵等可歸 責事由,始可對被告請求賠償。
(二)被告所提供之電動汽車商品,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瑕疵或欠缺:
1、系爭美博士電動機車生產當時,被告已委託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就「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電子控制裝置(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第57項)」作出合格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審查報告;及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電動機 器腳踏車高溫擠壓電擊安全防護規範」就系爭同型號車輛 作檢測,亦均符合安全規範。由此可知:被告之產品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並無瑕疵 或欠缺,如原告主張被告之產品不安全或有瑕疵,則應由 原告具體舉證證明其瑕疵或欠缺始足當之。
2、另本件電動機車之鋰電池模組及充電器,均係由被告向參 加人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參加人)所購買組裝 ,有被告向參加人購買電池及充電器之統一發票足憑。然 據參加人所提出之RT-1026鋰電池測試報告─電動機車性 能及安全測試報告(鋰電池組安全)、RT-1026鋰電池檢 測服務報告、RT-1026鋰電池飛航安全測試報告、RT-102 6鋰電池製作廠商出廠交貨前之內部檢查測試報告可證, 系爭電動機車使用之同型號RT-1026鋰電池經檢測均符合 安全基準。換言之,被告使用於系爭電動機車之電池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並無瑕疵 或欠缺;退萬步言,即使鈞院認定起火原因為電動機車之 電池電氣因素所致,該產品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並無瑕疵或欠缺,原告依該等法條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參加人雖主張有可能是因控制器起火云云,然控制器本身 並不會產生電能,且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因控 制器內部控制線路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可知係外來火 源所導致。因為如果控制器是火源,則內部控制線路必會 燒壞,而現在是外殼燒熔、燒損,顯見絕非由控制器內部 起火:此部分被告已陳明。參諸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張志鵬 於事發時曾向消防局供述:「..在電池充電狀態,電池 芯嚴重不平衡、電池組的電路保護板失效與充電器保護裝 置失效,這三種情形同時發生時,電池芯上蓋會產生熱氣 而爆開..」,足見有可能產生熱能者,為電池而非控制 器。
(三)本次火災之原因實為電池所導致,即使被告應負企業責任 ,參加人應負產品責任,而原告之使用方式,顯屬與有過 失:
1、臺中市政府先前之所以要求檢測電動機車電池的電壓是否 正常,係因可能造成問題的產品就是電池。因為控制器是 被動的控制元件,係被動接受電池所提供之電能;而電池 並不需要經過控制器,也可以充電和放電。電池如果故障 ,在充電器繼續不斷充電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高熱而 起火燃燒。又因控制器本身並不會產生電能,而系爭機車 之電池及充電器,均是由參加人出售予被告。該控制器固 在中國生產,然現今甚多電器產品都在中國生產,亦有經 過安全檢測,並無問題。且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 22日中市消調字第140022617號函所載:「控制器外殼受 燒燒熔、燒失」及「內部控制線路絕緣被覆輕微受燒碳化 ,檢視控制器內部控制線路,未有短路熔段燒損跡象」等
情,更足徵係外來火源所導致。因為如果控制器是火源, 則內部控制線路必會燒壞,而現在是外殼燒熔、燒失,顯 見絕非由控制器內部起火。觀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 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 象」等語,足徵起火原因確為電池所致。
2、本件參加人所供應之蓄電池的組成,為9顆電池芯並聯成1 排,總共有13排串聯,所以每組一共有117顆電池,如果 其中有一部分電池故障而仍持續充電,實有可能造成本次 火災。
(四)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因原告並未依使 用手冊所建議之方式、甚至是一般電器產品之用法,正常 保養及使用系爭電動機車,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電動機車使用手冊,其中第11 頁載明以每星期作一次日常保養為佳,另6個月應作一次 定期檢查保養。原告自承均未定期保養系爭電動機車,也 沒想到要作保養,電動機車因為使用已將屆4年,有些電 池故障云云。惟鋰電池乃屬於消耗性零件,作為商業用途 之保固期間為1年,該等電池早已屆應更換之時點。 2、原告之消防設備不足尚未改善,有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 上所列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內容可稽,且事發時原 告更尚未改善完畢。
3、系爭電動機車使用手冊,已載明:「充電器在工作時會產 生熱量,充電器底部嚴禁放置易燃物品,充電器上部及四 周嚴禁放置易燃物品,充電器上部及四周嚴禁加蓋任何物 品影響散熱,充電器應放在通風良好的環境中使用。」, 惟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之要求,將電動機車停放於通風良好 的環境中充電,反而是停放於密閉不通風之地下室充電。 4、使用手冊亦載明:「當充電器之(綠)燈亮時,表示已充 足電,請停止充電。」、「如發現充電過程中聞到異味、 冒煙及外殼溫度過高時(高於65C),請立即停止充電, 並送維修中心檢修處理。」,而原告將電動機車停放於密 閉不通風之地下室充電,在充電過程中完全未予注意,充 電完成時也未停止充電拔除插頭,仍繼續充電,實非正確 之使用方式。
5、原告購車將近4年,從不主動實施定期檢查,電動機車特 別是電池自容易發生故障,使用手冊上第7頁關於「蓄電 池的使用及注意事項」,也說明長期缺電容易造成電池損 毀。電池如果定期充電放電且規律使用,電池壽命就可以 延長,一有故障(例如充電很久後還充不飽電等)也容易
發現。本件事故係原告未為正常使用,顯然有過失,原告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
三、倘認被告應負企業責任,參加人應負產品責任,則:(1) 原告所主張之賠償,其項目及金額均屬過高;(2)原告使 用系爭電動機車之方式,顯屬與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3)減輕後 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之火災保險金911,547元。倘依原告自行引用之臺中市政府 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規定 計算,其結果為1,668,856元,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火災 保險金911,547元。如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被告 應負擔之金額低於911,547元,於本件自無須再賠償原告。 至於原告另代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向被告求償總計278, 884元部分,因均未說明請求之具體內容,至多僅能依折舊 比例計算如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弱電設備(電話) 費用:88,400元+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多媒體叫號系統 設備費用:18,375元+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二線控故障 更換費用:98,000元+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水塔擾流機 故障更換費用:74,109元=278,884元,278,884元/(5.83+1 )年=40, 832元。
四、原告雖然於99年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被告前手之美博 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但原告既係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採購系爭電動機車,即非以消費為目的與被 告進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而兩造成立之採購契約,係行 政機關與商品製造者所訂立之商品供應合約,亦非因消費為 目的所生之交易,本件訴訟非消費訴訟,亦非因消費者保護 法所提之訴訟,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向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無理由。另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與被告間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地位,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意見
一、本件相關電控系統及充電設備,參加人祇生產電池:(一)參加人生產之電池芯生產時是逐顆檢查並分級,交貨前逐 組檢測,於100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至臺中市各區公所全 面檢測,且已使用近4年,均無問題。而本件起火之電動 機車所安裝之電池型號為RT-1026,被告之前身美博士公
司在99年間向參加人購買RT-1026電池,參加人於99年8月 間交付RT1026電池250組,其中139組被告裝置在交給臺中 市政府各區公所使用之電動機車中。於交貨當時我國尚無 認證機構從事電動機車證標準(TES)之測試,無論被告 之電動機車或參加人之鋰電池組,均未經測試;嗣工業技 術研究院、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動 機車測試實驗室相繼備妥檢測設備,參加人乃於100年間 將RT-1026鋰電池組送測,無論過充電試驗、外部短路測 驗、部分短路試驗、毀壓試驗、衝擊試驗、掉落試驗、振 動試驗及溫度迴圈試驗,結果均符合基準,不爆炸、不起 火。上開鋰電池組另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加測不平衡電池組 充電試驗、模組熱應力效應試驗及濕熱試驗,結果均符合 基準,不爆炸、不起火。臺中市政府前於100年8月間安排 所轄八區公所電動機車巡迴檢修,檢測電動機車之全部電 池,每部電動機車之13串電池均屬正常,經各區公所人員 簽章確認。
(二)電動機車之鋰電池在充電時起火之唯一可能為保護板失效 、充電器之保護功能失效且電池不平衡,三種情形同時發 生。電池芯外殼是使用鋼瓶一體成型製造(可查詢電池芯 廠),製程中放入正負極捲繞及板材料後,加雷射封蓋蓋 上,並保留透氣孔,於過充過熱時可以先洩氣降低溫度。 電池製造原理是:若過充會從正極散熱孔散熱洩氣(也稱 洩氣閥),若無法停止即於洩氣後仍無法降溫時,會進一 步將PTC(正溫度係數之裝置)拉開正極版絕斷之,以保 護電池安全、防止危險。因此內部起火時,根本不可能如 火災現場所示從側邊爆開。本件火災之照片所示,電池從 側邊鋼瓶爆開,上蓋卻沒有爆開,均證明電池損壞是外力 造成。參加人已有製造電池多年之經驗,目前已接單設計 製造電動汽車電池,多次實驗及安規測試經驗,從未看過 有圓柱型18650電池旁邊鋼瓶爆開、上蓋卻未爆開之情形 。本件電池上蓋未爆開,但側面明顯爆開,這種情形違反 物理原理。系爭鋰電池組係99年間交貨,西屯區公所於99 年9月29日向美博士公司購入電動機車,迄103年6月16日 火災發生時間已近4年,已逾使用壽命,既經檢測合格, 在此之前未曾發現任何問題;且系爭電池組只是儲電設備 ,充飽後之電流僅960瓦,不到一度電(一千瓦),此一 電力不可能引起火災,應當足以證明系爭電動機車起火事 故,與參加人生產出售之鋰電池組無關。
二、本件起火是被告之控制器或原告之延長線使用不當: 參加人發現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竟使用延長線充電,乃於
100年7月28日以聯絡書告知被告:「貴公司加裝的臺中市西 區區公所,加製之充電線路,從公所電器箱配置30A無熔絲 開關之充電處分集了24個充電點。貴公司設計此設施將造成 (1)安全虞慮(2)滿載情況下,24個充電器全開AC110V/2 .5 =60A,線路長度約25米至30米,容易造成壓差(線路圖 如下),將無法充飽電且將造成安全虞慮。請貴公司儘速處 理」,被告復稱「針對臺中市中西區區公所配置AC插座充電 線路問題,我公司已聯絡上原施工廠家,廠家告知與原施工 不符,未知是否有經修改過,他日會至台中實施地了解再做 決策」云云,則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使用延長線不當,亦 是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之ㄧ。
三、茲就電學基本原理及專業電池系統知識,詳細說明如下:( 1)電動機車充電中通常無法騎乘,是由控制器來判斷。(2 )以電池充放同孔設計要能充電與放電切換,亦須由控制器 來執行,充電器無法直接對電池充電。(3)合理的設計控 制器介於充電器與電池之間,對於充電功能應具備保護機制 ,是否要有保護機制由車廠決定。(4)電池已依TES要求設 計有充電過電流保護、單串過電壓保護、cell溫度保護,且 cell亦通過UL1642認證,除非所有保護機制完全失效才有機 會發生危險。依此推論,發生危險機率極微。此外,本件電 池芯內部是真空,除非電解液有外洩,否則不可能起火;必 須從洩氣閥爆開才會外洩,但本件之電池洩氣閥沒有爆開, 而由旁邊一體成形之鋼瓶裂開,既係從鋼瓶裂開,代表是外 力造成,而非電池本身之問題。既然電池電解液不自行外洩 不可能起火,內部就算壓力很大,也會從洩氣閥爆開,不會 從鋼瓶裂開。從卷附電池照片可見,本件事故是鋼瓶裂開造 成爆炸,足證本件火災與電池無關。
肆、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一、原告於99年間,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 使用,於99年9月30日交貨。
二、因公司合併之故,美博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 承受。
三、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一樓,於103年6月16日 22時47分發生火災。
四、原告就本件火災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 賠金911,547元。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被 告就前開理賠金額提起代位求償之訴訟(案號: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484號)。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度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該公司
於103年8月間依府經工商字第10305256180號函,經核准與 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美博士公司為消滅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是本件被告自應概括承 受美博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臺南市 政府103年8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56180號函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5頁),在卷可憑,應屬可採 。又原告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 經該公司於99年9月30日交貨,亦有採購契約及交貨通知可 稽。原告復主張:上開機車均停放於原告辦公大樓地下室, 於103年6月16日夜間22時47分地下室停車場所停放之電動機 車電瓶突然起火,火勢由機車電瓶處迅速蔓延,燒毀原告及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各項機電設備,造成機電、弱電( 含網路、電話)、消防、水電等相關設備毀損,因現場已排 除人為因素,而由現場之客觀情狀觀之,電動機車之蓄電池 設備毀損嚴重,有爆裂、變形跡象,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應係原告所出售之電動機車品質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擔民法第191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商品製造人或經銷商 責任,及就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因火災所受損害,負擔損 害賠責任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之肇因與起火點為何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二、查:就本件系爭火災之肇因與起火點判斷如下:(一)本件火災之現場,因原告已修復而無從勘驗,惟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兩造所未爭執之火災卷證資料(見 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1 144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 66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1、火災現場概況如下:
「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係坐北朝南地上8層、地下3層鋼筋混凝 土結構建築物,樓層為停車避難空間,地上1至5樓為辦公 區,6樓為多媒體數位學習教室,7至8樓供禮堂使用;現 場僅地下1樓西北側停車區附近燒損嚴重,未延燒他處與 鄰近建築物,無人員傷亡..現場燒損車輛共計26輛機車
,其中9輛全毀,17輛部分受熱燒熔;4輛為已繳車牌之公 務機車,其餘22輛為公務用電動機車,其中以編號1公務 用電動機車(車牌:13 1-SGD,車主: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廠牌:美博士、形式:MDT2、顏色:藍銀、排氣量:1. 21HP、出廠年月:2010年9月..)燒損最為嚴重..。 」。
2、燃燒後之狀況:
⑴勘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外觀,僅西北側1樓往地下1 樓 停車道口輕微受煙燻黑,南側大門外觀完好無燒損,且 未有遭破壞跡象..。
⑵勘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內部燒損情形,1樓西側往地下1 樓水泥被覆層牆面、磁磚樓梯及木質樓梯扶手受煙燻黑 均呈愈往下1樓愈嚴重跡象..。
⑶勘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地下1樓燒損情形:
①西側樓梯間附近,東側與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防火 門高處受煙燻黑,且呈靠停車場側燻黑嚴重跡象.。 ②西北側機房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鐵質配電箱高處輕 微受煙燻黑,各配電箱電源均呈斷電狀態,係由台灣 電力公司人員斷電..。
③地下1樓停車場燒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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