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張欽昌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均屬同段85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金生出資 購買,但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女婿陳亭全名下,為便於管理開 發及出售,於86年10月間將該地號土地分割出859-4至859-2 1等18筆土地,分割後85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女廖偉伶共有,859-6、859-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下稱系爭859、859-6、859-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原均屬同段85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購買後 ,於89年7月5日將系爭85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856、856- 1、8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6、856-1、856-2地號土地 )於87年5月前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生共同出資購買 、管理,惟賴金生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8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金鏞名義登記,嗣於88年5月3 日,上訴人向林金鏞(實際出賣人為賴金生,由賴金生代理 林金鏞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856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特別約定「本標 示之既有道路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本標示 鄰地,出賣人有水源,應無條件供承買人使用」等語,上訴 人購買系爭856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已存在如下3條既有道 路(原審卷原證六之87年4月9日空照圖及原證七之88年9月 24日空照圖):
⑴、「綠色」部分(下稱系爭聯外道路):係締約當時迄今均已存
在之既有道路,惟因地勢及土質鬆軟而經常崩塌,路況不佳 、坡度甚陡、彎度過大、路面顛頗、路寬不足,現仍有部分 路段須不斷修建,雖可勉強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但須 迂迴而上且路程約有一公里之遠,實不適宜通行。⑵、「粉紅色」部分(如原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 ,下稱系爭乙案道路):係於86年間、出售與上訴人前,由 被上訴人及賴金生共同出資興建,因直線距離近、坡度較緩 ,可供分割前856、859地號土地所有人、登山遊客通行,及 系爭856地號、859地號土地進出連接前開「綠色」聯外道路 之主要道路(原審證物之88年拍攝照片顯示粉紅色與綠色 交叉處)。
⑶、「虛線螢光黃」部分(如原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下稱系爭甲案道路):係上訴人購買系爭856地號土 地當時已存在,惟與現況並不完全相同。
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高瑞榮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賴金生 表示,因系爭乙案道路位於系爭第856地號土地中央,希望 改變通行方式以維持園區之完整性,被上訴人與賴金生考量 鄰居和諧,同意將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之乙案道路,改為系爭 甲案道路通行。惟上訴人現於系爭甲案道路與系爭聯外道路 交接處(即起點)設立鐵柵門,並在系爭甲案道路終點設置 混凝土牆,致被上訴人及其他任何人無法通行甲案道路,上 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誠信原則。而系爭買賣契約特別 約款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據或類推適用第三人 利益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通行。再者,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亦得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有系爭856等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並聲明:
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56、856之 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56、856之 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稱:
⑴、於上訴人購買分割前856地號土地前,分割前之859地號土地 已於86年間分割成18筆土地,足見上訴人購買856土地前, 分割前859等地號土地,已有自系爭甲案道路聯外通行必要
,雖亦可由綠色之系爭聯外道路通行,惟綠色之系爭聯外道 路路程遠又陡斜而不適宜通行,反觀甲案道路之坡度最緩且 距離最近(約75公尺即可到達859-9等土地),但上訴人事 後因故不依契約約定,故意將系爭甲案道路兩端阻隔,致被 上訴人須繞道1公里始得進入,且坡度極陡,人車通行均危 險,每逢朝露或下雨更屬艱難,實不適宜通行,鈞院會同兩 造勘驗結果亦確實如此。而系爭856地號土地面積為4,014平 方公尺,無論甲案道路或乙案道路,縱供被上訴人通行後, 剩餘部分仍足供上訴人經營「高巢森活休閒農場」之用,對 上開園區之營業使用影響甚微。況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交通旅 遊局將系爭859、856地號土地附近規劃為酒桶山風景區,並 提供經費在856-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整地開設停車場、 設置路燈照明設備,上訴人更有將甲案、乙案道路開放供公 眾通行之義務。
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購買856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鄰地 及不特定多數人有通行系爭乙案道路之必要,始特約同意當 時通行之乙案道路留作公眾通行之用,如當時上訴人不同意 此特約,訴外人林金鏞、賴金生因出售856地號土地後即無 法繼續使用乙案道路而進出不便,當不會出售856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況上訴人於購買856地號土地後10餘年間皆同意 甲案道路及乙案道路無償提供與被上訴人及公眾使用,益見 上訴人於購買856地號土地時明知並同意系爭乙案道路供公 眾通行。再由上訴人於99年間撰擬「私設通道通行協議書」 及附圖所示亦可證明,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甲案道路 之義務,至上訴人因要求原無償通行甲案、乙案道路之被上 訴人繳納使用償金,並限制不得將鑰匙交付他人使用未果後 ,在系爭甲案道路搭建地上物(鐵門及混凝土牆),阻礙被 上訴人及其他人通行甲案、乙案道路,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況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款「本標示之既有道路承買 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應可視為民法第269條 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或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若認上 開特約條款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惟上開特約約定與第三人 利益契約類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無 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有爭執,惟林金鏞已將契約書一切權利讓 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生效,上 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即無理由。⑶、依歷年空照圖所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中區分署)提出被上訴人歷年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紀錄
與106年5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08620號函復鈞院「 本案本分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列管李金葉使用補償金資料……已收取84年11月至104年12 月使用補償金,其中,84年11月至92年9月止,李君使用面 積4,218平方公尺……後因勘查發現李君使用面積變更為808 平方公尺,自9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重新以807平方公 尺計算……至105年7月15日勘查確認李君使用本案土地約 2,089.38平方公尺一節……惟,不論本案以4,218或808平方 公尺計算,收取償金面積均不及現為道路使用範圍」等語, 足認系爭聯外道路自84年起即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頭汴坑段 等地號土地出入之用,賴金生代理林金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保留系爭聯外道路通行權之必要,系 爭買賣契約中所謂「既有道路」顯然並非系爭聯外道路。⑷、系爭契約中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856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 路予公眾通行,係指系爭乙案及甲案道路,此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856地號土地後(88年5月3日)之88年9月24日拍攝航照 圖顯示,系爭乙案道路仍與聯外道路相連結,而系爭甲案道 路則尚未鋪設柏油或水泥,惟可看出有通行之事實,再依89 年11月8日所拍攝空照圖顯示,當時系爭乙案道路已完全與 系爭聯外道路不相連結,而鋪設完成之系爭甲案道路則與聯 外道路相通,佐以上訴人為維護園區完整而整闢甲案道路之 事實,足認上訴人於嗣後另闢之甲案道路有替代乙案道路而 供公眾通行之意,上訴人應依默示變更約定後之系爭買賣契 約提供系爭甲案及聯外道路供公眾通行。況依上訴人所製作 之私設通道通行協議書及上訴人遭人提告阻礙系爭甲案道路 通行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甲案道路已供被上訴人及公 眾通行近10年之久,足認上訴人係以行動表示廢棄乙案道路 改提供甲案道路與公眾通行之意,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甲案 道路有通行權,為有理由。另系爭契約中約定上訴人負有容 忍公眾通行分割前系爭856地號土地乙案道路之義務,不得 由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即上訴人應以不作為(容忍他人通行 土地)之方式作為該約定之給付內容,被上訴人因受讓該不 動產契約書所取得之通行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上訴人拒絕被 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時即101年間起算15年,被上訴人請求 通行之權利尚未罹於時效。
⑸、末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無適宜通行之道路,核屬袋地 ,縱非屬袋地,上訴人將甲案道路以地上物封阻隔絕,致被 上訴人所有土地無適宜之通路,與袋地並無不同,自得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甲案道路及乙案道路。而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現在使用方法判斷。
⑹、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 由,請予以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⑴、上訴人於8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甲案道路尚未開闢, 而系爭乙案道路,於88年間已因訴外人張倉議開挖降低並拓 寬下方之聯外道路,而使乙案道路之下方路段毀損,且與下 方之道路約有逾1公尺之高低落差,均非系爭契約所指「本 標示之既有道路」,此由兩造提出航照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相 片均可佐證。至簽約時即已存在之系爭聯外道路係東鄰土地 向西通行至公路所必經,自有其重要性,為避免日後通行爭 議,及確保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能通行,始於契約特約「既 有道路」、「供公眾使用」等語。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無 從依據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對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權利。又 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不具備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徵,並非第 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容忍其通行,或確認其通行權存在, 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於購買分割前856地號土地後,為開發土地及使下方 停車場能與上方土地相銜接、經營休閒農場、出借停車場與 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已終止借貸關係並取回借用物),而由 上訴人之配偶高瑞榮出資聘僱工人開闢系爭甲案道路,此亦 據證人賴永真、高瑞榮於鈞院證述屬實,且此與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無關,亦否認曾協議或同意以系爭甲案道路替代系爭 契約所約定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再比對87年4月9日、87 年6月13日、88年9月22日、88年9月24日、89年11月8日航照 圖所示,系爭甲案道路於89年11月8日之航照圖始出現,系 爭甲案道路自非於88年5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所指應供公眾 通行之「既有道路」。上訴人之配偶高瑞榮出資開闢甲案道 路後,雖未加裝門禁設施,且基於鄰誼亦未阻止被上訴人擅 自通行,但單純沉默並無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意,更非 與被上訴人明示約定以甲案道路取代系爭契約書約定道路。 至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承諾以甲案道路取代系爭契約約定 道路,供被上訴人或其他人通行。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9
、859-6、859-23地號土地可經由寬度約3.5至5公尺寬之系 爭聯外道路對外通行,並可行駛汽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無 適宜聯絡公路之袋地,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被上訴人 主張之通行方案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上訴 人上訴人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施設行為,屬權 利正當行使,既無妨害於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契約約定「本標示之既有道路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權, 供公眾使用」等語,已明確載示約定供通行之對象為不特定 之公眾,而非特定之第三人,契約當事人雖有意使不特定公 眾享受通行利益(按:反射利益),但顯無使特定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權之意,否則即不會明定以「公眾」二字,而未 加以特定之條件,與民法第269條規定「第三人」係指特定 第三人不同。系爭契約並無使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特定第三人 取得通行請求權之意,即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主張 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通行,自屬無據。況上訴人與訴外 人林金鏞於8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本標示之既有道路 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所指既有道路係當 時存在且通行無礙之系爭聯外道路,而非立約時不存在之甲 案道路或已毀損之乙案道路。訴外人林金鏞依系爭契約約定 並無通行甲案、乙案道路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訴外人 林金鏞之權利,自亦僅得通行系爭聯外道路甚明。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分割前856地號土地之原實際所有權 人及實際出賣人為訴外人賴金生,而非被上訴人,嗣於二審 上訴期間始改稱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兩者顯有矛盾。 且證人高瑞榮已到庭證述簽約過程均和賴金生接洽而未見被 上訴人,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及授權書亦均由賴金生以代理人 身分簽署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二審改稱係實際所有權人顯 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實際出賣人為賴金生,土地 登記名義人訴外人林金鏞即無從享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 ,更無從讓與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復 未自賴金生受讓契約權利,況且縱認賴金生享有契約權利, 其請求權亦早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⑶、經比對87年4月9日、87年6月13日之航照圖所示,雖87年4月 9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乙案道路、系爭聯外道路輪廓清楚, 顏色清晰,惟時隔僅約2個月之87年6月13日航照圖顯示,系 爭乙案道路與下方系爭聯外道路銜接處,已有路基土石崩落 、水泥路面顯著縮小,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所示 情形亦相符,足見系爭乙案道路與系爭聯外道路銜接處,係
位於土石易崩區域。且再比對88年9月22日、88年9月24日空 照圖所示,系爭乙案道路下方末段與系爭聯外道路銜接處, 道路輪廓甚為狹小、扭曲、變形,原有道路水泥鋪面已完全 崩塌,難認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乙案道路仍可通行。縱認系 爭乙案道路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系爭乙 案道路與下方系爭聯外道路間現經政府機關砌築高約2至3公 尺之擋土牆,且系爭乙案道路末段土地為國有853地號土地 ,而兩造對系爭乙案道路末段之國有土地均無占有、使用及 開闢道路之合法權源,縱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道路為乙案道路 ,惟客觀上已無法供通行,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不 應准許。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供公眾通行 之既有道路之主張,前後不一,或主張甲案及乙案道路均屬 之,而非系爭聯外道路;或主張系爭乙案道路,後經合意以 系爭甲案取代,惟證人賴金生於鈞院已證明系爭乙案道路與 系爭聯外道路均由證人同時開闢,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聯 外道路為開闢且經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始 又改稱系爭乙案道路與系爭聯外道路均係系爭契約約定之道 路,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否則豈會一再變更關於事實之 主張。
⑷、系爭契約書於88年5月間簽訂,並於88年9月4日點交土地, 上訴人自88年9月4日受領土地後未曾允許他人通行,亦未允 許他人在該處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縱認系契約約定應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為系爭乙案道路,且上訴人有容忍通行及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之義務(假設語),自88年9月4日至被上訴 人103年9月11日受讓訴外人林金鏞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並起 訴時止,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亦無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林金鏞之消滅時效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乙案道路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⑸、又證人賴金生於鈞院證稱:「(你剛才說買賣契約所約定應 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是約定乙案道路,為何在該刑事案件中 ,從來不曾表示約定供通行的道路是乙案道路,反而表示是 甲案道路?)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背面-第 270頁),顯見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甲案道路替代系爭 乙案道路之協議,否則賴金生於作證時何以就替代道路之約 定隻字未提。況被上訴人於刑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中 ,歷經多次開庭亦均未曾提及有替代道路方案,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曾協議替代道路方案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亦否認有此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以經當 事人拒絕而未能合致之協議書存在為由,曲解為上訴人同意
將已拓寬之系爭甲案道路提供與被上訴人通行,悖乎當事人 真意及民法第155條規定之違法論斷。
⑹、再者,被上訴人所有859、859-6、859-23地號土地,均面臨 可供人、車通行之系爭聯外道路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 定無適宜之聯絡情形,且上開859、859- 6、859-23地號土 地使用地類別均經編訂為「林業用地」,實際上並無因通行 問題而致不能從事符合其土地類別性質之通常使用方法之情 形。又經鈞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聯外道路勘驗結果,系爭聯 外道路確實可供人車通行至道路最高處,道路旁之土地經設 置可供停車、迴車之車庫,實難認有何不適宜通行之處。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 所有系爭甲、乙案道路均屬無據。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 所有859、859-6、859-23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且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則為維持既有合法之水土 保持設施,並避免上訴人所有856、856-1地號土地遭系爭甲 案道路割裂,而無法合併使用,亦應認沿856-1地號土地東 側地籍線開闢2.5公尺寬之道路以銜接上方之系爭聯外道路 ,始屬對鄰地之損害較小之方案。又衡諸一般山區產業道路 寬度約在2.5至3公尺間,即使在被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聯外 道路寬度亦約3至4公尺間,縱認被上訴得主張通行上訴人所 有土地,其主張路寬6.5公尺之系爭甲案道路全部,亦顯無 必要,更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
⑺、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經由系爭聯外道路通行,並無經由上訴 人所有系爭甲、乙案道路通行之必要,上訴人在系爭甲案道 路施設管制設施或截水設施,係基於園區營業所需及維護合 法利益,既無妨害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自無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形。
⑻、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關係、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 權之規定及民法第148條有關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確認就 系爭甲案道路或乙案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多所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856地號土地與分割前859地號土地相鄰 ,859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13日分割859-4至859-21地號等18 筆土地,於97年1月3日又再自859地號土地分割出859-23地 號土地,其中系爭85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偉伶 共有,系爭859-6及859- 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 人賴金生代理訴外人林金鏞於88年5月3日將分割前856地號
土地售與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復特別約定「本標示之 既有道路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等文字,後 於同年12月17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 人於89年7月5日將系爭856號土地分割同段856、856-1、856 -2地號土地,目前係由「高巢森活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場 使用。坐落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系爭甲案道路於90年間至99年 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期間上訴人曾於99年6、7月間提出 「私設通道通行協議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案道路通行與 償金等事項協議,惟被上訴人未同意。嗣後上訴人於102年3 月間於系爭甲案道路起點設置柵欄,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 終點興建檔土牆,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興建完成等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契約、現場相片等 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本件兩要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 約款係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 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甲案或乙案道路,上訴人並不得妨害 被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甲案或乙 案道路,上訴人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主張通行系爭甲、乙案道路為無 理由: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 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法第269 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該條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利益第三人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 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 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故是否為利益第三 人契約,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 「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而定 。
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既成道路應指系爭乙案道路:①、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本標示之既有道路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 權,供公眾使用」,惟所指既有道路究竟為系爭甲案或乙案 或系爭聯外道路有所爭執。經查,經比對87年4月9日、88年 9月24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測之航照圖(參見原審卷第 第137-138頁)顯示,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甲案道路於航照圖上 僅見部分道路輪廓,且寬度前後不一,亦未見該條道路得聯 絡上下方土地,再就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觀之,系爭甲案 道路以外之道路於航照圖上均顯現白色道路輪廓,惟獨被上 訴人所指系爭甲案道路不同,足見系爭甲案道路開闢時間當 晚於系爭乙案道路及系爭聯外道路。次查,證人詹清松於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35號 證稱:「88年間,曾幫高瑞榮、張美玲開挖山區道路,是利 用現場圖中標示黃色道路(經對照臺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 第235號卷第67頁圖示後,黃色道路係指系爭聯外道路)上山 ,完全沒有藍色的道路(經對照上開卷內圖示後,藍色道路 係指系爭甲案道路),這段路是伊挖出來的,以水塔辨位的 話,確定是藍色這條,因為當時老闆上面已經有個園區,只 是沒有路可以通行,所以要從黃色的路開一條路通到園區; 伊去開挖時,只有黃色的路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交 查字第235號卷第158頁)。而證人賴金生於本院證稱:「( 既然契約沒有標示既有道路的圖,當初有講是所謂的既有道 路是哪一條道路嗎?)甲、乙、丙(按指系爭聯外道路)三 案的道路位置我都很清楚,其中契約所指的既有道路是指乙 案道路,因為乙案和丙案道路都是我開的」、「(為何既有 道路不是指丙案道路?當初有無特別考量?)859土地是在8 6年11月就分割好了,分成18筆。88年5月3日賣856地號土地 給張美玲,856和859土地是比鄰,我開乙案道路進去到859 分割成的18筆土地的位置約150公尺,如果我為了賣856給張 美玲而放棄乙案道路而改走丙案道路到分割地,距離約1200 公尺左右,會繞遠路,丙案又陡又峭。我的18筆分割地和85 6土地是同時要賣的,由賴永真介紹張美玲來買856土地。丙 案道路是一個環狀道路」、「(乙案道路和丙案道路哪一個 先開?)是同時開的,只是丙案道路往東的部分後來有再整 理、拓寬。全部環狀是改制前的縣政府在86年底鋪設水泥, 工程的名稱叫樟湖路支線工程。乙案道路是賴永真在開丙案 道路時或是我延伸往東開闢丙案道路時的哪個時間我不記得 了」、「(當初開乙案道路的目的為何?乙案道路是鋪設水 泥或是碎石頭路或是柏油路?)在山上大面積的路都要成環 狀,因為如果有落石就不能進出。從我的859地號土地出來
是乙案道路比較接近而且平坦,所以我才會開乙案道路,並 且連接丙案道路。乙案道路剛開始是碎石子路,86年底才鋪 水泥地,也是縣政府鋪的。後來乙案道路並沒有鋪設柏油, 因為山上蓄水比較多,柏油會容易翹起來」、「(簽約時既 然契約沒有標示既有道路的圖,簽約前兩造有無到現場看哪 一條是乙案道路,哪一條是丙案道路?或者是指明哪一條是 契約裡面要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簽約前兩造有去現場看乙 案道路,指明乙案道路就是契約裡面供公眾通行的既有道路 ,但是簽約前多久和哪些人去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 第267-269頁)。比對證人詹清松、賴金生之證言所示,系 爭契約所指既成道路應係系爭乙案道路甚明,而系爭聯外道 路既係已供不特定人通行,亦非均坐落859、856地號土地上 ,上訴人於購買856地號土地後自仍可通行系爭聯外道路, 當無特別約定須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之理。況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亦自承「『虛線螢光黃』部分(即系爭甲案道路)於上訴 人購買系爭第856地號當時並不存在」等語(參見本院102年 度補字第787號卷第9頁),益證系爭甲案道路係上訴人雇工 興建而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甲案道 路已經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②、至上訴人抗辯坐落系爭856地號土地之系爭乙案道路於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路面崩塌產生高低落差無法通行,系爭 契約所指既成道路並非系爭乙案道路,而為系爭聯外道路。 惟依上訴人提出88年間購買分割前856地號土地時系爭乙案 道路之實況相片(原審卷第40頁)所示,相片中左上角之系爭 乙案道路末端與下方之系爭聯外道路固有高低落差,惟該段 高低落差處亦有明顯之白色輪胎痕,足見系爭乙案道路末端 與下方之系爭聯外道路雖高低落差,然坡度尚非險峻、陡峭 ,仍可供人、車通行之用。上訴人抗辯既成道路為系爭聯外 道路,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③、綜上,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乙案道路及系爭聯外道路均已 存在,而系爭甲案道路尚未開闢,而系爭聯外道路於系爭契 簽訂前即已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自無特別約定放棄路權 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因此,系爭契約所指既成道路當指系爭 乙案道路無誤。
⑶、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①、依上開說明,利益第三人契約具有三方關係之特性,如係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則不得援引利益第三人約款逕向他造當事 人請求給付,此為事理之然。且利益第三人契約係債權相對 性原則之例外,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指第三人雖非必單獨一 人或特定年籍之人,惟必以可得特定之人為要件,依最高法
院歷來見解,大抵以契約之繼受人、繼承人及標的物之買受 人或當事人指定之人等可得確定之人為對象,否則如第三人 係指不特定之人均可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契約之一 方為給付(即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均可請求他造契約當事人 給付),將使契約相對性原則破壞殆盡,亦使利益第三人契 約喪失原有意義。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賴金生代理訴外人 林金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賴金生係借用訴外人 林金鏞名義登記分割前856地號土地,訴外人賴金生為分割 前856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非分割前856地 號土地之實際所權人,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本標示之既有道路承買 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等文字,與利益第三人契 約之本質相違,而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益第三 人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 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甲案或乙案 道路,及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契約上開特別 約定,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訴外人林 金鏞(賴金生)宣示放棄系爭乙案道路路權,願供公眾通行 之旨而已,尚非得認係合意讓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特定人得向 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
③、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稱被上訴人為分割 前856地號土地出售與上訴人前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契約 實際出賣人,及已自訴外人林金鏞處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並已通知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通行上訴人 所有系爭甲案或乙案道路,及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惟依上開說明分割前856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林金鏞處受讓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並已通知上訴人,惟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本標示 之既有道路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等文字, 既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不符而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已 如前述,且上開文字之約定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對訴外人林金鏞(賴金生)宣示放棄系爭乙案道路 路權,願供公眾通行之旨而已,訴外人林金鏞(賴金生)並 未因而取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甲案或乙案道路,及上 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因自訴外 人林金鏞處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得向上訴人主張通 行系爭甲、乙案道路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自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系爭甲案道路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不存在,而系爭契 約之特別約定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款,被上訴人亦不得 援引作為請求上訴人通行系爭乙案道路之依據,縱被上訴人 為實際締約當事人,或自訴外人林金鏞處受讓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已通知上訴人,惟因訴外人林金鏞並未因系爭契約 之特約條款而取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甲案或乙案道路 ,及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亦不 得主張請求通行系爭甲案、乙案道路,其先位聲明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系 爭甲、乙案道路亦無理由:
⑴、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 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規定,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