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一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 段五二號,向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佯稱願以 其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CW-四一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作為動產抵押向花旗銀行貸款,並以動產擔保交易為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與花 旗銀行書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抵押貸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且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 基隆市○○○路一一三之四號四樓,在貸款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 汽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而使花旗銀行職員唐莉蓁陷於錯誤,以為 其有能力清償,於審核通過後,將該上揭貸款金額直接撥付甲○○指定之七和實 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詎甲○○於詐得該貸款金額後,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將該標的物出賣予不詳之人 。嗣經花旗銀行與甲○○連絡未果,方知受騙,並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因認被 告林彩霞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另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 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 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 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右揭事實雖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 唐莉蓁、郭美秀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本票一張、撥款請求暨授權書一份 、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
份、汽車車籍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之犯行固應堪認定。惟被告甲 ○○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光碟機及光碟片等物,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分別為四萬三千八百元、一萬六千三百元及四千四百 元,分二十四期、十三期、十三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基隆市○○○路 一一三之四號四樓,價款未付清前該物品之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三期價款後即拒不繳款,擅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 聲寶公司等情,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以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甲○○向案外人聲寶公司購買上揭電視機、光碟機及光碟片等物之時間 與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時間先後相距不到一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 自承所犯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等語,顯見 本件被告前揭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又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屬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準此,本件被告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業經宣示 判決,而本件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復係在該宣示判決之前,是其判決效力自及 於全部,依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 )部分,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之部分業經 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併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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