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70號
TCDM,92,易,870,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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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二四一四
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暨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小鐮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0六巷二號旁空地,趁庚○○離 開其所有車牌號碼為X8—6263之自小貨車之際,以不詳方法潛入該自小貨 車內欲竊取車內物品,惟旋經庚○○發現後報警而未竊得任何車內物品,並由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移送;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段與長春路口,趁甲○○所駕駛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2V —8127自小貨車(泰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門未鎖,遂上前打開車門而竊 取甲○○置放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五百元鈔票二張、二百元鈔 票二張、一百元鈔票二張及起訴書誤為帳單之出貨單一紙),並將皮包內之金錢 共計一千六百元取出,將皮包棄置於路旁草叢內,經甲○○當場發現追捕至臺中 縣大里市○○路七八巷七十弄一號前查獲,戊○○始將一千六百元交還甲○○, 並在路邊草堆內尋獲甲○○之黑色皮包一個,旋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移 送法辦;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小鐮刀一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三七巷五七號對面己○所有出租由丙 ○○耕作之菜園內,竊取花椰菜二顆、蕃茄一粒、茄子七條、芹菜二把、青蔥四 根(起訴書誤為洋芹三根)、A菜二棵等物,經己○發現追逐後,始為據報前來 之員警逮獲移送法辦;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以自備鑰匙 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九二三巷一五號前之車號TFQ —243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隨即將該輛輕型機車騎往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三0六巷一弄四八號住處前停放,旋為乙○○之表妹丁○○、表弟張益得循輕 型機車行進間之噪音而於戊○○住處前查獲該輕型機車,並於戊○○住處外停放 機車處地上查獲扣案鑰匙一支,隨後報警究辦。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訴人所指之四 項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探頭看看車號X8—6263自小貨車內,那台車的車 門本來就開開的,沒有竊得物品也沒有要拿別人的東西;而被害人甲○○所追捕



的人應該是別人,不是伊,伊沒有偷甲○○的皮包及錢;又伊被己○發現時,腳 踏車菜籃裡面的菜是朋友給的,伊沒有偷;再者,伊沒有偷被害人乙○○的輕型 機車,不知道應該如何解釋那台車為何當時會出現在伊家門口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右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歷歷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發現被告戊○○側坐在其自小貨車駕駛座上,身 子一半在車內一半在車外,左腳置於車外、右腳置於車內,有在那邊翻找東西的 樣子,但是其所失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各一張、萬泰商業銀行 現金卡一張等物品均未在被告戊○○身上發現等語屬實,復有現場拍攝之車內物 品被丟置在助手席之腳踏墊上以及外在車門開啟之情狀相片四張在卷足資佐憑, 則本次竊案中雖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該車內竊得任何物品,惟由其客觀行為 顯足以認定其已有物色、接近財物之舉止,已達著手之程度,且被告戊○○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那輛車子不是自己的等語,則以被告明知該車並非自己所 有,卻仍幾乎半身潛入車內翻找物品,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有 無事竟探身他人車子隨意張望而無任何不良企圖之可能,所辯只是看看車子裡面 有何物品而已,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採,則被告戊○○此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 ,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右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翔實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看過被告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那天才看過。我停在大里市○○路與長春路口的一台自小客車內的公事包被偷走 ,裡面有一千六百元及帳單,我是當場發現,我有看到他在駕駛座取走皮包,因 為我在旁邊下貨,他是都把東西拿走,我才追過去,追了一會我才追到。」、「 (問;被偷的是否如卷附相片所示皮包?並提示)對,當時內有一千六百元的新 台幣。」、「(問:被告有無毀損你車內的東西?)他只是把車門打開而已。」 等語屬實,並有相片一張在卷可證,顯然被告已係遭被害人甲○○及據報前來之 員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為現場竊 取其物品之人,雙方並有追躡拉扯之行為,衡證人甲○○與被告戊○○非親非故 ,當無何怨隙而誣陷其犯罪之可能,所證述情節亦無何不符常情之處,其證言應 堪可採信。被告辯稱:甲○○追捕的人不是伊云云,依前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 不攻自破,自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亦已屬事證明確而堪 認定。
㈢被告戊○○右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認被竊之蔬 菜確實為其於被害處所所種植等語;且證人己○亦於警訊就發現被告戊○○騎乘 單車且車籃內有多數無法交代來源之蔬菜及小鐮刀一把以及被告戊○○當時尚表 示:「菜都還你了,沒我的事了。」等語證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何時發現被告在那偷竊?)因為菜園內的菜,時常被人偷摘,我就過 去巡,我發現被告的腳踏車停在路邊,我有看到被告把菜拿進菜籃內放,我是沒 有看到他拿鐮刀割菜,但是我有看到他拿鐮刀,當時我先問他為何在那邊摘菜, 他覺得很緊張,就騎車跑了,我就去追他,他才告訴我說那是他偷摘的,後來我 請我兒子報警,警察來了,才把他帶去警局。」、「(:問並提示卷附被告相片 ,當時看到的是否是這位被告?)對。」等語屬實,復有現場經警拍攝被告戊○



○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滿載蔬菜之相片二張、全部蔬菜相片一張以及被告當天 所穿之褲管黏有雜草花朵之相片一張在卷足資佐憑,果該等蔬菜非被告戊○○所 竊取,其自無不能確實交代蔬菜來源之情形;況被告戊○○當天所著長褲褲腳管 既明顯有雜草沾黏之痕跡,並攜帶可以割菜之小鐮刀一支,凡此等跡象,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實有下田摘取蔬菜之行為,而該等蔬菜生長之處之菜園主人丙○○既 與被告戊○○無任何友朋、親屬關係,自無可能應允被告戊○○進入菜園內摘取 蔬菜之可能,則被告戊○○辯稱:蔬菜是跟朋友在半路上遇到後,朋友送的云云 ,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應堪認定。 ㈣被告戊○○右開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業據被告人乙○○於警訊中指認該輛於被 告戊○○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0六巷一弄四八號住處外遭查獲之車輛為 其所有,並有親眼目睹被告戊○○竊取機車過程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問:QF二四三機車是否你表哥所有?)對,這是我表哥乙○○所 有。」、「(問:當時在現場看到什麼情形?)我當時與我姊姊、朋友在塗城路 附近的一個宗教的廟宮裡面聊天,我當時人在二樓,我看到被告把我表哥的機車 騎走,我以為是我表哥。十幾分後我回家後(我家就在那宮隔壁,從那樓上到我 家約一、二分鐘的時間)我弟弟就從樓上下來問我表哥機車哪裡去了,我就在旁 邊回答說不是表哥騎走了嗎,我弟弟就說表哥還在樓上睡覺,鑰匙還在這邊,我 才驚覺當時把車騎走的並不是我表哥。我騎車出去跟我姐講這件事時,在路上就 聽到這輛車的引擎聲,因為這輛車的引擎聲非常吵,所以很好認,我朋友就先與 我另一個表哥(張益得)騎車追出去,我表哥先追到被告門口,我隨後趕到,我 趕到後就發現我表哥那輛車被停在被告門外,被告坐在他家裡面,我們把他叫出 來問,他說機車是他朋友騎過來的,我們問他他朋友人呢,結果都沒有看到有別 人在現場,他說已經走了,也不肯說出那個朋友是誰,後來我姐姐再問他為何要 騎這輛車,被告才說因為上面有安全帽,當時我表哥有去碰那輛機車,機車還是 熱的,這時候約已經過了十幾、二十分鐘。」、「(問:你在樓上看得時候是否 能夠指認就是被告?)我那時候從樓上看他的衣服(深藍色T恤及西裝褲)與我 們追到現場後看到他穿的衣服是一樣的,所以我確認就是被告把機車騎走。」等 語翔實,以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自無可能羅織證據誣陷被告 戊○○,況證人丁○○既係目擊證人,且能於作證時始末連續陳述事情發生之經 過,堪信所證非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能當庭指認被告,以證人丁○○與其 表兄張益得於案發後皆曾親自質問被告何以要騎乘被害人乙○○之機車而與被告 有正面交鋒之經驗,自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戊○○就該等機車何以出現在其住 處門口,且附近地面上尚掉落有可啟動機車之鑰匙一支等事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 明,則以前開人證及物證之存在,以及卷附現場相片四張(包括機車鑰匙一支之 相片)、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等事證,實足以認定本件輕型機車竊盜案件應確實係 被告所為無訛,其空言自身未曾經歷之事不願表達意見,顯係避重就輕之託詞而 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前揭四次竊盜未遂、既遂之犯行,應均屬事證明確而 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小鐮刀一把,其刀柄雖為木製,惟刀鋒乃以鋼鐵鍛鑄而成,其銳利可割



取蔬菜,有扣案小鐮刀可資佐憑(卷內有相片可稽),其堪為傷害人之身體、生 命之兇器,應屬無疑。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時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而 所犯前開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所 犯前開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移送併辦後經 本院審酌與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犯罪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而堪信為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開數 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 ○○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 佐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每次竊盜幾乎均遭人以現行犯 予以逮捕,竟猶圖矯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以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太高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查扣案之小鐮刀一把乃於被告在右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現場遭查獲,雖為被告拒 絕表示是否為其所為,然依據證人己○指認看到被告攜帶該小鐮刀,堪信該等物 品依占有之推定屬被告所有,並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亦為被告拒絕表示是否 為其所有,然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車上有無發現另 一把鑰匙?)沒有。後來警察有在附近地上撿到一把鑰匙,有去試過,用那鑰匙 可以啟動那輛車,但那並不是我表哥的車鑰匙。」等語,堪信該等鑰匙即為被告 所持用作為竊取機車之工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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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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