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60號
TCDV,103,建,60,2017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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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
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雖兩造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第㈣項規定本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工程(由本局於招標 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已載明兩造合意 就契約所生爭議以工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惟兩造不主張上 開之合意管轄,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民國10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發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周永暉,再變更為鹿潔身,被告並於103年4月25日 、106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對此均無意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42,3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一狀更正請求金額為「42,589,357元」,復於103年11月 18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5 ,113元,其中42,642,359元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 金額應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1月24日以民事 準備書六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94,113元, 其中42,642,359元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應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最後並確認如附表所示之65,041,111元及遲 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附表項次1、2、4、8、9部分,原 於準備書二、三狀內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 賠償,嗣於準備書七狀內,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 第5點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 予准許,均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原告招標得標而與原告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惟於得標後,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不得轉包之規 定,將得標工程另與他人訂立工程管理契約書,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 月2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 款,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 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方面:
⒈起訴主張: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 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由被告得標承攬,兩造即於99年12月16日簽立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99年12月26日開工, 工期600日曆天,預定於101年8月16日完工,契約價金新臺 幣(下同)3億9458萬元。惟被告得標後,竟於100年2月22 日與訴外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簽訂「工程 管理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之管理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全 部工作發包洪大公司,委其辦理。被告上開行為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 不得轉包之規定。原告所屬臺東工務段以100年10月7日東工 施字第1000003874號函通知被告,擬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被告遂以100年10月17日(100)全聖太字第001017號函 提出異議,並另以100年12月14日(100)全聖太字第100121 4001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惟經原告審視後,因被告違法轉包 情節明確且犯行重大,乃由原告所屬臺東工務段以102年1月 2日東工施字第1010005361號函知異議處理結果與決定終止 系爭契約。且因被告違法轉包行為,致國家公共建設進度嚴 重受挫,原告亦受有諸多重大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之65,041,111元。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1年8月30日同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原告前開同意係受被告以未轉包之詐欺手段所為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獲知被告確定有上開轉包事實,特 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詐欺之「合意終止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3點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全部。蓋被告違法將得標承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內 容,轉包予訴外人洪大公司,有原告與洪大公司100年2月22 日簽訂之工程管理契約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 字1282號判決第7頁以下理由認定被告確有轉包一節足憑, 而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被告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下合稱為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原告並於103年5月 21日收受。原告固於101年9月12日發函被告,以「工址條件 施工障礙併工法變更議價不成」為由,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惟原告所屬臺東工務段曾於100年10月7日以東工施字第1000 003874號函通知被告涉及轉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被 告不斷以「並未將系爭契約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 包給洪大公司」之詐欺手段,循序提出異議、申訴或行政訴 訟,致原告在未經救濟程序完成前,仍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款第3點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詎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工 法,致預算變更,經與被告議價四次不成後,被告提出合意 終止契約主張,因被告是否轉包尚未經行政訴訟程序確定, 致原告遭受被告詐欺下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轉包事 實業經行政法院裁判認定確有轉包情事並確定,原告於103 年5月21日收受裁判。故因被告實施詐欺手段提出該行政訴 訟,致原告陷於被告所稱未轉包之錯誤,而同意於101年9月 12日合(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知悉即收受裁判日 即103年5月21日一年內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為撤銷受 詐欺之「合意終止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 第3點規定為法定終止契約全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應 屬單方法定終止,且可歸責於被告。
⑵有關被告參與工程舞弊之刑事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 偵字第584、4874、498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係為免除違法轉包有遭終止契約之責任,故違法與黃民仁、 鐘朝雄共同以廠商提供之設計圖取代原契約設計圖說之舞弊 行為,製造出變更設計而需議價之事實,以遂行雙方議價不 成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目的。次由101年5月24日會議記錄 內容所載,與起訴書所指:「黃民仁鍾朝雄等為求自保, 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黃民仁辦公室,指示郭文才 辦理合意解約」一節相符。又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6、 7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之事實(原證25),及行 政法院裁判,可證工程會於100年9月29日認定被告有違法轉 包之事實;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於100年10月7日東工施 字第100003874號函業已通知將被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然經被告就該處分異議並進行行政訴訟;臺東工務段承辦 人賴永千將上開被告轉包案件遞次函請原告就上開轉包疑義 事項予以裁示,由原告承辦人林章淇擬具簽呈,就轉包事宜 建請召開會議研討審查被告是否違反契約規定,然遭鍾朝雄 退文,有證人林章淇偵查中結證:「我確於100年9工程會認 定全聖公司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的行為, 且依照該函簽請上級長官對此情與全聖公司人員召開協調會 議,以進行後續行為,但是我上該工程會的來函之簽處意見 卻遭鍾朝雄退文。」等語(見判決書第240頁);且依該判



決書第244頁認定略以:「…足認被告鍾朝雄對於南太麻里 溪橋改建工程案受所屬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而有督導 管理職責。被告鍾朝雄就系爭簽呈所擬辦之轉包事件,本應 依其督導管理職責就建請事項為核閱批覆,抑或擬具不予批 覆之理由,甚或就系爭簽呈之標的議題(即南太麻里溪橋改 建工程案件涉嫌違法轉包一事)擬具其他方案進行,以供層 遞與具決行權責之行政長官審核批示,惟被告鍾朝雄不為其 所應為,而故意以退回系爭簽呈之方式,規避其應踐履之職 責,以其職務上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而回應其受被告林春松 請託協助解決違法轉包之爭議,被告鍾朝雄違背其督導管理 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已可究實。」等語,並對 鍾朝雄論以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春松為使鍾 朝雄包庇其違反轉包而不予解除或終止契約,乃交付價值5 萬元之不正利益一節,亦遭論以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罪(見判決書第256頁)。足證被告經由林春松交付不正利 益予鍾朝雄,二人合謀隱匿被告違反轉包之處理公文之詐欺 行為,致使原告無從先行解除或終止契約。嗣後反因變更設 計議價不成之故,而為兩造合意終止意思表示,足證原告前 以被告詐欺為由,並以準備書二狀之送達為撤銷合意終止意 思表示,應有理由。
⑶就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①就附表項次3、5、6、7部分:依兩造合意終止之101年6月29 日函檢附契約後續工程結算清點事宜會議紀錄記載「五、會 議結論:⒈…同意依據契約第21條第7款『非因政策變更且 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款及第14款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原證17),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4款規定:「…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 還保證金。」,又第14條第3款第2點係規定:違反採購法第 65條規定轉包者,應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則原告前誤認被 告未轉包而發還保證金予被告,因被告經確認有轉包事實, 被告受領發還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項次3之已發還履約保證金29,593, 500元予以返還。另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 約,不得轉包」,政府採購法第65條定有明文,且為禁止規 定。如得標廠商違反轉包者,招標機關即須按同法第66條規 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 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行使權利 ,以維護採購工程品質,甚至可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將轉包



廠商公告為不良廠商。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立 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亦有相同約定。又被告 已自認附表項次5之100,747元(原證11)屬溢領,應扣除此 筆品管人員費用,且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被告本應返還之 義務,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項次6之231,429元 (原證12),係被告向原告領取局供材料廢鋼軌遺失而應賠 償之費用,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原告依約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亦經被告自認,有審理筆錄可憑。又被告依第三 次修正圖,橋樑下部結構部分應於第51節點最晚完成時間第 489天(101年4月27日)內完成,惟被告至101年8月10日始 完成最後墩柱,計逾105天,扣除不計工期4天,計逾期101 天,係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 金。」,及同條第9款訂有分段及最後履約期限逾期違約金 之規定,請求附表項次7之逾期罰款違約金23,455,533元( 原證26)。
②就附表項次1、2、4、8、9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禁止轉包,仍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洪大公司,則被告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因而致原告受有附表項次1、2、4、8、9之損害。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規定,須委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故原告為釐清訴外人洪大公司所施作之工項,所支出附表項 次1之第三單位鑑定費1,420,800元,與被告違法轉包有因果 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因被告違法轉包,本可依法 終止系爭契約,嗣固有兩造因契約變更議價不成而終止契約 ,致原告須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同一結果,屬雙重因果關 係,仍不應減免被告違反轉包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不啻給 予承包商任意以議價為由終止契約,以中斷違法轉包責任之 藉口,則被告違法轉包與原告所再另行發包所生承攬費用而 增加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監造契約增加報酬費用之損害間,亦 係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禁止轉包,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洪大公司,原 告自得依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15款第5點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項次1之鑑定費1,420,800元、項次2之改建工程後續工程重 新發包所產生之差價50,342,978元(計算式:283,000,000 -232,657,022=50,342,978),項次4之因被告停工期間, 南太麻里溪橋北方路基防護工程費2,561,433元,項次8原委



任之監造建築師之委任報酬費用因另行發包致工程延長且工 作範圍增加而增加之委託監造費追加費差額1,917,928元( 計算式:8,993,480-7,075,552=1,917,928),項次9之律 師費6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第5點規定:「立 約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 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 契約前業有違反轉包之行為,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項目費用,並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部分,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⑷雖被告提出之答辯理由五狀云云。惟兩造係因工程變更設計 議價不成,而按契約第21條第7款規定合意終止契約,契約 自終止之日起向將來消滅,然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 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被告引用之郭文才略以「 合意終止就是說大家好來好去」主張原告業已放棄任何求償 事宜云云,原告否認之。蓋郭文才僅為工務處長,無權代理 原告為放棄賠償權利之意思表示,況郭文才上揭語意並無明 確指出原告放棄求償意思表示,被告實屬過度解讀。再者, 被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然查 該判決事實,係兩造於96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然上訴 人於97年4月11日知悉該工程有工程瑕疵等事實,即工程瑕 疵事實係發生於合意終止契約後,均與本案情形不同。另原 告並未提出瑕疵修補之請求,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逾1年 時效,恐有誤解。
⑸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繳回之履約保證金29,593,500元,係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 、50%、75%,原告前已發還被告第一至三期之履約保證金( 原證27,第三期發還資料見原證9)。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3 款規定「立約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 予發還之情形:…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 證金。」,又按兩造契約第21條規定14款規定「立約商依契 約規定通知本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本局應 盡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 金。」,惟查被告因違反轉包行為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而需 遭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則原告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已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應有理由。另履約保證金與「瑕疵修復之損害賠償權」之 性質不同,被告主張已逾瑕疵損害賠償權之1年時效,似有 誤會。又履約保證金係公共工程之機關方為促請得標廠商誠 信及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履行契約,要求得標廠商所給付之金



額,並於工程達一定進度或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時返還, 此在政府採購案件實屬常態,又性質屬違約金。查被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其履約惡性實屬重大, 且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第1項亦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 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 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全 部,實符法律及契約規定,被告主張酌減至零,顯然與公共 工程慣例有違,難期維護公共工程招標之公正、公平性及履 約之品質。
⑹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所為終止契約 為無權代理之主張一節,說明如後:兩造於101年8月30日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5年12月1日準備書七狀同意不 列為爭點,原告捨棄無權代理主張一節。惟原告所列「縱兩 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撤銷受詐欺之『合意終止意思 表示』是否有理由」,仍屬本件爭點。有關原告係受第三人 鍾朝雄及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春雄詐欺,致未先行以被告 公司違反轉包為由對被告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一節,亦如前 述。
⑺原告遭受被告與鍾朝雄共同以消極不作為之行為,隱匿被告 公司轉包洪大公司 ,致使原告未能依公文程序得知上情, 儘速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反在不知悉被告公司轉包之情形下,因被告以議價不成請求 合意終止契約之請求,錯誤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蓋: ①刑事判決與本件有關之事實為「己-2、己-3」(原證25)。 有關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洪大公司一節,原告簽辦公 文之流程時,依據原證25判決,整理如下,足證被告公司與 鍾朝雄共同隱匿違法轉包之事實,致使臺鐵局有權責解除或 終止契約之時任局長范植谷對於轉包一節不知情: a.本件工程現場單位為原告臺東工務段,其承辦人賴永千於接 獲檢舉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洪大公司時,曾於100年8月25 日公文檢附被告與洪大公司簽訂之工程管理契約書,並以函 文說明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疑,請原告工務處裁 示(見原證25第236頁⑴)。
b.原告工務處承辦人為林章淇接獲上開公文後,曾於100年9月 22日函請工程會示釋上情是否違反轉包規定。經工程會於 100年9月29回覆上情違反轉包規定(原證25第237頁⑵)。 c.原告接獲工程會回函後,再於100年9月30日函臺東工務段, 指示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限期被告提 出說明。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於100年10月7日發函被告 ,並副知原告總工程司室(當時鍾朝雄擔任總工程司一職)



及工務處。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說明及異議(見原證 25第238頁⑶)。
d.承辦人賴永千於100年10月26日將被告提出異議轉呈原告總 工程司及工務處,報請召開研討會議審議。
e.被告再於100年12月14日發函臺東工務段,補充說明對於轉 包疑義之異議理由,而賴永千則再將上開理由轉呈原告局工 務處並副知總工程司,再次報請原告裁示是否違反不得轉包 規定。
f.原告工務處於101年1月4日函請臺東工務段補正被告之下包 契約書。
g.臺東工務段賴永千再於101年1月30日函再報請原告工務處召 開會議審議(見原證25第239頁)。
h.原告工務處林章淇則於101年1月31日擬簽呈主旨為:「立約 商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一案,擬請鈞長 或指派長官擇期召開會議以利工進。」(見原證25第239頁 ),該擬簽依序呈送各職別層級,而分別經實任工事股股長 許世能、管理科科長陳宗宏、暫辦工務處副處長郭文才、工 務處處長徐仁財核章後,呈送總工程司鍾朝雄批示。 i.刑事判決認定略以「鍾朝雄應就此擬簽本應依其督導管理職 責就建請事項為核閱批覆,抑或擬具不予批覆之理由,甚或 就系爭簽呈之標的議題(即被告違法轉包洪大公司一事)擬 具其他方案進行,以供層遞予具決行權責之行政長官審核批 示。惟被告鍾朝雄不為其所應為,而故意以退回簽呈方式, 規避其應踐履之職責,以其職務上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而回 應其受被告林春松請託協助解決違法轉包之爭議,被告鍾朝 雄違背其督導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已可究 實」(見原證25第244頁⑽)。
j.另依工程會(91)工程企字第91016404號函略以「並請於廠 商履約階段注意查察廠商有無違法轉包情形。其經發現者, 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及契約規定辦理」(原 證29),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 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則得標廠商為轉包情事者,依 據工程會解釋函必須按政府採購法第66條辦理,又機關依第 66條規定辦理,僅得在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兩種方式選擇, 而在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機關如有損害者,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始符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規定之公平原則。 k.另依據原告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所示「採購 之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權責在於局長(原證30),當時局長 為范植谷(原證31)。




l.綜上,由於因鍾朝雄與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春松之犯行, 致使原告有權責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時任局長范植谷對於轉包 一節不知情,而無從即時處理終止契約。
②嗣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工法,導致預算變更,經與被告議價 四次不成後,被告提出合意終止契約主張,由於被告轉包一 節前經林春松鍾朝雄共同隱匿,致原告局長范植谷陷於錯 誤認為被告並無可歸責,而得由原告單方解除契約之事由, 故同意按被告聲請合意終止契約。而原告前知悉(103年5月 21日)1年內以準備書二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合意終 止意思表示」,並以準備書二狀之送達,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款第3點規定,向被告為法定終止契約全部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契約應屬單方法定終止,且可歸責於被告。 ③有關原告當時局長范植谷先生遭鍾朝雄隱匿被告違反轉包, 致同意核定被告以議價不成為由之合意終止契約聲請等情, 已有刑事判決可憑。
④依郭文才102年1月7日訊問筆錄(原證34),足證因鍾朝雄 退回賴永千簽呈,致使局長范植谷毫不知情被告公司轉包事 宜,而無從處理被告公司轉包之解約或中止契約之事宜。 ⑤依范植谷102年1月8日訊問筆錄(原證35),足證范植谷確 實不知情被告公司轉包事宜,嗣後因經過二次搜索,於立法 院報告接受立法委員葉宜津質詢,范植谷始知悉。 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1,111元,其中42,642,359元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應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因施工障礙併工法變更,與被 告議價不成,乃於101年8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有被證1原 告所屬臺東工務段以101年9月12日東工施字第1010003827號 函可稽。原告所屬臺東工務段並以被證2之101年9月13日東 工施字第1010003807號函說明二:「本工程已於101年8月30 日合意終止契約,依據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 證金得提前發還。惟本工程已完成之結構部分尚未驗收,第 4期(末期)需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再予發還。」 等語。嗣兩造於103年3月17日達成結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部 分之結算金額為232,233,197元(含稅及保留款),扣除被 告已領工程款187,161,135元(含稅),尚應給付被告45, 072,092元。故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兩造



合意終止,堪以認定。
⒉原告固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於100年10月7日 以東工施字第1000003874號函函知被告,擬將被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及異議處理結果。惟被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應否 刊登政府公報,乃公法關係,與本件工程款之結付或損害賠 償等私法關係無涉。且兩造係於101年8月30日即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自斯日起系爭契約關係已消滅,已無原告主張終止 契約之客體,原告自無從再終止契約。蓋:
⑴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設計橋樑設計缺失,無法續行施作需與 變更設計,然因議價不成無法續行施作,業經兩造於101年8 月30日依約合意終止,契約關係自斯時即告消滅,此觀兩造 往來函文可知:
①按系爭工程之原本設計,係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然受 限於現場空間不足,無法續行施作,需與變更設計以「就地 場撐」方式進行。然變更設計涉及契約變更,兩造經101年5 月2日、5月7日、5月9日、6月4日共4次議價均未達成合意( 原證21)。
②於101年5月24日原告召開「研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 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續契約執行事 宜」會議,除原告臺東工務段外、尚邀集原告工務處、被告 公司、監造單位「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堯公司」),會中原告主辦單位說明「本案因變更工法,導 致預算變更,經與立約商議價3次不成…」被告公司則以「 原設計係屬支撐先進工法,無河道內施工風險,於變更設計 後為場撐支撐工法後,河道內施工風險提高,故須考量入施 工成本內。」,說明議價不成之原因(原證22)。 ③被告於正式101年6月8日發函,表明系爭工程因原本設計缺 失需變更設計,然經4次議價然未能達成合意,懇請原告考 慮依約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原證23)。
④兩造乃於101年6月25日召開「研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 提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研商終止契約 後續工程結算清點事宜」會議,除原告臺東工務段外、亦邀 集原告工務處、被告公司、正堯公司,會議結論以「本工程 因變更工法,導致預算變更,經與立約商議價4次不成,本 工程無法繼續執行,立約商提出合意終止契約,為本案橋梁 工程之任務期程目標繼續執行,經討論為利本工程後續執行 ,同意依據契約第21條第7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立約商是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 款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依程序陳報簽核。」(原證24) 。




⑤原告則於101年7月5日進行內部簽核,表明係因「二、…現 場施工至河中段時,發現本局新橋帽梁距新公路橋帽梁淨距 太小,原設計工法採支撐先進方式施工空間不足,無法推進 施工,期間立約商、監造商及臺東工務段多次開會研討,經 檢討確認原設計支撐先進工法,受限於現場空間不足確實無 法施作,變更設計改採就地場撐方式施工,以克服施工工址 現況障礙。」、「三、本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費,本 處於101年5月2、7、0日及6月4日與立約商4次議價,均因超 底價議價不成。該商於101年6月8日(101)全聖太字第1010 608-306號函,請本局同意依契約條款第21條第7款『非因政 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是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與該公司合意終止契約。」、 「四、本案原設計支撐先進工法,設計過程中未能及早考量 公路橋與本局路線相關位置,導致現場空間不足,造成無法 施工,為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為期本案橋梁改建工程 之任務期程目標接續進行,經研議為利本工程後續執行,擬 同意該商所請合意終止契約。」、「六、本案於規劃設計階 段未能周延考量工址現況採用合宜工法,相關人員責任檢討 部分,頁依程序檢討簽懲。」(原證24,101年7月5日簽呈 ),顯見原告亦自深知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有缺失,採 用現場無法施作之「支撐先進工法」,方造成施工障礙而需 變更設計,然因兩造就變更設計之對價未能達成合意,方才 同意原告「合意終止契約」之請求。
⑥101年7月11日兩造又進行「『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 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續工程結算清點事 宜」會議,會議說明以「本次會議係依據101年6月25日本工 程後續執行方案會議,就與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合意終止契約後,由監造單位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本工程後續重新發包之橋樑上部結構形式及施工方式進 行討論。」結論「四、為利本工程後續執行,請正堯公司、 工務處、臺東工務段儘速與立約商全聖營造公司完成工程結 算清點作業。…」(原證24,101年7月11日會議紀錄)。 ⑦101年8月6日,兩造再次就「『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 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合意終止契約工程數 量清點確認及後續執行事宜」會議,就契約終止後雙方權利 義務進行會商(原證24,101年8月6日會議紀錄)。 ⑧另原告於101年8月13日發函交通部,陳明「二、…立約商施 工至河中段時,發現本局新橋帽梁距公路總局規劃新建工程 施工中之公路橋帽梁淨距太小,如依原設計工法採支撐先進 方式施工,因空間不足,無法推進施工,案經立約商、監造



商及臺東工務段多次開會研討,確認原設計支撐先進工法, 受限於現場空間不足確實無法施作,變更設計改採就地場撐 方式施工,以克服施工工址現況障礙。」、「三、本工程變 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費,本局於101年5月2、7、0日及6月4 日與立約商4次議價,均因超底價議價不成。該商於101年6 月8日(101)全聖太字第1010608 -306號函,請本局同意依 契約條款第21條第7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 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 』與該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四、本案原設計支撐先進 工法,設計過程中未能及早考量新建公路橋與本局路線相關 位置,導致現場空間不足,造成無法施工,為不可歸責於立 約商之事由,且該商亦無意願繼續施作,為期本橋樑改建工 程接續執行,經本局相關單位研商後擬同意辦理終止契約… 」(原證24,原告101年8月13日鐵工管字第1010021471號函 ),正式行文向原告上級機關交通部函報此情。 ⑨交通部則於101年9月24日發函被告,稱「經查本案終止契約 依本部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採購案部分)規定,無須報 部備查,請本於權責辦理。」(原證24,交通部101年9月24 日交路字第1015013427號函)。
⑩自被告發函請求合意終止契約,至原告正式復函同意終止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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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